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反訴則應徵收裁判費。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訴,嗣於99年1 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並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等節,有該等書狀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卷㈡第7 頁、第76頁至第77頁)。因本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反訴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乃本反訴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嗣因反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5,453元。詎反訴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收受補費裁定正本5 日後,仍未遵期補費一節,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99年6 月1 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99年6 月2 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91頁、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認反訴原告未依限補繳本件反訴裁判費,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其已就本件反訴之相同請求於第一審法院另行起訴,為避免裁判矛盾,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反訴等語。惟停止訴訟需以該訴訟合法繫屬法院為前提,若訴訟尚未合法繫屬,則法院無從裁定停止之。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未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反訴尚未合法繫屬本院,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反訴原告就此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