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亦同屬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範圍一事,再審被告於前審並未爭執,其僅爭執該但書之理賠範圍應以民法侵權賠償責任扣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後之差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無庸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範圍亦同屬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範圍再行舉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主張之請求屬於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規定之請求內容相同,此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所詳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自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前審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倘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請求內容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內容是否相同或是否重疊乙節,存有爭議,審判長應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令再審原告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依法將此一爭點曉諭予當事人,以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今,前審未如此為,徒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屬於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6 萬 1200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4 萬16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違背何一法律規定等為明確說明,所指摘者無非係契約解釋之問題;再審被告一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損害賠償不同,並無對於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不爭執情事;且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前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於第二審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⑴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承攬基地台架設工程,日新工程行為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簡榮良則受雇於日新工程行;⑵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9日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㈢簡榮良於94年7 月15日在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施工處所執行職務時受有體傷,經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日新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簡榮良46萬1200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簡榮良4 萬1600元(下稱系爭給付)確定;㈣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給付。而兩造於首次準備程序期日(97年1 月16日)即確認:本件爭點只有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2 小項第5 點記載「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應為如何解釋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確定案件卷宗可稽。 ㈡前案受訴法院首先解釋系爭不保條款對於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屬於約定之不保事項,但書則為例外屬於承保範圍之約定,即被保險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其所負賠償責任全部均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其次,並闡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等均有不同,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上開闡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傷之簡榮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補償,經另案判決再審原告應為系爭給付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前案原審卷可憑,並經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雖受傷的勞工不排除得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賠償損害,但簡榮良已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致為雇主之再審原告因此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雇主應補償之理賠請求,又未證明其理賠請求屬於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等語為由,認其請求無據,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主張之請求屬於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如上所述,顯屬誤會原確定判決之意,要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區別,如上所述,業據原確定判決闡述甚詳,且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8 條之規定之適用,或未盡闡明義務之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指摘原確定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意思表示之解釋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法定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區別等職權之行使,有所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有未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