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認定停止訴訟須反訴業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惟抗告人係對本訴聲請停止訴訟,並非對於反訴;況抗告人已表明不再主張反訴,當係對本訴聲請停止;且抗告人已遵照本院之諭示,另於第一審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若本訴不停止,則抗告人之另訴顯失實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訴,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詎抗告人於99年5 月27日收受補費裁定正本5 日後,仍未遵期補費,本院遂於99年6 月2 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反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99年6 月1 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99年6 月2 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背面)。足認抗告人提起反訴後未依限補繳本件反訴裁判費。 次查:抗告人固於99年5 月24日、99年5 月31日具狀陳稱:其欲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如未停止本件訴訟,則要求抗告人另行起訴即失實益。從而,反訴自無庸再為提起與主張而可撤回等語,有抗告人99年5 月24日民事聲請五狀、99年5 月31日民事聲請六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顯見抗告人係以本訴未停止為其撤回反訴之條件,且未曾明確表示請求撤回反訴。因基於程序安定性,訴之撤回係不容附條件,以免撤回之意思表示無從確定,致有害程序安定。是以本件反訴迄99年6 月2 日止即本院裁定駁回之日,抗告人之反訴仍未撤回,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末查:抗告人於99年6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本件反訴,並記明筆錄一情,亦有本院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足認抗告人之反訴係於99年6 月9 日始生撤回之效力,則反訴既已撤回,抗告人復對駁回反訴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失去抗告之對象。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