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雞塊成型機(附成型模具2 組)、熱狗脫模機(進口中古機器)、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等各1 台,合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1000元(含營業稅5 ﹪);雙方並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60﹪、交貨時付款30﹪、驗收時付款10﹪。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8 月4 日交貨3 台、94年11月4 日交貨1 台完竣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而被上訴人則僅分別於94年10月31日付款100 萬元、94年11月3 日付款30萬元、94年12月12日付款34萬6950元、95年1 月25日付款25萬1700元,合計已付款189 萬8650元。詎被上訴人經交貨裝機完成並生產已逾一年餘,仍藉故拖欠尾款64萬2350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大璽法律事務所函知上訴人應儘速協商解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所積欠之款項亦承認不諱,然則迄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350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於94年7 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雞塊成型機(附成型模具2 組)、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熱狗脫模機(進口中古機器)等各1 台,合計總價款 254 萬1000元(含營業稅5 ﹪),及已付款共計189 萬8650元,尚欠價款64萬2350元,惟因上訴人所送交之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各1 台(下稱系爭機器),當初要交貨時,被上訴人有說不要那麼快交貨,因被上訴人工廠尚在整理內裝,到了95年農曆過年之後(國曆95年1 月29日為農曆95 年1 月1 日新年),被上訴人才試用(系爭機器)第一次,方發現粉(食品用之麵粉)沒有辦法落下,當時就馬上請上訴人修改。且在收工時候,沒有辦法清洗,又請上訴人來修理,被上訴人當天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當天載回去,後來在機器上面開一小孔做為清洗水排除孔,機器在上訴人處修復一個月之後再送回來,在上訴人送回來之後,上訴人公司的經理有陪被上訴人又試用一次,卻發現清洗還是有問題,被上訴人當時就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公司經理,又隔一段時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告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此機器算是被上訴人看錯貨,被上訴人願意虧損一點,其他請上訴人處理,當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有附帶一句話,希望雙方下一代尚有生意往來的空間。因為此部分沒有辦法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就不願意給付尾款,之後上訴人就發存證信函、發票寄到被上訴人公司來。被上訴人希望將不能使用之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若上訴人能將系爭機器修復,被上訴人也能接受等情,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4萬2350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向其訂購雞塊成型機(附成型模具2 組)、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熱狗脫模機(進口中古機器)等各1 台,合計總價款2,541,000 元(含營業稅5 ﹪),及被上訴人僅付款1,898,650 元,尚欠價款642,350 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及報價單、交貨單、請款明細表、發票影本等各1 份附卷為憑(一審卷第4 頁至第11頁),復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64萬2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他方。」,「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即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各1 台,因不能清洗,當機器一交貨,被上訴人有馬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有請上訴人在機器上開一個清先口,但仍部分清洗不到,故伊仍另購買功能相同之機器代替使用,至於系爭機器因無法清洗影響產品衛生至巨,且產品不良率偏高,已不再使用而放置於工廠現場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機器確實有難以清洗之問題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7 張在卷可稽,是系爭機器確實有難以清洗之瑕疵。 ㈢另據證人魏慈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於原審證稱:「本件依照交貨單應是在94年8 月4 日,送貨時印象中應該是分兩次送貨。當時送貨時我有在場,(送貨之人)應該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兒子,我有認識他,因為我之前我有陪同父親到上訴人公司去過,他兒子也有給我名片。交貨時我父親有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兒子說機器要如何清洗,他沒有回答。我父親當天就跟他說機器可不可以開壹個洞,而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當天就帶回去。後來有開壹個洞再送回來,回來後有試機因當天我不在家,但我有聽說公司的員工說,該機器沒有辦法運作,機器操作時會使整個工廠煙霧瀰漫。我去參加食品研究所的課程四天回來後那兩台機器就送回原廠修理,修理的原因好像是要加防塵的設備。當時只知道機器有些不好清洗,約一個月後上訴人就把機器送回來試機,當時我不在,我有聽員工說當時上訴人公司的技術人員有來,有拆開機器來檢查就發現一塊澱粉類的東西,上面有蟲。之後有跟上訴人作反應,後來雙方就開始爭執。」等語明確在卷(詳一審卷第127 頁),且本院於勘驗系爭機器時亦發現系爭機器確實有一清洗口,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於系爭機器交貨當日,即已發現有不能清洗之問題,並已於當日請送貨之人將系爭機器帶回作一清洗口,惟系爭機器仍有無法運作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所謂不能清洗,是看所用之方法而定云云,惟查,依系爭機器之構造及縱使嗣後加開清洗口,以強力水柱沖洗仍難以清洗乾淨,會留下食材殘渣,此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機器查明無誤,此種情形,自應認系爭機器有無法清洗之瑕疵。 ㈣上訴人所提附卷之交貨單(見一審卷內第6 頁交貨單項次2、3所示)所示,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為94年8 月4 日,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則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證人魏慈霖於原審所述,於系爭機器交貨當日,即已就系爭機器有無法清洗之通常效用瑕疵存在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則迄今尚未解決系爭機器之清洗問題,被上訴人亦因而另行向他人置購功能相同之機器代替使用。堪認系爭機器已達於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㈤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照參。經查,本件固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我那裡,我那裡是倉庫,我那裡的貨品就有現在產生爭議的貨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看完實物之後就同意要買該二種貨品,產品是在我自己的工廠製造生產,至於原料就是要進口。別人向我購買相同貨品之後都沒有向我反應相同問題。」等語在卷(詳見一審卷內第76頁,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當初上訴人要交貨給我時,我說不要那麼快交貨,因為我在整理內裝,到了95年農曆過年之後,我才試用第一次,才發現粉沒有辦法落下,當時就馬上請上訴人修改。且在收工時候,沒有辦法清洗,又請上訴人來修理,我當天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當天載回去,後來在機器上面開一小孔做為清洗水排除孔,機器在上訴人修復期間一個月之後再送回來,後來我在上訴人送回來之後,上訴人公司的經理陪我又試用一次,卻發現有清洗還是有問題,當時就以口頭上告知上訴人公司經理,又隔一段時間我又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此機器算是我看錯貨,我願意虧損一點,其他請上訴人處理,當時上訴人不同意。當時我有附帶一句話,我們下一代有生意往來的空間。因為此部分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尾款就不願意給付。之後上訴人就發存證信函、發票寄到我公司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內第77頁,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抗辯各語以觀,被上訴人既已請上訴人第二次帶回系爭機器修復,系爭機器經修復後再送返被上訴人試用時,仍有無法符合系爭機器應有之通常效用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告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此機器算是被上訴人看錯貨,被上訴人願意虧損一點,其他請上訴人處理,當時上訴人不同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係向上訴人表明欲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第36 3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因有無法清洗之減少通常效用瑕疵存在,經被上訴人迭請上訴人修復結果,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亦因而再向他人購買相同功能之機器代替使用。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已於上訴人第二次修復系爭機無效果後,親至上訴人公司告知予上訴人願虧損些許價金,請上訴人處理,其意思即係行使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解除權,並已合於法律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器之貨款642,3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