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松達即隆申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就「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工作(含垃圾清運處理)案」辦理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招標案)並上網公告;嗣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於94年12月30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費用之總價168 萬9,000 元得標,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市旗津區95年度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工作(含垃圾清運處理)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承攬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含垃圾清運處理)等勞務工作,而在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之公開招標標價單上說明欄(下稱系爭標價單說明欄)則註記「投標廠商應自付標的範圍95年整年度內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加值營業稅、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等字樣。然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業已載運垃圾廢棄物共計64萬5,330 公斤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並已支付南區資源回收廠共計77萬4,396 元之垃圾處理費(每公斤垃圾廢棄物之處理費為1.2 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所定95年度之垃圾廢棄物清運費僅為16萬8,900 元,遠不足以支應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垃圾廢棄物處理費,故該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對於投標廠商而言甚為不合理,乃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該系爭說明欄此部分約定無效,上開垃圾廢棄物共計64萬5,330 公斤之處理費77萬4,396 元即應歸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既已先行墊付該筆垃圾廢棄物處理費,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萬4,396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4,396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招標案係於94年12月20日上網公告,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先行向被上訴人購領「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工作範圍平面略圖」等文件,而據「投標須知」第17條所載:「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之各該招標文件內容,於94年12月30日開標前,即經得標廠商(上訴人)事先閱覽;又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而言,上訴人係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之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自應知之甚稔,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處理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非無變更、磋商之餘地,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系爭說明欄之上開約定,係用以提醒投標廠商本件為總價承包,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詳實估計相關成本費用。本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招標案之標價單後,既係自行填寫總價金額並依比例計算垃圾廢棄物清運費之單價,其一經得標,自不得以其不堪負荷應支付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垃圾廢棄物處理費為由,遽指系爭說明欄之上開約定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就「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工作(含垃圾清運處理)案」辦理公開招標並上網公告,開標日期為94年12月30日,由上訴人報價168 萬9,000 元得標,其中之清潔維護費為118 萬2,300 元(占總價70%) ,草坪、綠籬、樹形修剪費為33萬7,800 元(占總價20%) ,垃圾廢棄物清運費為16萬8,900 元(占總價10%)。 ㈡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單上說明欄註記:「投標廠商應自付標的範圍95年整年度內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加值營業稅、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投標單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合計載運垃圾廢棄物64萬5,330 公斤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而南區資源回收廠就每公斤垃圾廢棄物所收取之處理費為1.2 元,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共計支付77萬4,396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承攬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附合契約?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附合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一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故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經查:系爭招標案係於94年12月20日上網公告,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先行向被上訴人購領「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工作範圍平面略圖」等招標文件,此有系爭招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審卷第88頁)在卷可憑,且據「投標須知」第17條所載:「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之各該招標文件內容,於94年12月30日開標前,即經得標廠商(上訴人)事先閱覽;又上訴人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之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自應知之甚稔,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處理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非無變更、磋商之餘地,是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約定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該項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標價單說明欄註記投標廠商應自付清運費、處理費,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查,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單上說明欄確有註記:「投標廠商應自付標的範圍95年整年度內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加值營業稅、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等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承攬契約之勞務工作既係經公開招標,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先行向被上訴人購領「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工作範圍平面略圖」等招標文件,上開文件均經上訴人事先閱覽,上訴人並無「不及知契約內容」或「無變更磋商餘地」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其招標金額早經議會審查通過而編列預算金額,無法變更,亦無法請求釋疑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系爭標價單係上訴人自行估價後所填載,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謂其認被上訴人與南區資源回收廠都是公家機關,將旗津海岸公園之垃圾運送至南區資源回收廠應不必再繳納垃圾廢棄物代處理的費用,其才將垃圾清運費僅填載16萬8,900 元云云,惟上訴人既詳實評估相關成本費用後參與投標,縱於得標後,不堪負荷應支付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垃圾廢棄物處理費屬實,然此實乃上訴人自行估價及認知錯誤之問題,核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第4 條第㈡款:「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2 條第㈡款第3 目暨第2 條之1 第㈢款亦明列垃圾清運處理工作內容及費用。又系爭標價單說明欄並註記投標廠商(即上訴人)應自付清運費、處理費。上訴人所支出垃圾廢棄物處理費77萬4,396 元係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系爭契約及標價單約定既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附合契約而無效,又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該項約定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垃圾廢棄物處理費77萬4,396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4,396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