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依修正後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依其修正理由,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則其縱使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提出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為證,該等證物均不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再者,相對人提出之超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證物,自形式上觀察,均與所主張「返還股票、回復登記名義及損害賠償」等請求,無任何關連性,不足以認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現實發生,故未盡釋明之責。原審准抗告人之聲請,且未就擔保金之酌定敘明理由,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民國87年10月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設立超鈺公司,並借用抗告人名義為股東之一,抗告人之出資額75萬元亦實際由伊出資。嗣超鈺公司於90年4 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尼克森公司,及其後陸續增資,均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經由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 存款帳號,將自有資金匯入後用以繳納抗告人認股之股款,迄96年7 月31日止,伊以抗告人名義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數為108 萬2411股。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業已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全部股份遭拒,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股票股價之損害。又尼克森公司股票上櫃半年,系爭股票已撥入抗告人集保帳戶,抗告人藉詞拖延返還,試圖變賣股票並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原審裁定亦認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釋明不足,惟認擔保足以補足,故原裁定准伊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即屬合法。再者,抗告人已於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緊急大量變賣名下系爭股票,有尼克森公司97年2 月20日及97年4 月7 日股東名冊中,抗告人持股變動減少10萬8000股之情可稽,並經伊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97年他字第2980號),就假扣押原因亦足以釋明。又伊提出之資料,非自形式上審查即可認與欲保全之請求毫無關連、聲請假扣押非屬正當,而為待本案訴訟審查之對象,抗告人指伊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亦無理由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法院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後,始得因釋明之不足,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即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判參照);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判參照)。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經提出超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基本資料(上櫃)查詢單、97年2 月20日股東名冊等,及於本院提出97年4 月7 日之尼克森公司部分股東常會名冊為證。惟各該資料自形式上觀察,均與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對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基礎事實,亦即,尼克森公司由相對人實質出資、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並取得股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相當之關連性,不足以認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現實發生,故應認未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足認就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而其中97年4 月7 日之尼克森公司股東名冊,並未加蓋任何公司章或股務章,應係相對人自行製作,尚難認為真正,況所指抗告人就尼克森公司持股變動之情形,97年2 月20日原為108 萬2411股,同年4 月7 日為97萬4411股,減少10萬8000股,僅佔原持股比例不到一成,而其餘股東亦有變動情形,且持股變動,如非大幅為之,依社會觀念,乃屬正常操作交易,同時亦增加出售股權之資金,非得認足以釋明有脫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從而,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 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是則依上開關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說明,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四、原審未察相對人就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