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6 月10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因買賣遭訴外人丙○○沒收頭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違約賠償40萬元、支出交通費1 萬2,000 元、委人看管釣具店費用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 萬8,000 元共計90萬元,原審准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 萬8,000 元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50萬元聲明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違約賠償40萬元及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未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又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請求違約賠償40萬元部分,並不影響其擴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合夥投資祥順企業社,該企業社遭上訴人私自轉讓,受有不法侵害,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事件,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濫行聲請扣押,銀行帳戶遭凍結,致無法支付向丙○○購買苗栗縣頭份鎮○○段第26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1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21鄰江波庭園9 號6 樓建物(建號:23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價金,而遭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頭期款40萬元,且依約加倍賠償,計受損害80萬元;又上訴人因進行訴訟支出交通費1 萬2,000 元、委人看管釣具店之費用5 萬元,且因而名譽被侵害,精神上甚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萬8,000 元,以上合計90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 萬8,000 元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即違約賠償40萬元及擴張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違約賠償40萬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及系爭本案訴訟,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不法侵害,且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以合夥投資祥順企業社被不法侵害50萬元為由,聲請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320 號、第32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440 號建物(建號:23號),並扣押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33萬7,000 元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16萬2,423 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㈡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假 扣押事件,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業經 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 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雖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 合約書為證。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 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情形,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是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 由?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在使人民私法權益受損時,得 藉由提起訴訟之程序,經司法機構依法加以客觀判斷,以期 和平解決彼此之紛爭,免私下解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混亂, 有其制度上之不得不然,而為鼓勵紛爭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正 常解決,免生社會秩序之混亂,則如非有意藉訴訟對他人進 行侵害,自不得因訴訟之結果,逕認敗訴之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0年間,邀其加入合夥成立祥順企 業行,其出資50萬元加入合夥後,上訴人卻擅自登記為獨資 事業,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祥順企業行轉讓他人,侵 害其權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94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卷 第3 頁,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有該出資及轉讓行為,僅辯稱 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加再出資加入合夥,非被上訴人出資 (原審94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卷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或 其配偶確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 所述之轉讓情形,則被上訴人因認該轉讓行為影響其合夥出 資之權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以保障其私權,係依法正當 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且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在訴訟 中脫產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所訴無理 由外,另有藉該訴訟對其侵害之情形,則縱系爭本案訴訟認 定加入合夥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非上訴人本人,因而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所述,仍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不法侵害。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 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8,000 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