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立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證人鄧金湖係再審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與再審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言並非全然無疑。且依再審被告陳稱其向再審原告公司請款時,需開立該請款金額發票,倘再審被告曾與再審原告公司約定待請領保留款時,再審原告再一併給付第2 次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萬6,870 元,則再審被告理應先開立該金額之發票予再審原告收執,惟再審被告並未開立第2 次追加款之發票,顯與再審被告所述上開請款作業流程不符,故再審被告主張曾與再審原告協議第二次追加款待再審被告請領保留款時再由再審原告一併給付,不足採信。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僅約定:「每月估驗1 次,30% 現金、70%60 天期票支付,保留款10% 」等語,就保留款之請領時期並未明文約定,則依保留款係為預防不履約或履約不良,扣款之用,或工程結束時,加減帳款之用,可知工程保留款原則上應係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即得請領。再審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約為605 萬元,約僅占總工程款3.5%,保留款亦僅為60萬餘元,再審原告實無必要與僅承作一小部分工程之再審被告約定,該保留款須待保固期滿始得領回。是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保留款須保固期滿方得請領,並無證據證明,且與常情不符;另原確定判決以鄧金湖之證述,遽認已盡舉證責任,並認再審被告若非有請款之障礙事由,衡情不可能不依期向再審原告請求,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原一再否認,嗣後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保留款性質、第二次追加工程及其金額真正、請求之總金額等表示不爭執,而認鄧金湖所言可信,顯有悖論理法則、舉證法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合約並未約定支付保留款之時間」、「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92年10月20日完工,業主於93年8 月27日驗收完畢。而再審被告就第一、三次追加工程款係於92年12月24日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於93年1 月16日及同年3 月16日分2 次付款,並扣留10 %作為保留款,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非約定於完工日以後請領。而再審被告若非有任何妨礙請款之事由,理當於92年12月24日一併請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證人鄧金湖證稱:在請領工程款第一期款時,有問再審原告負責人乙○○何時請領保留款,她說保固期滿時領取,請領追加工程款時,有同時請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因再審原告說第二次追加工程的合約沒有找到,所以只領第一、三次追加工程款,也有扣10% 保留款;隔年我再去找乙○○要請領第二次追加款時,她說這個工程已經關帳,要等到請領保留款時再一起請;乙○○這樣說,我就同意保固期滿再請領」、「再審原告稱:無要求再審被告出具保固書面等語,違反承包商須於保固期間提供一定金額之保固金之工程慣例」、「再審被告若非有請款之障礙事由,或曾與再審原告另為請款期間之約定,或不曾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經通知請款,衡情不可能不依期向再審原告為請求」、「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原一再否認,嗣後始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保留款性質、第二次追加工程及其金額真正、請求之總金額等表示不爭執」、「堪認鄧金湖之證詞合於系爭工程之請款過程,得據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7日驗收完畢,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2 年,則再審被告自95年8 月27日起,始得向再審原告請領保留款及第2 次追加工程款,合計74萬6,510 元」、「再審被告於96年4 月2 日向再審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距95年8 月27日保固期滿,並未逾2 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4萬6,510 元,及自96年4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鄧金湖為再審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與再審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言並非全然無疑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證人鄧金湖之證言不實云云,委無足採。又再審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向再審原告請領追加工程款,再審原告就其中第2 次追加工程款15萬6,870 元,以未找到工程合約為由,要求延至請領保留款時一併給付,再審原告既以未找到工程合約為由,要求延至請領保留款時一併給付,則再審被告未開立該金額之發票予再審原告收執,亦與上開請款作業流程無違。再審原告又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僅約定:「每月估驗1 次,30% 現金、70%60 天期票支付,保留款 10% 」等語,就保留款之請領時期並未明文約定,則依保留款係為預防不履約或履約不良,扣款之用,或工程結束時,加減帳款之用,可知工程保留款原則上應係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即得請領。再審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約為605 萬元,約僅占總工程款3.5%,保留款亦僅為60萬餘元,再審原告實無必要與僅承作一小部分工程之再審被告約定,該保留款須待保固期滿始得領回。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保留款須保固期滿方得請領,並無證據證明,且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合約雖未約定支付保留款之時間,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鄧金湖之上開證詞,並參以再審原告稱:無要求再審被告出具保固書面等語,違反承包商須於保固期間提供一定金額之保固金之工程慣例,且再審被告若非有請款之障礙事由,或曾與再審原告另為請款期間之約定,或不曾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經通知請款,衡情不可能不依期向再審原告為請求,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原一再否認,嗣後始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保留款性質、第二次追加工程及其金額真正、請求之總金額等表示不爭執等情,因認兩造有約定保留款須保固期滿方得請領,均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之問題,與常情無違,並無適用法規有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就此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再審原告另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鄧金湖之證述,遽認已盡舉證責任,並認再審被告若非有請款之障礙事由,衡情不可能不依期向再審原告請求,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原一再否認,嗣後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保留款性質、第二次追加工程及其金額真正、請求之總金額等表示不爭執,而認鄧金湖所言可信,顯有悖論理法則、舉證法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云云。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合約並未約定支付保留款之時間」、「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非約定於完工日以後請領」、「證人鄧金湖證稱:有問再審原告負責人乙○○何時請領保留款,她說保固期滿時領取,……她說要等到請領保留款時再一起請;乙○○這樣說,我就同意保固期滿再請領」、「再審原告稱:無要求再審被告出具保固書面等語,違反承包商須於保固期間提供一定金額之保固金之工程慣例」、「再審被告若非有請款之障礙事由,或曾與再審原告另為請款期間之約定,或不曾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經通知請款,衡情不可能不依期向再審原告為請求」、「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請求,原一再否認,嗣後始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保留款性質、第二次追加工程及其金額真正、請求之總金額等表示不爭執」等情,依自由心證判斷,均核屬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論理法則、經驗定則、舉證法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是否違反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