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人 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好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好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下稱賴聰惠),於93年10月16日上午9 時,在賴聰惠向被上訴人好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好星公司)承攬之屏東市○○里○○街8 巷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水電工作,清理牆壁開關盒內附著於壁面之鐵釘時,因被上訴人賴聰惠及好星公司未提供安全防護具,致遭鐵釘反彈,傷及右眼受有創傷性眼球破裂,雖經治療,該右眼視力,僅可見光感,致右眼失明殘廢,上訴人並已申請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7萬8,000 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賴聰惠及好星公司應連帶補償,「原領工資」部分為86萬5,500 元,其計算方式為職災發生前一日之工資為1,500 元,自受傷治療至最後門診治療期間為93年10月17日至95年5 月23日計19個月又7 日(1,500 ×30×19)+ (1,500 ×7) =865,500 元。依同法條項第 3 款應連帶補償上訴人「殘廢補償」金為482,580 元,其計算方式為上訴人受傷殘廢屬9 級,應補償420 日之平均工資,上訴人受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149 元。(1,149 元× 420 =482,580 元)。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賴聰惠及好星公司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299 萬4,065 元。其計算方式為⒈無法工作損失86萬5,500 元其內容與前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相同。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第9 級殘廢程度,減少53.83%之勞動能力,上訴人日平均工資為1,149 元,則每年減少工資為222,662 元(1,149 元×30×12 ×53.83%=222,662 元),上訴人為53年7 月20日生,至95 年5 月23日算至滿60歲,尚有18年,依霍夫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賠償291 萬1,736 元(222,662 ×13.076 933 =2,911,736 元)。⒊非財產之損害,上訴人因本件意外傷害,受盡折磨,且右眼僅存光感,幾與一眼失明無異,終生痛若,斟酌好星公司資本額為5,000 萬元,爰請求其連帶賠償50萬元。⒋合計應為4,277,236 元,考量裁判費負擔及上訴人可能與有過失(上訴人仍否認有過失)爰按上開金額70% ,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給付2,994,065 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曾向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其被保險人包括好星公司及賴聰惠,被上訴人明台公司雖辯稱好星公司於事故發生時有辦理出險手續,然被上訴人賴聰惠則無,是賴聰惠迨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明台公司給付該保險金10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賴聰惠與被上訴人好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 萬4,065 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應給付賴聰惠或好星公司100 萬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賴聰惠或好星公司受領。㈣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受傷經送屏東寶建醫院進行右眼球手術後,已於93年10月21日出院,其後於93年11月11日係因右眼眼內炎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嗣又因眼角膜潰瘍之情形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此部分之病情是否係上訴人施工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抑或之前上訴人自己照顧不周或手術造成感染應請查明。又上訴人受傷後治療期間並非長達近二年不能工作,其請求原領工資損失過高,又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領取勞保局給付378,000 元,亦得抵充。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好星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為專業之水電工,施工時因受鐵釘反彈射入右眼致眼球破裂,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引起,應由其自負主要及大部分過失責任,至少80% 。被上訴人僅係業者,並非上訴人之雇主,沒有任何過失可言。 ⒉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其傷殘程度,應以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準即「病患丁○○先生右眼視力僅可辨認手動10公分(小於0.01),無法進一步矯正或治療,視力永久無法恢復」。則上訴人現在視力應非僅存光感,而係僅可辨認手動10公分,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應屬第九級。依勞基法規定可受補償之殘廢補助為420 日之日平均工資即1,149 元×420 =482,580 元。但依上訴人受傷後之就醫紀 錄,上訴人係因不慎而有用手碰觸眼球,造成發炎,雖上訴人最後之傷殘為9 級,但如非上訴人術後照顧失誤,其傷殘程度應僅11級,只能請求240 天之平均日薪,即1149元×240 =275,760 元。又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 領工資之損失,對於上訴人受傷前一日之工資1,500 元不爭執,但其就醫不能工作期間,充其量為3 個月又15日,即自93年10月16日至94年1 月31日止,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按每日1,500 元算至95年5 月23日,長達19個月又7 日為無理由,此可由上訴人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可證。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均與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賴聰惠(另有其他承攬人)訂有相關安全規約,並有工作安全會議紀錄及工地施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同意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照片,結業證書等文件可稽。被上訴人已盡應注意義務,上訴人與其雇主即被上訴人賴聰惠皆已從事本件水電專業工作10餘年。本件意外之發生,實因上訴人之疏忽所致,上訴人應負80% 以上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非其雇主,應不負賠償責任。 ⒋如被上訴人應負責任,則上訴人已因本件傷殘獲勞工保險局支付37萬8,00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之。 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㈢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則以: ⒈被上訴人所承保好星公司之雇主責任險,依保險法第94條:「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本件好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金額,因雙方認知有所差距,故無法達成合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保險賠償金給付與被保險人(即好星公司),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好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又好星公司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直接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上訴人代位請求遲延利息年利率10%,亦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242 條、243 條規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權利,且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但該案係債權人已先對債務人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因債務人怠於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才由債權人代位請求。本件好星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辦理出險,只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致無法給付保險金,並非好星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二者情形有別。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賴聰惠,並於93年10月16日在賴聰惠向被上訴人好星公司承攬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 巷建築工地水電施工,因在清理牆壁開關盒內附著於牆面之鐵釘時,遭鐵釘反彈右眼受有創傷性眼球破裂,經屏東寶建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 ⒉上訴人係自行參加勞工保險,保費全由上訴人支付,本件意外事故後,上訴人已檢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殘廢給付378,000元。 ⒊上訴人右眼殘廢,最後治療結果達9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53.83%。 ⒋被上訴人好星公司向明台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額100 萬元,承保雇主責任包括好星公司及賴聰惠。本件事故發生後,好星公司已向明台公司辦理出險手續,惟因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迄未理賠。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右眼受傷,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如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補償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何影響? ⒉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有無做好工地安全措施?如未作好安全措施對於其應負之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有何影響? ⒊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殘廢補助金378,000 元,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主張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即抵充)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好星公司、賴聰惠行使雇主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及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補償部分: ㈠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按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係因勞工即上訴人在作業場所,清理牆壁開關盒內附著於壁面之鐵釘時,遭鐵釘反彈,傷及右眼致右眼球破裂,經多家醫院治療,終至右眼視力僅可辨手動10公分(小於0.01),無法進一步矯正或治療,視力永久無法恢復(見原審卷160 頁96年5 月21日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則上訴人所受右眼殘廢自屬上開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關於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原領工資損失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被上訴人賴聰惠及好星公司所為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補償責任之抗辯為不可採,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金額部分: 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乃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上訴人在本件受傷前一日之工資為1,500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96.6.29 筆錄)。茲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條所稱醫療期間依勞委會之函示,係指「醫治」及「療養」期間,應自受傷日起算至95年5 月23日止,共計19個月又7 日。而被上訴人好星公司則辯稱:經查對上訴人之相關住院及門診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詳細列表如本院卷88-90 頁)。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3年12月11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於94年1 月10日出院,當時醫生診斷書內記載上訴人出院後「需休養至少2 週並門診追蹤」(見原審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另上訴人嗣後雖有繼續門診及復健,但其門診由最初之1 星期1 次,漸增為平均1 個月1 次,則在此期間,難認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故本件上訴人合理之復原期間最晚應在94年1 月底,故其因醫療及復原之「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至多只有3 個半月。本院審視上訴人在前述各醫院之治療經過及相關病歷資料,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好星公司另抗辯稱上訴人係在賴聰惠處擔任臨時工,雖其受傷前1 日之工資為1,500 元,但上訴人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應按其平均工資即每日1,149 元計算,上訴人此一抗辯核與勞基法明文規定不符,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關於「原領工資之補償」金額應按每日1,500 元,而以3 個半月即105 天計算為適當,即157,500 元(1500元×105 =157, 500 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項補償主張應為865,500 元,(即1500元×30×19+1500元×7 =865,500 元), 其超過上開157,5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關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部分: 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查上訴人因本件職災致右眼殘廢,業據指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審卷17頁),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殘廢給付378,000 元,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日給付700 元),發給8 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40 日計算(700 × 540 =378,000 元),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可稽(原審卷128 頁)。惟兩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星公司)同意按9 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420 日,平均日薪為1,149 元。雖嗣後被上訴人好星公司辯稱係同意上訴人最終醫療結果右眼僅餘0.01以下視力屬9 級職災,但係因上訴人於眼睛術後照顧不當致病情加重,被上訴人僅同意按11級職災傷殘補償280 日,每日按1,149 元計算。但查勞工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債務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應係上訴人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審酌之事項詳見後段論述),被上訴人好星公司就此職災傷殘補償金請求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主張其僅應負11級傷殘補償,按每日1,149 元計算,尚非可採,依前開論斷,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給付金額為482,580 元(計算式為1,149 元×420 =482,580 元)。上訴人係臨時工 ,並由其自負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有屏東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2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關於勞工保險局給付378,000 元之職災殘廢金,自屬上訴人應得之受益,被上訴人抗辯應抵充補償金,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40,080 元(482,580 元+157,500 元=640,080 元)及自原審起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4 月11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關於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5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應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包括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5 款所明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證人胡德財在原審證稱:用鐵鎚及鑿子將鐵釘清除,因為開關盒很小,不能以起釘器或其他工具來施工,我也沒有看過有人用起釘器等工具來施工開關盒,工作現場只有安全帽而已,是否有護目鏡,我忘了,我沒有戴過。施工前未作安全講習。另證人邱慶鐘亦證稱:現場沒有防護工具,只有安全帽,沒有護目鏡,沒有作施工前安全講習,我從來沒有看過護目鏡,我都是用轉頭的方式來避免受到傷害,除了轉頭外,沒有其他防護措施,等情甚詳。雖另證人高元盛證稱:工頭在施工之前要先將鐵釘剪凹,工人拆的時候只要左右搖動就會斷掉,這樣的施工方式就不必用敲打的方式處理,如果工頭在施工前沒有將鐵釘剪凹,那工人施工時是要用敲打的。按上訴人係臨時工人,被上訴人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亦即俗稱之「小包」或「下包」或工頭,賴聰惠向被上訴人好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均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律義務與責任。雖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均辯稱已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分別舉出相關工作安全會議紀錄及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同意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照片,結業證書等為證,並舉證人李天德、高元盛在原審結證。惟查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確實未在工地提供護目罩,業據證人胡德財、邱慶鐘在原審結證在卷,則被上訴人等確有疏未提供工作安全防護必要器材之過失,而此項過失與上訴人因本件施工未佩戴護目罩致被鐵釘反彈傷及右眼球至破裂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已有10年以上之經驗,對於在系爭工地施作鐵釘拔除工作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為其所能認知,如雇主未提供護目罩,除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後才進行施工外,亦可自行購用該防護工具,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防護器材之費用,甚或如證人邱慶鐘所證以轉頭方式避免眼睛受傷(按上訴人既有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應不難知有此避險方法),乃上訴人疏未注意各種避險措施,致生本件不幸職災,且因術後照顧亦有未盡注意情形,致加重傷殘程度,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綜合各情,本院認關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自負80% 之責任,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應共負20% 之責任,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抗辯尚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揭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請求重複,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已詳如前述,不予贅述。且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應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職災致一目幾近失明,視力在0.01以下,且無法進一步矯正或治療,視力永久無法恢復(見前揭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且兩造同意按9 級殘廢程度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達53.83%(按被上訴人好星公司抗辯上訴人因術後照顧不當,致原本應僅係11級殘廢,加重成9 級殘廢,伊僅願負11級殘廢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負責,惟查上訴人縱有因術後照顧不當,致眼球遭感染,但依卷內相關醫院及醫師王振強之證言,綜合以觀,此種眼球之破裂傷,本即容易受感染,是以上訴人縱有上情,亦屬民法第217 條之所謂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據此主張過失相抵,本院綜合各情,仍認應以最後殘廢之程度9 級,減少勞動力53.83%,為計算之依據,並調整雙方應負擔之比例為上訴人應自負80% ,被上訴人則連帶負20% 責任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6 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1,149 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萬2,662 元(1149元×30×12×53.83%=222,662 元)。上訴人係53年 7 月20日生,自本件受傷日起,扣除原領工資部分損害,算至滿60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1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91 萬1,736 元(222,662 元×13.076933 =2,911,736 元) 。依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應連帶負擔20% 賠償責任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2,352 元(2,911,763 元×20% =582,352 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項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職災眼球破裂,最終治療仍不能恢復視力,自屬終生之痛,本院審酌上訴人係臨時工,被上訴人賴聰惠有不動產9 筆及投資興邦水電工程行(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好星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 萬元(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原審卷129 頁),及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情,上訴人請求50萬元為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據上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給付之總額為1,422,432 元(157,500 元+482,580 元+582,352 元+200,000 元=1.422,432 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好星公司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之保險金100 萬元理賠請求權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好星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辦理出險手續,並曾多次與上訴人協調,因賠償金額雙方有差距,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明台公司陳述明確。上訴人對此未加爭執,足見債務人即本件雇主責任險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好星公司並未怠於行使保險金債權權利之請求。況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第2 項亦明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並不符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要件。且第三被害人依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法條即第94條之規定,於賠償責任確定,即得在保險金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本不生代位求償之問題,上訴人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謂其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請求職災補償金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給付之總額在1,422,432 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外,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結果尚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部分主張行使代位被上訴人賴聰惠與好星公司基保險契約之理賠請求權100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無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聰惠即興邦水電工程行及被上訴人好星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