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高雄市○○區○○街28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3年6 月間向訴外人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承租鋼板樁,上訴人自93年11月17日至94年1 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轉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鋼板樁,上訴人尚有租金新台幣(下同)21萬1,955 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及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兵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鋼板樁,該部分之鋼板樁係訴外人乙○○向常利公司承租,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如附表編號5 至13號所示之鋼板樁租金本息部分,未據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附表(即請款單)第1 、2 、3 、4 項租金共計21萬1,955 元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名為喜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吉公司),嗣更名為聖鳳公司,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獨資經營豐裕行,喜吉公司在更名前,已概括承受豐裕行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115 頁)。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之租金共21萬1,955 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48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鋼板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鋼板樁之租金共21萬1,955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據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6 月間向常利公司租用鋼板樁,轉租予訴外人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台碁公司),打設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工地,該工地於93年11月16日完工拔樁後,伊原本欲將全部鋼板樁返還常利公司,惟上訴人向伊表示欲承租,伊乃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 至4 所示之鋼板樁,按每米月租1,700 元計算,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起、迄日期間轉租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甲○○僱車自工地將鋼板樁載走,伊則繼續支付租金予常利公司至94年1 月31日止,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4日返還鋼板樁86片予伊,伊隨即將之返還予常利公司,剩餘之93片上訴人仍續租至94年1 月31日,並自94年2 月1 日起改由訴外人乙○○直接向常利公司承租該93片鋼板樁,並支付租金等情。惟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鋼板樁,而係訴外人乙○○向常利公司承租上開鋼版樁,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劉致強於原審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間向常利公司租用鋼板樁,置於凱旋四路工地,租完本來要還給常利公司,後來由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鋼板樁,是上訴人公司之甲○○來將鋼板樁載走,因甲○○說上訴人需用鋼板樁,要被上訴人不要將鋼板樁還給常利公司,上訴人要轉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以口頭約定轉租,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至於租金由被上訴人會計小姐與上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經核與證人即承攬立台基公司現場拔樁之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負責人欒淑芬於原審所證:伊是東成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3年11月間受立台碁公司之委託去凱旋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拔鋼板樁,該批鋼板樁原先是立台碁公司用於蓋房子之地下安全措施,伊拔起來後將之交給喜吉公司,喜吉公司有派車來載,伊都與喜吉公司之甲○○聯絡,甲○○是喜吉公司現場聯絡人。伊與甲○○從事這行業交易有10幾年,甲○○都是以喜吉公司名義與伊交易。伊交給喜吉公司約有170 片,甲○○就是當庭的甲○○,當初被上訴人與甲○○均有親自打電話跟伊聯絡,請伊至上開工地拔除鋼板樁,並說明是喜吉公司要來載走。當時有簽收單,是甲○○請貨運行來載時,貨運行有提出簽收單讓伊或公司員工簽收,該批鋼板樁的規格是18米,被上訴人承租的部分其中170 幾片由喜吉公司載走,伊認識乙○○,乙○○並未到現場去載走上開鋼板樁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又甲○○雖否認有載運上開鋼板樁之情事,但亦承認稱上開鋼板樁從正和公司的工地拔出後,東成公司就送到乙○○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被上訴人係由喜吉公司公司現場聯絡人甲○○以喜吉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鋼板樁,且該鋼板樁於93年11月16日完工拔樁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甲○○僱車自工地將鋼板樁載走,並非乙○○將上開鋼板樁載走。此參之證人乙○○在本院證稱「這些鋼板樁有送到達觀大樓工地,不知是誰送的」、及「東成公司向我們承包代工,負責將鋼板樁釘入及拔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亦可證上述證人欒淑芬所證為可採,亦可確知並非乙○○所載運。 (三)次查,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向上訴人請領上開鋼板樁租金之請款單及開立之發票,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豐裕工程行(喜吉)或喜吉公司(上訴人前身),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82頁),而上訴人原名為喜吉公司,嗣更名為聖鳳公司,又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獨資經營豐裕行,喜吉公司在更名前,已概括承受豐裕行之資產及負債,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7年3 月6 日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0~124 頁),而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迄未退還該發票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倘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鋼板樁,何以於收到上開統一發票後,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爭執或退還統一發票,上訴人此項作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未租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鋼板樁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再訴外人常利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請領租金,嗣於94年2 月1 日始轉租予乙○○而向乙○○收取租金,此經被上訴人與乙○○共同向常利公司提出「鋼板樁轉用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向常利公司租用之鋼板樁93片,自94年2 月1 日起,轉租乙○○使用,常利公司將於94年2 月1 日起帳款轉至乙○○」等情,有常利公司93年11月、12月、94年1 月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鋼板樁轉用確認書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3~89、109 頁);參以乙○○於原審證述:因為是轉租,所以租金是由常利公司向伊收取,常利公司從94年2 月1 日才開始算伊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在本院證稱:伊是向常利公司承租的之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鋼板樁,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起、迄日期間,轉租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甲○○僱車自工地將鋼板樁載走,該項鋼板樁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予常利公司至94年1 月31日止,而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4日先行返還鋼板樁86片,被上訴人即返還予常利公司,剩餘之93片上訴人續租至94年1 月31日,並自94年2 月1 日起改由乙○○直接向常利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等情,自屬實在可採。 (五)上訴人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租賃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鋼板樁,是乙○○向上訴人租賃上開鋼版樁云云。雖舉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伊於93年間因欠鋼板樁,乃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樁,被上訴人將向常利公司租用之鋼板樁轉給伊,共有93片,因為是轉租,所以租金由常利公司來向伊收錢,常利公司從94年2 月1 日才開始算伊租金,伊是在93年12月向常利公司租上開鋼板樁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為據。惟查,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承包的大樓是否為達觀大樓?答:是的」、「(問:正和公司96年5 月14日請款單上記載「喜吉- 乙○○農十六租金」共四項,是否係你承租?(提示一審卷第144 頁)答:…本件農十六達觀大樓地下室工程是我們承包,系爭鋼板樁是正和公司向台北常利公司承租,當時甲○○原來要向正和公司租用,但後來他向我說他暫時用不到鋼板樁,問我要不要,我說工程還要二十天以後才能用到鋼板樁。這些鋼板樁有送到達觀大樓工地,是誰送的我不知道,我有核對數量後簽收,因為達觀大樓工地鋼板樁工程還要二十日才能施工,所以我有說要從我們施工才開始算租金。據我所知這些租金是要由常利公司來向我收取,而常利公司沒有來向我收取,反而向正和公司收取,正和公司也沒有查清楚,就付租金給常利公司,常利公司也沒有向我請款。我使用鋼板樁部分的租金,我估價約15萬2000元。當初用剩下的鋼板樁都已經送還給正和公司,已經使用完後來拔出來的鋼板樁還給常利公司」、「被上訴人訴代黃宏綱律師問:向正和公司承租鋼板樁,是與正和公司的何人談?答:我沒有和正和公司的人談。我是與甲○○談的,我也有與台北的常利公司談妥」、「被上訴人訴代黃宏綱律師問:96年11月29日你於地方法院證述鋼板樁承租部分不清楚,到底鋼板樁是向誰承租?(提示一審卷第55頁),答:是向常利公司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乙○○係自94年2 月1 日起向常利公司租賃系爭鋼板樁並付租金,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不同。 (六)至證人甲○○固於原審證稱:丙○○是伊母親,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本來伊有向劉致強說要租用這批鋼板樁,因為許永褔也要用,所以伊就叫乙○○直接到被上訴人的工地載,伊就沒有承租該批鋼板樁,這批鋼板樁數量約180 幾片,許永褔用完後就還給常利公司,因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很久,很多款項被告沒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查,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子,亦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且其證述是乙○○至工地載走鋼板樁,已與證人欒淑芬、乙○○上述之證言相違,而其所稱乙○○向被上訴人轉租之鋼板樁數量180 幾片,亦核與前開鋼板樁轉用確認書上所載乙○○轉租93片等情不符,是甲○○上述證言,自難採信。況依甲○○於本院所證:「原本是正和公司向常利公司承租的,…系爭鋼板樁原本是正和公司使用,本來我們要向正和公司承租,後來我沒有用到,所以我問乙○○問他要不要用,而鋼板樁是東成公司運過去的。東成公司是向正和公司承包打、拔鋼板樁的」之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對照前開證人乙○○之證言,可以證明甲○○係先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正和公司承租系爭鋼板樁,因暫時不用而問乙○○要不要用,經乙○○答應要用後,系爭鋼板樁即由東成公司載運至乙○○之工地交乙○○使用,但乙○○即直接系爭鋼板樁所有人常利公司洽租,常利公司應允自94年2 月1 日起計租,始有前開鋼板樁轉用確認書之書立,惟甲○○則未對被上訴人表明其不承租之意,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之租賃改由乙○○承租及負擔租金,則在94年2 月1 日以前之鋼板樁租賃(即附表編號1 至4 號部分),因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承租,雙方租賃關係即已成立,此後亦未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承租之意思,則上訴人自仍應負給付系爭鋼板樁如附表第1 至4 項之租金義務。而乙○○使用系爭鋼板樁,既非向被上訴人承租,自與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可言。 (七)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出具自94年11月17日起將鋼板樁93片轉租予乙○○之鋼板樁轉用通知書,然被上訴人則否認該通知書之真正。且該通知書,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再經常利公司則函覆本院常利公司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上開轉用通知書,有常利公司97年1 月18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上開通知書餅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常利公司告知乙○○轉租一事,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鋼板樁,而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租金金額共211,955 元尚未給付,對此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而其所辯未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系爭鋼板樁,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系爭鋼板樁租金211,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