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抗 告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7 月2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97年7 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應於同年8 月8 日屆滿,抗告人迄同年8 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