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甲○○○○○○ ○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n 法定代理人 乙○○○○○○○ lan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以被告(即相對人)侵害其取得證書號數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業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便已公開之舊有手段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功效增進,應不能取得發明專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函文等件為憑,並經該局於97年2 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720098950 號函覆在卷。而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以系爭發明專利權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發明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為「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被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有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但同條第2 項亦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惟所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受訴法院就本訴訟本可自為裁判時,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原審受理後於95年2 月10日第1 次庭期審理,庭諭抗告人陳報鑑定機關名單,相對人同日亦具狀以其已於94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停止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6、80頁);嗣抗告人陳報後,相對人同意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經原審於95年5 月3 日函囑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39 、140 、145 、147 頁),該技師公會先後於95年11月6 日、96年5 月7 日函覆鑑定報告在案(見同上卷第203 、415 頁);原審先後定期96年7 月6 日、97年1 月16日審理。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訴訟似已達可自為裁判之地步,距原審94年10月27日收案日期已逾2 年餘,倘再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又相對人所為前開舉發案是否確具正當性,原審未予審酌說明,即以該舉發案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中,本件應以該案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嫌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