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高成電木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2年4 月7 日曾書立「守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承諾將嚴守於業務上或公司營運上所知悉之秘密,並約明一旦被告離職,則自離職起3 年內,均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工作。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離職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正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五金批發業、電木版、電木管買賣等相關事業,並多次與伊公司原有之客戶聯繫,進而與千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向公司)、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欣公司)、松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曜維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維公司)、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仁望有限公司(下稱仁望公司)、金映科技塑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炫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炫石公司)、煜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升公司)、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福順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順興公司)、樺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麒公司)等諸多伊原有之客戶進行與伊公司相類產品之買賣,而與伊公司為競業之行為,並以低價搶走伊公司之生意,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固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從事電木板、電木管、五金類買賣之公司,伊並無保有特殊技術或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何種業務秘密,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針對伊競業禁止之內容為明確之規範,僅泛稱伊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並未就限制從業之對象、地點加以約定,且未給予伊補償金,與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有違,伊係基於弱勢勞工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僅係經營電木板、電木管買賣、五金類買賣等相關事業及一般進出口業務之買賣,並無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諸多營業項目。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接受訂單後,即委由第三人代工再將成品交給買主,而伊所經營之威正公司,實際上僅有代工項目,僅於接受客戶訂單後,依據客戶要求之規格製成成品後交貨,並無如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所載之諸多業務,被上訴人公司與威正公司二者所經營之營業內容並不相同,客戶性質亦不相近,故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伊於離職之前即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可否設立代工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但同意且表示將大力支持,足見伊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又若認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因被上訴人公司在未給予伊任何補償之情形下,即要求伊於3 年內不准從事相關產業,卻要求高達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五金類之買賣。 (二)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職員,於任職期間之92年4 月7 日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守密及離職後禁止競業,並承諾自離職之日起3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四)訴外人千向公司、賀欣公司、松下公司、曜維公司、燁茂公司、燁輝公司、中鴻公司、仁望公司、金映公司、炫石公司、煜升公司、金氏公司、正合興公司、福順興公司、樺麒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前,均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客戶。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若系爭切結書為有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約定中「一旦離職,自離職起3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㈢若上訴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多少?經查: (一)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562 條參照);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2、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因恐原為其員工之上訴人於離職後洩漏該公司商業上秘密,或與該公司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上訴人進入該公司任職後,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於離職日起3 年期間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一經查獲,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新台幣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而致生損害並應予以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守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針對伊競業禁止之內容為明確之規範,僅泛稱伊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並未就限制從業之對象、地點加以約定,且未給予伊補償金,與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有違,伊係基於弱勢勞工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切結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上訴人於3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因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難謂有據。 (二)若系爭切結書為有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約定中「一旦離職,自離職起3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 1、查,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26日以「威正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益元橡膠工廠(下稱益元工廠)、鈞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利公司)、曜維公司、燁輝公司、勇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昌公司),向上開對象進行止滑橡膠板之報價,且上開上訴人報價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客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文件(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及載有交易客戶名稱、地址、日期、品項、金額、統一發票編號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8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以相類產品向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報價欲為交易之行為。 2、次查,上訴人曾以「威正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曜維公司及松下公司列報鐵弗龍、MC塑膠尼龍棒之價格,因而由威正公司與曜維公司、松下公司分別進行鐵弗龍及MC塑膠尼龍棒交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伊公司之進貨單、客戶報價單、產品圖說及威正公司產品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96頁)。另上訴人曾以「威正公司」名義出售塑膠管予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相同產品之千向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千向公司人員李嫣紅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又上訴人確有以「威正公司」名義,於95、96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燁輝公司、松下公司、中鴻公司、金氏公司、仁望公司、金映公司、煜升公司、正合興公司、樺麒公司、炫石公司、福順興公司進行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類商品之交易等情,亦有燁茂公司、燁輝公司、松下公司、中鴻公司、金映公司、煜升公司、樺麒公司、炫石公司、福順興公司之函文及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之函文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威正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報價並交易之行為。 3、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多次以其手機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原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風公司)、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塑晶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塑晶公司)、吉隆企業行(下稱吉隆企業)、超盛膠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仁望公司聯繫等情,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129 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於離職後積極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聯繫之情形。 4、又上訴人於離職前,係從事被上訴人公司買賣貨物之業務相關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怡菁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係擔任威正公司負責人,且負責推銷威正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威正公司股東許志道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事務,卻於離職後未滿1 個月,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進行接洽買賣同類產品,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轉而與威正公司交易,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其離職後係得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始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交易,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亦與證人黃怡菁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對於上訴人有與原有客戶交易一事甚為驚訝之證詞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5、另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離職之前即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可否設立代工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但同意且表示將大力支持,上訴人乃於離職後從95年11月16日開始以「維揚加工廠」(無登記)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密集交易,上訴人非僅傳真設計圖、下訂單(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親筆)報價、請款及上訴人購買材料帳務資料,更可由雙方之通聯記錄往來密切可證兩造間之交易頻繁。試問如非被上訴人知悉且大力支持,則上訴人大可以合夥人名義成立公司,何必甘冒此大不諱?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達求償之目的而故意引伊入殼,因此始未加以阻止或催告停止,惟此顯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本院卷第18、20~61、65頁)。然被上訴人公司則稱:上訴人離職後,先到維揚加工廠與許志道合夥,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後來被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的違約行為是以削價競爭的方式來奪被上訴人交易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許志道合夥,並有去開發客戶及賣塑膠管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我原本就有維揚加工廠配合車床的加工,維揚加工廠是我的下游廠商,配合三、四年了,我不同意上訴人到維揚加工廠作車床加工,上訴人一定要去,我說要上訴人只能做維揚加工廠的車床加工工作,不准他去做我們公司上游公司的生意」等語。上訴人對此雖予否認,但亦陳稱:甲○○○女士說你要飛,我讓你飛,但要我不能搶他的只能作高成公司的下游加工之語。足見被上訴人負責人僅係同意上訴人做加工工作,並非同意上訴人去做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生意。再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招攬生意,自與其離職後單純做加工工作之情形不符,所辯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稱證人許淑雲、郭夏春金,鐘紋辰、朱振源等人均知悉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辭職有經同意云云,但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自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公司,並以威正公司之名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進行同類商品之交易,其此項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則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若上訴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多少? 1、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屬有效,且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則債務人亦得為此請求。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經審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係屬居於弱勢之勞工地位,而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在上訴人因競業禁止之工作權受損期間,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予補償,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給予補償;再,上訴人以威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交易時之銷售金額,又明顯低於被上訴人通常銷售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由此亦可推認上訴人因競業行為所獲之利益,尚非甚大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靡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