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1號再 抗 告人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6 月2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係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製作及送達,相對人於97年5 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遲誤抗告期間。又再抗告人已提出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八紙影本等為證,雖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可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符合法律之規定。另依相對人於97年5 月12日提出之抗告理由狀陳稱:於訴訟期間因工作關係,舉家遷居南臺灣,未能接獲法院傳票等語,足見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對之催討貨款後,即遷居他處,致再抗告人無法知悉其住處,藉以逃避再抗告人之催討,拒絕付款,此應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再者,本院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傳喚」再抗告人,使再抗告人有親自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似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經查: (一)本件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送達部分,係於96年5 月2 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6年5 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故相對人於96年5 月12日具狀提起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二)相對人雖於97年5 月12日所提抗告理由狀內陳稱:於訴訟期間因工作關係,舉家遷居南臺灣等語,此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述其個人舉家遷居南臺灣之原因,而相對人乃一獨立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之遷居與相對人無關,何況依憲法10條之規定,乙○○有遷徙之自由,故尚不能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舉家遷居南臺灣,即認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再抗告人仍應就「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八紙影本等,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尚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於法不合,是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八紙影本等為證,雖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可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符合法律之規定云云,難謂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僅需於裁定前讓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即可,不以開庭為必要,本院於裁定前即97年5 月28日以97雄分院謀民宿97抗151 字第08989 號函通知兩造就假扣押原因陳述意見,該函於97年5 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狀,然就假扣押原因仍未為釋明,是再抗告人主張本院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傳喚」再抗告人,使再抗告人有親自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似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應屬無據。 三、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之再抗告理由,屬於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是再抗告意旨主張本院原裁定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