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將3 箱電子零件IC晶片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至設在高雄市加工出口區之訴外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晶像公司),並向上訴人投保產險。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源春於運送時,將上開貨物置放竹北營業所騎樓下,因無人看管,乃失竊其中2 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致矽創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3,349,108 元之損失。嗣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矽創公司前開損失而受讓賠償請求權,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 分之1 金額,其餘1,674,554 元暫予保留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4,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68,554 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其確於94年9 月28日下午8 時許承運矽創公司之貨物3 箱,並將該貨物送至竹北營業所內。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源春將該貨物及他人託運貨物搬至營業所騎樓及人行道上,欲交下午11時30分到來之貨車裝運,惟於下午11時許,因張源春欲接聽營業所內電話,始致系爭貨物被人竊走。又因矽創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亦未勾選保值運送,故系爭貨物視為一般貨物運送。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失竊應負賠償之責,因矽創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時,已約定一般貨物喪失、毀損,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每件貨物以賠償3,000 元為限(下稱系爭限制責任條款),故被上訴人亦得援引以約定對抗上訴人。另矽創公司未於運送單上載明貨物的性質及價值,致發生失竊,乃與有過失,如果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矽創公司於94年9 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未申報貨物價值,亦未保值運送,係以一般貨件運送(即每箱貨物以70元計算運費)。 ㈡被上訴人竹北營業所之受僱人張源春,於94年9 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將系爭貨物及其他待運送之20餘件貨物放置在該營業所騎樓靠人行道處等待貨車裝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張源春因在營業所內,系爭貨物始遭人竊取走,張源春立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 ㈢矽創公司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遺失系爭貨物而依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理賠矽創公司3,349,108 元,矽創公司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 ㈣系爭貨物之出貨價金額為3,349,108 元,交寄時貨品記載「電子」,且交寄之紙箱上貼有載明品名及數量出貨單,外觀上如原審卷第177 頁、第178 頁照片所示。 ㈤系爭貨物非民法第639條所指之貴重物品。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矽創公司是否明知本件收送貨單上記載「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法每件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3,000 元」,並同意該限制責任約款?如是,則有無民法第222 條的適用? ㈡如否,上訴人得否因保險代位,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損1,674,5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矽創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矽創公司是否明知本件收送貨單上記載「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法每件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3,000 元」,並同意該限制責任約款?如是,則有無民法第222 條的適用? ㈠民法第649 條規定:運送人交與托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托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其立法目的為: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而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所指「明示同意」,係指「明示之意思表示」而言,蓋欲發生免責條款效力必須由具有效果意思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始得充之,單純知悉並不是意思表示,因為知悉人並無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心理狀態發生。又所謂「明示」,在學說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主觀說」以表示人之意思為區別標準,認為表意人為表示該意思而為表示行為時,為明示之意思表示,表示人表示他意思,而欲人推測其意思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客觀說」以表示人之表示方法為區別標準,認為以表示一定意思之適當手段為表示者,為明示,否則為默示。比較上自以「客觀說」較符合交易現況。因此,明示意思表示可定義為: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瞭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默示意思表示:以舉動或其他使人推知的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參照史尚寬、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據此,民法第649 條所稱之「明示同意」,應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則單純於託運單正面之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又僅係針對該欄位所為之記載表示無誤之確認,不能執此遽認託運人已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525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貨物託運時,被上訴人交與矽創公司簽署之收送貨單,係將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記載於背面,而非記載在正面,另矽創公司職員於寄件人簽章欄內簽名,該欄係載「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第4 聯、第1 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56頁)。因上開欄位僅載「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而未積極明確表示「本人同意背後理賠須知」,即未以文字明確表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需證明託運人矽創公司對於詳讀系爭限制責任條款之記載後簽名時,確曾明示同意,而不得僅以矽創公司在「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欄簽名,即認其已證明矽創公司業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 ㈢次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源春於91年間與矽創公司接洽運送貨物時未與矽創公司簽訂契約,而係於每次託運時由矽創公司人員於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上記載收件人,及於寄件人欄及「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之寄件人簽章欄簽署「ST」,且每次託運費用以貨物大小及距離計費一節,業據證人張源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託運系爭貨物前之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5 紙、95年9 、10、11月對帳單各1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矽創公司間係就每次貨物運送成立單一之運送契約,再按月結帳。是以系爭貨物託運時是否業經矽創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自需以該次之收貨人員及託運人員為斷。而證人張源春於原審證述:其曾與矽創公司倉管人員李美雯說明系爭限制責任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於本院證述: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所僱司機接受,故無法確定是否由李美雯託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佐以證人李美雯結證稱:系爭貨物之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非其簽署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則證人張源春雖證稱其曾向李美雯說明系爭限制責任條款,亦不足據以認定矽創公司人員於託運系爭貨物時,確經被上訴人所屬司機說明而明知有系爭限制責任條款。況且證人李美雯業結證否認曾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內容(見原審卷第207 頁);而證人張源春所證內容又僅有其曾向李美雯說明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卻無李美雯於得知其告知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後向其表示同意該條款(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再佐以證人張源春結證所述:公司並未要求收貨員應要求託運人詳讀送貨單背面之約款後才請託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經ISO 認證之收件運送及送達檢驗辦法、接收檢驗流程圖亦確未命收貨員請託運人詳讀送貨單背面之約款後,並經託運人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才請託運人簽名,亦有上開收件運送及送達檢驗辦法、接收檢驗流程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貢),如此自無從僅以證人張源春所述「曾告知李美雯系爭限制責任條款,一般客戶都會瀏覽才簽名,這是客戶權利,託運人應要閱讀後才簽名」等語,遽以認定矽創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時已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矽創公司對於系爭限制責任條款確曾有明示之同意,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對矽創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並拒絕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復辯以運送系爭貨物之費用僅每件70元,共計140 元,卻需負擔3,349,108 元貨損之責任,顯不相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每月向矽創公司收取之運費約近3 萬元一節,有95年9 、10月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而被上訴人每次運送之貨物並非僅矽創公司所託運者,以證人張源春所述系爭貨物失竊當時被上訴人竹北營業所尚有20餘箱同時待運(見原審卷第160 頁)而論,約以矽創公司占被上訴人竹北營業所之營運量為10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竹北營業所每月應有約30萬元之運費收入,此尚未計入被上訴人其他地點營業所之運費收入(依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告之國內陸運快遞站共有39個,國內航空快遞站有20個),且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額達1 億2 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上訴人單件運費雖非高昂,惟被上訴人全部營業量乃具相當規模,應有相當能力及資力對其受託貨物為妥善之管理保管。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連同其他貨物於94年9 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放置在竹北營業所騎樓靠人行道處,等待下午11時30分裝上貨車運送,而該營業所僅留張源春1 人於室內看管一節,業經證人張源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亦即被上訴人任由貨物於深夜置放騎樓靠人行道處達1 小時,而唯一之管理人員卻在室內,此顯非通常保管貨物之方式,更有違一般人均知深夜路旁為高失竊率時地之常識,則被上訴人以專職運送為業,標榜經營理念為「正派、專業、迅速、安全」(見被上訴人網頁資料),卻以上開方式保管系爭貨物,終至失竊,嗣再以所收運費低廉卸責,顯違事理之常,更不符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旨。如所有營業者均得以收費不高、利潤有限為由而節省品管,由消費者自負安全風險,則市場交易保障及秩序豈非僅得憑藉運氣?是以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常理及專業方式保管系爭貨物,乃可認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援引系爭限制責任條款主張僅需賠償每件3 千元。 上訴人得否因保險代位,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損1,674,5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矽創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矽創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並收受系爭貨物後,於運送途中因失竊而喪失,上訴人業依其與矽創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貨損3,349,10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雖被上訴人於收送貨單背面記載系爭限制責任條款,惟未能證明為矽創公司明知且明示同意,乃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失竊有重大過失,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立法係為統一價值計算之標準,如託運地及目的地距離有限,運送時間短暫,可推定運送物之價值於兩地均相同時,自非不得以託運地之價值計算之。 ㈣經查:系爭貨物為電子產品,出貨價金為3,349,108 元,託運地為新竹市,目的地為高雄市加工出口區之全台晶像公司,託運時間為94年9 月28日,預定於翌日到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以臺灣地區幅員非廣,出貨及到貨日期緊鄰,應堪認系爭貨物之價值於新竹市及高雄市兩地均相同。況且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合台晶像公司96年3 月12日(96)全台字第17號函覆系爭貨物之採購售價被視為營業秘密,其僅能陳報內部採購價格,無法提供交易市場一般售價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9 頁),另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亦表示高雄地區電腦同業均無法陳報系爭貨物失竊時高雄市市場之售價等語,亦有該會96年11月16日(96)高字資總字第239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則矽創公司既係以系爭貨物出售與位於目的地高雄市之全台晶像公司為3,349,108 元,並約定於94年9 月29日到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該出貨價格即為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堪採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 ㈥經查:系爭貨物之出貨價金額達3,349,108 元,交寄時貨品僅記載「電子」,且交寄時以普通紙箱包裝,其上僅貼有載明品名及數量出貨單,外觀上如原審卷第177 頁、第178 頁照片所示一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復不爭執證人李美雯所證:其於託運時僅告知貨物為IC,不會告知貨物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則依系爭貨物之外觀而論,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系爭貨物一旦失竊即高達3,349,108 元之損失,如矽創公司於交寄時言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被上訴人應無於深夜仍將之放置於騎樓近人行道之可能,亦即矽創公司如能預促其注意,將不致發生系爭貨物失竊之損害,甚至被上訴人將因其內部規定貨物價值超過30萬元即不接受貨運而拒絕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擔系爭貨物失竊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矽創公司與有過失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可採。本院認矽創公司上開過失應較諸被上訴人為重,應認上訴人需負矽創公司10分之6 之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349,108 元之4/10,即1,339,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68,554 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339,643 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贅述,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