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 2 再審被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及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及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二者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關於工資之議定及基本工資之規定,而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乃屬強制規定,不容任意以高於基本工資但低於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時薪做為計算基準。系爭確定判決所謂「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以包含延時工資、假日工資方式,勞工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將例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依照基本工資每小時66元計算,明顯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系爭確定判決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84條之1 之規定,但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已明確規定,正常工作時間之調整或重新分配,雇主需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除此之外,並不容許雇主任意與個別勞工協商正常工作時間之調整及重新分配,系爭確定判決認為得以當事人合意取代,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又勞資雙方應就上開約定事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此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上開規定均為強制規定,然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僅屬訓示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129,567 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確定判決均認兩造間就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加給之部分)已達成合意,即由再審被告每月給付再審原告4,000 元,此加班費換算成時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兩造之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因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0年至94年之加班費部分,且於計算再審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即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不需將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計入,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既認本件再審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自無需適用該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將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則難謂系爭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又兩造就加班費之約定,並非屬工作規則,本無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明顯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不足採信。(二)系爭確定判決均認為:再審被告自89年間起調派再審原告負責香蕉外銷日本業務,關於調度冷凍櫃、拖櫃,及貨物裝櫃相關業務,需配合貨物裝載出口時程,就此部分勞務之提供而言,實際上具有監視性及間歇性之工作,其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低,體力、注意力耗費程度亦較低,且具有季節性,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且未經兩造為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兩造已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暨就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部分已另有約定,在不損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權利之保障,又未低於依勞動基準法工資計算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費等語,係認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暨就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部分已另有約定,且其等約定並未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故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此乃系爭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後,認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適用,自不得謂系爭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之規定,計算加班時數,即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第2 項規定之「書面為之」均非屬強制規定,並非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均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均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採信。另系爭確定判決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乃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且再審原告就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乙節,亦未具體說有何法規判解可據,故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