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本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將3 箱電子零件IC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委託再審被告運送至設在高雄市加工出口區之訴外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晶像公司)時,已詳讀受貨單寄件人欄以醒目之紅色標記「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之內容始受貨單上簽名,矽創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上開免除或限制責任意思表示已為一致,且矽創公司於紅色標記「是否保值」欄勾選「不要」,足認矽創公司並無未注意理賠須知而受欺瞞之情形,此顯著或推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毋庸再負舉証責任,應由矽創公司或再審被告負舉証之責,確定判決卻要求再審原告舉証証明矽創公司曾明示同意該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違誤。㈡再審原告及任何運輸業就託運物品均區分為保值交寄及非保值交寄,再審原告對保值交寄貨品存放於站所內特定處所,並於箱體接縫處貼上保值之封籤,並親交受貨人,以避免遺失,對於非保值貨品則在運送前置於載運處等待車輛裝載,其他未保值貨品未有毀損滅失之情事,本件亦依相同方式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晶片其不知係為高價額之電子零件,又係遭有組織及計劃之人取走,顯係矽創公司員工或該公司員工與外人共同為之,判決未審酌此情形,自有民法第634 條但書託運人過失及不可抗力規定之適用,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情。㈢確定判決認系爭晶片價值新台幣(下同)334 萬9108元,惟此金額包括矽創公司之成本及利潤,而矽創公司已另行交貨予收貨人,已無損失,亦獲取該次買賣之成本及利潤,故矽創公司僅損失製造系爭晶片之成本,再審被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其自得以對抗矽創公司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且判決認定系爭晶片非民法第639 條之貴重物品,但失竊物品價值達334 萬9108元,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於原審僅請求167 萬4554元,其餘167 萬4554元暫予保留,嗣經確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40% 責任,縱屬事實,亦應以再審被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計算基礎,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故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查: ㈠按「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背面條款第四條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參照)。本件確定判決以受貨單寄件欄僅載「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而未積極明確表示「本人同意背後理賠須知」,即未以文字明確表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被上訴人自需證明託運人矽創公司對於詳讀系爭限制責任條款之記載後簽名時,確曾明示同意,而不得僅以矽創公司在「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欄簽名,即認其已證明矽創公司業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而認再審原告對「明示同意」需負舉証責任,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其及任何運輸業就託運物品均區分為保值交寄及非保值交寄,對於非保值貨品則在運送前置於載運處等待車輛裝載云云。然此乃再審原告內部處理受託運送物品為保值物品或非保值物品之保管方式,不能因而減免再審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連同其他貨物於94年9 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放置在竹北營業所騎樓靠人行道處,等待下午11時30分裝上貨車運送,而該營業所僅留張源春1 人於室內看管,顯非通常保管貨物之方式,更有違一般人均知深夜路旁為高失竊率時地之常識,則被上訴人以專職運送為業,標榜經營理念為「正派、專業、迅速、安全」,系爭晶片失竊後,再以所收運費低廉卸責,顯違事理之常,更不符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旨,如所有營業者均得以收費不高、利潤有限為由而節省品管,由消費者自負安全風險,則市場交易保障及秩序豈非僅得憑藉運氣等語,乃係根據卷証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晶片係遭有組織及計劃之人取走,顯係矽創公司員工或該公司員工與外人共同為之,未舉証以實其說,乃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再審原告主張有託運人有過失及不可抗力規定之適用,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情,亦無足採。 ㈢系爭晶片於再審原告待運送期間之竹北營業所遭竊,再審被告以保險事故發生,依其與矽創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於矽創公司提出商業發票(編號HW00000000號)記載失竊系爭晶片之價值為美金10萬2107.96 元或新台幣334 萬9108元後,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予矽創公司,而受讓賠償請求權,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乃係依法行使其權利。矽創公司於系爭晶片失竊時,所受損害即已造成,其損害金額即保險契約所載系爭晶片之價值,再審被告於矽創公司提出商業發票証明所受損害金額後,即有依保險契約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矽創公司事後再依約履行,完成交付晶片予受貨人,要屬再審被告與矽創公司之另一保險契約,不能因而溯及免除再審被告依保險契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主張矽創公司僅損失製造系爭晶片之成本,即非可採。另再審被告主張所受損害為334 萬9108元,其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67 萬4554元,其餘167 萬4554元暫予保留,嗣經兩造將再審被告對系爭晶片失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列入爭執事項,確判決認定損害額為334 萬9108元,再審原告應負40% 責任,依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比例,扣除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後,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33 萬36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33 萬9643元之本息),係在再審被告之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且不致發生同一損害賠償事實,需由法院進行2 次審判程序,故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尚無錯誤,且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主文與事實理由,亦無矛盾。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