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D7-0129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道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村自強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停車,於號誌未轉換綠燈之前,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往前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XB8-753 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向西駛至,號誌轉換黃燈、將通過該路口時,機車右後側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並因遭撞飛掉落在自強路對向車道路口正停等紅燈之李榮文所駕自小客車引擊蓋上,因此受有胸部撞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42 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綠燈起步,前方路口已是淨空狀態,並無任何車輛,且因上訴人左前方汽車準備左轉遮住上訴人之左前方視線,而被上訴人係闖紅燈快速衝出路口,實難期待上訴人得以預見其違規行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或搶黃燈不減速慢行,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又如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用1 萬3120元、看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1200元、購買輪椅費用3000元,及機車全毀損失4 萬5000元等(如原審判決所為論斷)並不爭執,惟不同意所請求醫療費中診斷書費、X光拷貝費及益勤整復所之費用計1 萬0367元,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56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5萬118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28頁): ⒈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用1 萬3120元、看護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1200元、購買輪椅費用3000元,及機車全毀損失4 萬5000元等部分(如原審判決所為論斷)並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就醫療費中診斷書費、X光拷貝費及益勤整復所之費用計1 萬0367元之請求,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號誌規則)第206 條第 4款、第5 款第1 目所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31 條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者為3秒,51至60公里者為4秒,61公里以上者為 5秒;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辯稱:是綠燈起步,因左前方有汽車準備左轉遮住視線,且被上訴人闖紅燈快速衝出路口,致未發現等語。經查: ⒈本件車禍地點係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號誌正常,行車速限時速70公里,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屏東地檢署95他字第664 號卷32頁)。而據事故發生時停止在自強路西向東路口之證人李榮文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在路口臨時停車,我於黃燈時就停車,被上訴人機車是黃燈,快到路中央可能變換為紅燈(同上卷36至37頁警訊筆錄);當時我停黃燈,上訴人剛起步;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我不知道,但可以確定他是搶黃燈(同上卷19頁偵訊筆錄);我在到達該路口要停黃燈時,屏光路二側的車子均是在停紅燈,上訴人的車子本來在停紅燈,是起步之後才撞到機車,但無法確定是否等綠燈亮之後才起步;機車時速約5 、60公里,自小客車開約1 、2 公尺或2 、3 公尺就撞上了(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21 頁) ,及上訴人自認稱:當時內側車道還有一部自小客車,擋住左方的視線;被上訴人是搶黃燈才肇事(原審卷106 、156 頁);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為機車右後側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本院卷30頁),參以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在上訴人行向車道之外側,距機車停等區1.2 公尺,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機車於路口遇號誌轉換黃燈時,仍繼續以時速5 、60公里前行,上訴人則因左側視線遭他車阻擋,未注意及被上訴人機車駛來,即起步往前行駛,而在自己之車道撞及已將通過路口之被上訴人機車。 ⒉其次,據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曾才山提出職務報告稱:經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查詢結果,(幹道)屏光路綠燈80秒,(支道)自強路綠燈35秒,黃燈5 秒、紅燈2 秒(原審法院刑事卷33頁),即自強路黃燈5 秒後變紅燈,2 秒之後屏光路才由紅燈轉為綠燈,該路口全紅時間為2秒 ,而系爭路段時速限制70公里,是該報告合於道路號誌規則第231 條「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61公里以上者為5 秒;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之規定。而證人李榮文稱被上訴人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及證人曾才山稱自強路口寬17.4公尺(95他字第 664 號卷20頁),則被上訴人應在1.04至1.25秒之間可通過該路口,是被上訴人縱使在黃燈即將結束時才通過自強路口停止線,上訴人所在屏光路口亦應在2 秒之後才由紅燈轉換綠燈,其時被上訴人應已通過該路口。從而,堪認上訴人於屏光路口尚未轉換綠燈之前,因左前方自小客車擋住視線致無法看見左側被上訴人來車,復未注意看清左側來車,即貿然提前起步,而撞及即將通過路口之被上訴人機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係於號誌為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尚未喪失通行路權,且其車速未逾該路段70公里之時速限制,就車禍之發生,應認無過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經提出各就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上訴人就其中所支出之國仁醫院5581元、阮綜合醫院3657元、吳永裕外科診所700 元、二聖醫院3182元等醫藥費用計1 萬3120元並不爭執,且經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相當,堪認為真實,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次,上訴人爭執國仁醫院之X光烤貝費 1400元、診斷書費120 元,及阮綜合醫院證書費400 元,非醫藥支出,益勤整復所之費用6800元,非必要之醫藥支出,應予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X光拷貝費未能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其請求不應准許;上開診斷書費計520 元,係被上訴人為提出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益勤整復所出具之收據,為被上訴人多次接受復健及購買腳踝護具之支出,與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所受「右第四蹠骨骨折閉鎖性、右足第五蹠骨與趾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踝挫傷」等傷勢,須長期接受復健以利復原之情相當,堪認亦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於2 萬04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計24萬元,核與國仁醫院、阮綜合醫院、二聖醫院函覆其傷勢、短期內無法自理生活、右足行動不良、部分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相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1200元,經提出薪資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購買輪椅輔助活動,支出3000元,確屬傷後生活上所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⒌機車毀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機車全毀之損失為45000 元,有其提出之冠誠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導致咳血,傷勢嚴重,且足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累及家人照料,又為工讀生,工作及課業均受影響,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肇事時仍為在學學生,被上訴人亦尚在學並兼任業務員,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及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受傷之情節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共計71萬 9640元(計算式:20,440+240,000+111,200+3,000+45,000+300,000=719,640) 。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71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而超過56萬9856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上訴。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