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之經銷商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喬公司)購買特別訂製之標準材料鍍鋅烤漆鋼捲(下稱系爭鋼捲)。嗣伊於91年4 月底向訴外人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取得兩項工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17萬5,000 元,乃以庫存系爭鋼捲進行加工成型,竟發現加工後之鋼捲版面烤漆有剝落現象,經通知亞喬公司轉告盛餘公司,盛餘公司於91年5 月7 日派員前來鑑定後即無回音,直至同年5 月底,伊始自亞喬公司處取得盛餘公司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得知伊購買之系爭鋼捲含有「鉛」成份,且依買賣當時盛餘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亦明確標示鍍鋅量為「Z27 」,由於系爭鋼捲含有鉛成份,使品質產生變化,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瑕疵。而盛餘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與包裝上均未載明系爭商品還有鉛成份,亦未載明有效限期限,品質證明書卻標示「GOOD」,另在備註欄亦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並符合規格之要求」等語,顯已保證鋅之純度業經測試合乎規格要求,未料盛餘公司所出售之系爭鋼捲卻含有鉛成份,足見系爭鋼捲之鋅成份及純度不足。再依(92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有時效性者,應標示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盛餘公司既然主張晶界腐蝕現像是一種自然且正常之現象,又有一年半之時效性,其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之規定予以標示,致伊因系爭鋼捲品質不良而無原料可供加工製造,導致與三福公司訂立之契約過期,伊除受有85萬0,751 元之損失外,尚須另加25﹪之拆除清運費用21萬2,687 元,且致伊之信譽嚴重受損,伊自得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又伊分別於86年8 月、86年10月、87年3 月及89年5 月將部分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出售予訴外人良正工業有限公司、日銪股份有限公司、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出售有瑕疵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部分,盛餘公司亦有更換之義務,另對於伊之庫存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值20萬元部分,盛餘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盛餘公司:㈠應給付伊95萬5,000 元(包括庫存系爭鋼捲瑕疵損失20萬元,系爭鋼捲有瑕疵造成工期延誤、商譽損害75萬5,000 元)及自第一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㈢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恢復伊信譽之啟事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瑕疵鋼捲損失20萬元及因此所造成工期延誤,導致施工損失,及商譽損害之賠償金75萬5,000 元,自第一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主動更換上訴人已銷售之瑕疵產品。㈣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三日,恢復上訴人信譽之啟事(如其97年5 月13日民事補充判決上訴陳報狀所載之道歉啟事)。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亞喬公司購買系爭鋼捲,而非向伊購買,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向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伊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並未將系爭鋼捲之所有成份一一列載,何況上訴人就系爭鋼捲含鉛與其所主張之瑕疵間具何關連性,及其所受損害及範圍等均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是加工業者而非消費者,並非商品標示法適用之對象。而上訴人同一時間購買4 捲鋼捲,其中2 捲早已用畢,另2 捲即系爭鋼捲至90年5 月22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調查時已經過4 年,足證系爭鋼捲會產生晶界腐蝕現象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要與有無依商標法標示有效期限及庫存之方法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鋼捲為盛餘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則係鋼捲之加工業者。上訴人於86年3 月間向盛餘公司之經銷商亞喬公司購買系爭鋼捲,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貨。 (二)系爭鋼捲並未標示如何保存及保存期限。 (三)盛餘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內容,雖標示「GOOD」,及備註欄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並符合規格之要求」等語,復就所記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厚度、寬度、質量、鋅含量、衝擊及彎曲等項目為保證,然未就鉛含量加以測試,亦未保證不含鉛等情,有品質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簡字第1417號卷第7 頁)。 (四)系爭鋼捲經盛餘公司調查後,盛餘公司在調查報告書記載稱:「⒈0000000/0001~0004 於SYSCONO 1 CCL.86.03.14所生產距今年足足四年。⒉到人志(即上訴人公司)現場勘查結果,並不是脫漆,而是鍍鋅層時效現象;鍍鋅層中含鉛(Pb),在高溫、高濕環境下,且長期庫存很容易造成晶界腐蝕現象。⒊鍍鋅鋼板或烤漆鋼板如能在短期內(1.5 年)加工成型後存放,在品質上沒有問題,但若鋼捲存放過久再加工,鋼板表面易產生鋅粉剝落現象(晶界腐蝕)」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調查報告書1 紙在卷可資稽(見原審91年雄簡字第1417號卷第8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盛餘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更換已製造銷售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回復商譽,有無理由?經查: (一)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系爭鋼捲,係用纖維紙包裝出售,在包裝上貼有標示,鋼捲邊緣亦有標示,由經銷商於市場販售,屬於包裝完成之成品,即屬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商品,依(92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商品標示法第4 條、第8 條之規定,盛餘公司即有正確標示系爭鋼捲主要成份、材料、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義務,且盛餘公司既自承系爭鋼捲在高溫、高濕、長期庫存之情況下會發生晶界腐蝕現象,則其亦負有標示該產品存放期限、存放條件之義務,否則一概將責任推卸於使用者存放期限、存放條件不當,殊有違企業經營者應盡之義務,故盛餘公司於出具之系爭鋼捲品質保證書上,故意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標示,致使伊於鋼捲加工時,鋼板表面鋅粉剝落現象而不能使用,使伊蒙受重大損失及信譽受損,是盛餘公司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盛餘公司應與其經銷商亞喬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按,92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商品標示法第1 條明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足見商品標示法之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消費者利益」,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二者並無不同。而商品標示法之條文中,並未就何謂「消費者」為任何定義,故於解釋何謂「消費者」時,自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既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應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之最終消費為目的,而非再以商品本身投入生產為目的之加工、交易而言。查,系爭鋼捲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則係鋼捲之加工業者,於86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亞喬公司購買包括系爭鋼捲共4 捲,同年4 月2 日交貨,其中2 捲早已用畢,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曾購買被上訴人公司鋼捲用以加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捲,並非以直接使用系爭鋼捲為最終消費之目的,而係以系爭鋼捲供加工而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是上訴人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鋼捲,依上開說明,系爭鋼捲自無適用商品標示法之餘地。則縱被上訴人未在系爭鋼捲上標示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亦不生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加工業者,並非消費者,無該法之適用云云,可以採信。至上訴人雖引經濟部97年4 月28日經商字第09702409260 號函文所稱「是以流通進入市場販賣之商品皆應依本法標示之,不因消費者選購後之用途而有所不同」,而謂其購買系爭鋼捲亦有商品標示法第9 條之適用云云;惟函文所示顯僅依商標法第9 條規說明,其未注意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所致,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加工業者,而非消費者,並非商品標示法之保護對象等情,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鋼捲可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盛餘公司應在系爭鋼捲上標示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惟因盛餘公司已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與其受有損害間具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上訴人之損害範圍等事項均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以盛餘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為由,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更換已製造銷售之瑕疵品及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回復其商譽等,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955,000 元及自第一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責更換上訴人已銷售之瑕疵產品,及刊登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以回復其商譽等,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於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