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與上訴人締訂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開興建工程中之A 棟監視錄影設備、會議視聽播音設備之大型會議室會議視聽設備及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詎上訴人於伊依約完工後,竟以伊未依約施作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下稱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及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下稱系爭追加器材)非屬工程追加,不另支付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伊系爭工程合約尾款新台幣(下同)273,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369,495 元(均含5%營業稅),合計尚積欠伊工程款642,495 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42,495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9,495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8 月間自訴外人工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正公司)承攬由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自高雄縣政府所承包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中之部分水電工程施作項目,並於94年8 月25日將其中A 棟監視錄影設備、會議視聽播音設備之大型會議室會議視聽設備及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詎被上訴人竟漏未施作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致伊遭工正公司扣款35萬2,800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前開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伊並得以之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尾款互為抵銷。又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原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內,雙方既已於訂約時議定總工程款,伊自無須另就A 棟、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等追加器材項目之施作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締訂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如下: ⒈A棟監視錄影設備。 ⒉會議視聽、播音設備:大型會議室會議視聽設備。 ⒊追加器材明細(即系爭追加器材): ⑴A棟追加器材。 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 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 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未稅)。上訴人尚有尾款273,000 元(含稅)未付(見原審卷㈠第39頁、卷㈡第79頁)。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因工程變更而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應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形式作附件契約作為附件。 ㈣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指增減工程或變更工程之書面契約附件。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1 大項第8 小項列有「主機櫃(主機、鍵盤及螢幕)1 座」之施作項目,報價金額為85,000元。惟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價目表附件─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第7 大項第8 小項所列主機櫃1 座(含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之報價金額則為395,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76頁)。 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1 大項第8 小項所列「主機櫃(主機、鍵盤及螢幕)1 座」之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僅施作主機櫃1 只,並未提出主機、鍵盤及螢幕等器材(見原審卷㈡第27頁)。 ㈦系爭追加器材即⑴A 棟追加器材、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等項目,均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通過驗收。 ㈧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統包商國登公司因系爭「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未施作,而對上訴人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正公司)扣款352,800 元。 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應加計5%營業稅(見原審卷㈢第3 、21頁)。 ㈩系爭工程尾款為273,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 對以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所締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暨附件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 ⒉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締訂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3頁)。 ⒊上訴人金一丞公司與工正公司間之合約書暨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 頁)。 ⒋國登工司與工正公司間之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 ⒌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監視系統架構(即矩陣主機)、地下一層監視設備平面圖、1 至6 層及屋突層監視設備平面圖等施工圖說、管理研究大樓3 層音響設備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22~130 、131 頁)。 ⒍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設備規範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34~194、245 頁)。 ⒎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備忘錄暨送審資料審查表、審查意見表、送審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5~214 頁、卷㈢第29~40頁)。 ⒏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216~219 頁)。 ⒐高雄縣政府工務局驗收及複驗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7~56、57~7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是否係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A 棟監視錄影設備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得否以該項目未施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㈡系爭「⑴A 棟追加器材、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等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有無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中?若否,則應追加之工程價款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未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是否係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A 棟監視錄影設備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得否以該項目未施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取得應施作主機櫃內之「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一編號8 所載「主機櫃(主機、鍵盤及螢幕)」係指被伊應提供足以置放主機、鍵盤及螢幕之機櫃1 座,非指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乃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80頁)。查,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及其附件報價單所示約定項目、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為之(見原審卷㈠第6 頁),而系爭合約第6 條復明文約定,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工正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丙○○證稱:工正公司與國登公司,及工正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均無工程圖說附圖,…最後驗收時驗收官才發現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未施作,由國登公司自行僱工補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94頁)。上訴人復自承:由於被上訴人係經國登公司介紹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因此上訴人無須另提供施工圖說予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明確,是既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自不得將系爭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履行合約義務之範圍。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明知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乃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卻疏未施作,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復因而遭上包商工正公司扣款352,800 元,伊自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款請求互為抵銷,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固已於國登公司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即工程功能及技術規範第四篇第13704 章規定已包含主機櫃、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等設備,並經繪明於圖號SA-1 監控設備昇位圖之施工圖說中(見原審卷㈢第334 頁、第344 頁),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統包商國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標得後再予以下包,經比較各承包商間之合約報價,高雄縣政府與國登公司間、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間、工正公司與上訴人間、及兩造間,就系爭主機櫃1 座之報價,依序分別為22,000元、395,000 元、89,250元、85,000元,其中僅工正公司於其提出之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中載明「主機櫃1 座(含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等字樣,且其報價395,000 元,幾達國登公司報價22,000元之18倍,有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城顧問公司)97年5 月23日康城(97)土開字第159 號函附之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所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預算及數量總表、工正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 、331~348 頁、原審卷㈠第9 、76、99頁);而兩造間系爭合約則係載明「主機櫃1 座(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等字樣,由於<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等字係以括弧記載,並未註明包含之字意,且依其報價僅為85,000元,亦較被上訴人向工正公司承包之89,250元為低,就下包商之上訴人而言,其報價尚屬正常,再依常理言,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等機器之價格,必較用以放置該機器之主機櫃1 座為高,此從工正公司向國登公司承包之價格高達395,000 元,而被上訴人卻向工正公司以89,250元承包,亦可以推知被上訴人向工正公司承包之主機櫃,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之主機櫃,應屬相同,即均未包含矩陣主機、鍵盤及螢幕等機器在內。又參酌系爭工程統包商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附件合約價目表之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細部施工圖及竣工圖均係由工正公司負責繪製(見原審卷㈠第56頁),顯見工正公司因負責繪具系爭工程細部施工圖說,而知悉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已經康城顧問公司於概念設計參考圖及功能及技術規範中載明,始將完成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所須價額亦一併估算在內,致其就同一項目之報價顯高於國登公司及兩造,此情亦與康城工程顧問公司95年12月20日康城(95)土開字第1098號函覆原審略稱:驗收時經各單位溝通誤解,認為係統包商未依圖施工(指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等語相合(見原審卷㈡第344 頁),足認統包商國登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時,即有疏漏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之情事存在,而兩造於締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因未取得康城顧問公司之前開圖說及工正公司繪具之細部施工圖說,而無從得悉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亦屬統包商向業主承攬之工程範圍,致未將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列入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範圍內。再國登公司與工正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圖說繪有「矩陣主機」之施作圖例,據被上訴人陳稱此份圖說並未成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上訴人亦未否認,是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既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應施作範圍不含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即不能以國登公司與業主高雄縣政府間之工程合約及工正公司與國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資為系爭合約之補充條款,逕加諸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範圍以外之施工責任,始符常理。 3、另系爭工程之細部施工圖說及竣工圖乃由工正公司繪製、保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自行向國登公司拿取細部施工圖說及工程規範,則證人丙○○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94年4 月間接案時表示,其為國登公司推薦之廠商,其可自行向國登公司拿取送審所須之施工圖說及工程規範(即施工說明書),…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係因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施作,經上訴人向工正公司轉達,工正公司遂向國登公司為無庸施作之表示,但依其個人經驗認為,此部分也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95頁),顯乏佐據。況依工正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交貨至工地配合甲方進度施工(見原審卷㈡第5 頁),足見上訴人乃工正公司之設備器材供貨商,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範圍,當無可能逾越上訴人向工正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此參之工正公司以395,000 元標得之主機櫃」,竟能以顯不相當之低價85,000元轉包予上訴人等情,證人丙○○身為工正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倘其所證稱現場工程施作與否,均任憑供貨商主導之語可信,則上訴人豈非可以85,000元之低價施作價值395,000 元之物用以交付工正公司,又如何可能如此施作?亦見丙○○所為上述證詞,無足採信。 4、由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中工程項目「主機櫃」既不含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之機器,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未施作該項目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該項目之「主機、鍵盤及螢幕」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至系爭合約既係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而簽訂,其未約定「主機、鍵盤及螢幕」之施作,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因該項目未施作而遭其上包商或業主扣款,尚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被扣款352,800 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二)系爭「⑴A 棟追加器材、⑵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⑶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⑷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電視系統設備」等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有無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中?若否,則應追加之工程價款為若干? 1、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於94年8 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載明於合約,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承認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2頁),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系爭合約總價格為260 萬元,且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所需數量逐一列載於做為系爭合約內容之報價單上,而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 、10、11頁)。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約時,由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尚未完成材料送審,故暫未議定工程價款,故報價單未記載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格,被上訴人其後已將價格報價單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另行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等語。然查,本件工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係屬A 棟管理研究大樓部分,其相關送審資料,經統包商國登公司於94年8 月10日重新條訂後第5 次提送審查資料,經康城顧問公司於94年8 月15日審查合格,至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則原已包含於業主與統包商之契約範圍內,惟統包商因於細部設計時漏未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納入,而於94年8 月18日業主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中承諾施作,並自行吸收施作費用,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中型會議室及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則經國登公司依功能及技術規範第16680 章視聽音響設備規範之相關規定送審,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部分,由於工程功能及技術規範中並無該設備之相關規範,統包商復表明願自行吸收費用,故無送審資料等節,有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即監造單位)97年6 月27日書狀、康城顧問公司97年5 月23日康城(97)土開字第159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8頁、卷㈡第331~333 、346 、348 頁)。又本件統包商國登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工程協調會議中承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後,上訴人始於94年8 月19日向工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其與工正公司之工程合約報價單中列明施工範圍已包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且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工程合約款為270 萬元,有上訴人與工正公司之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 、8 頁),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亦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列為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A 棟追加器材」室外全功能彩色攝影機應適用之技術規格資料,業於94年7 月29日提送審查,並經康城顧問公司於94年8 月15日完成審查;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則因工程功能及技術規範中並無相關規範,根本無須送審,有卷附送審審查意見表暨其附件送審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康城顧問公司以97年5 月23日康城(97)土開字第159 號函覆原審如前(見原審卷㈢第29~40頁、卷㈡第332 頁),是兩造簽約時已得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A 棟追加器材」、「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等二項議定價格,無庸另為送審,應堪認定。至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中型會議室、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等二項,亦經規範於功能及技術規範第16680 章視聽音響設備規範中(見原審卷㈡第332 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業主要求提出技術送審資料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7 頁),是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能取得上開設備規範,並得預見上開追加工程項目需用之設備規格,而可據此估算市場價格與上訴人議價,亦可認定。故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於兩造94年8 月25日簽約時,均非處於價額不明、無從估算之情形,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因尚未完成資料送審,故暫無從議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3、另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所謂工程變更,係指有新增之工程項目而言,倘原設計並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不得追加任何工程及材料款,業經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至明。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乃兩造締約時已明知之應施作項目,自非屬前開約定所謂「新增工程項目」,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得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與上訴人議價,並由上訴人另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云云,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明文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4、依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A 棟追加器材」、「中型會議室追加器材」、「小型會議室追加器材」、「大中小型環境控制系統追加」等追加工程項目,既已於系爭合約第1 條工程名稱下詳予列明,合約第3 條亦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價格為260 萬元,則其施工範圍自係包含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目在內(報價單亦載明「本報價單視同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全部工程項目而仍願以全部工程價格260 萬元與上訴人訂約承做系爭工程,且於報價單載明系爭追加工程項目,而簽約當時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又已經完成審查,並非無從議價,是雖報價單未列出系爭追加項目之價格,而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A 棟)」複價1,244,000 元及第二項「會議視聽、播音設備」複價1,356,000 元,合計已為260 萬元,但被上訴人既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應係被上訴人自願決定承包之價格後始行簽約,尚不得藉口尚未完成資料送審,故暫無從議價,而謂非系爭合約包括之工程項目,應另行給付追加費用甚明。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應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另為議價,並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另給付系爭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未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若干?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為:於簽約時按合約總價10% 給付頭期款(即簽約金於依送審資料進貨完成送達工地經被告點收無誤後,給付合約總價80% ,於裝機測試及驗收完成時,即應給付合約總價10% (見原審卷㈠第6 頁)。本件系爭合約工程除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項目外,被上訴人均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各該施工項目,並經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工程部分正式(驗收)複驗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頁),而系爭「主機、鍵盤及螢幕」既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項目,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為273,000 元(含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是被上訴人以工程已施作完成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3,000 元(依系爭合約總價10% 再加計5%之營業稅款,即〔2,600,000 ×10% 〕+ 〔260,000 ×5%〕=273,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次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9,495 元(含5%營業稅)部分,依上所述,既屬系爭合約包括之工程項目,尚非合約外之變更或追加項目,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9,49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