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7年設立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除擔任董事長外,並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除於97年5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准登記外,並大量拋售太允公司持有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之股份,有掏空太允公司之急迫危險,抗告人為免相對人繼續以太允公司股東及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造成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請求供擔保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太允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太允公司董事長職務(原請求供擔保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返還股份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太乙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聲請為緊急處置,惟原審不查,誤抗告人仍為太允公司之董事長認抗告人未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原審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抗告人聲請緊急處置恝棄不論,顯有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苟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38 號判例及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太允公司主要資產為尼克森公司股票,倘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太允公司董事長職務,恐太允公司資產遭相對人變賣,請求供擔保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太允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太允公司董事長職務云云。查太允公司之董事長現為相對人乙節,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董事股東名冊影本、申請書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同意解除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同意書影本、尼克森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 至11頁、原審卷第29、30頁),另抗告人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甲○○與太允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訴,有民事起訴狀繕本足按(本院卷第23頁),惟依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尼克森公司股票實質上為抗告人所有,目前相對人竟擅予出售其名下該股票」(本院卷第21頁),而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有借其名義登記尼克森公司股票之事實。按尼克森公司股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與登記太允公司名下究屬不同,縱於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太允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行使太允公司董事長職務,仍無從禁止相對人出售其名下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票。再抗告人狀載主張相對人亦大量拋售太允公司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票,有掏空太允公司之急迫危險云云,然經訊問抗告人據稱相對人有無處分太允公司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票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2頁),足認抗告人就避免急迫危險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一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要件已如上述,則抗告人請求本院為必要之緊急處置,亦無庸再予斟酌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