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潘銘峰 關係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與郭俊敏、郭啟敏、郭文敏、郭瑞敏、郭賢敏、郭顯敏、郭毓敏共同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 伍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係為增進全部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應比照訴訟費用由全部共有人分擔,抗告人應僅負擔1 萬5000元,其餘部分以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執行之日,同時執行相鄰地另件拆除地上物,且人、機兼做相對人工作,致三處混用,因此執行費需分別計算,拆屋工程費應為新台幣(下同)1 萬2200元、材料費應為648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合計為2 萬3196元(計算式:516 +4000+12200+6480 =23196) 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且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依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部分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本件相對人與潘恆利、林淑婉、潘惠娟等4 人執原法院民國95年簡上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文東及抗告人等共9 人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分得之土地(96年度執字第22489 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6年8 月22日即發執行命令促其自動履行,抗告人一再提出應行鑑界、執行拆除其所有逾界之地上物時,應使未逾界部分之地上物續供正常使用無安全疑慮等要求,但始終未依命履行;97年3 月14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再次限期一個月命抗告人等自動拆除逾界之地上物,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始定期於同年4 月18日前往拆除之過程,有執行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次執行所生費用,係因抗告人等9 人未履行其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所致,並非為全部共有人之利益,抗告人要求其他共有人共同分擔該部分費用,尚嫌無據。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是強制執行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執行之程序並非必要,或有特殊顯失公平之虞,法院亦得命債權人自行負擔。如前所述,因抗告人等未自動履行,且要求拆除後未逾界地上物仍可供使用無安全疑慮等,執行法院定97年4 月18日強制執行,該日首先執行潘文東部分;其次拆除抗告人等9 人所有建築物之部分,因持續豪雨無法繼續施工,於翌日始完成該部分工作等情,有執行法院該日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 200 、201 頁),執行完畢,相對人陳報支出:⑴測量費 4000 元 、⑵聲請費516 元、⑶拆屋工程費3 萬4000元、⑷支撐用之鐵材材料費及工資1 萬1000元,合計共4 萬9516元,並提出收據2 張及華威工程行統一發票、合成鐵材工所統一發票為證,其中⑶項費用之細目為:拆屋工資為1 萬6000元(工人4 人,每人1 日工資2000元,工作2 日)、拆屋重機具9000元(怪手8000元、板車1000元)、拆屋機具租金 5000元(發電機1 日1300元、電鑽1 日600 元、電鋸1 日 600 元;皆使用2 日)、支撐房屋材料3500元(支撐木柱1 枝300 元,共10枝;木柱運費500 元)、雜支500 元(購買鐵絲、鐵釘、焊條、鋸板等);⑷項費用之細目為:房屋支撐補強1 萬1000元(鐵材費用及運費9000元、工資0.5 日2 人為2000元),有華威工程行所出具之明細表可稽。經查,抗告人等9 人所有系爭建物非常老舊,有照片2 張附執行卷足憑(執行卷203 頁)。且該建物僅須拆除部分,為符合抗告人前揭嚴格要求,因此其切割及支撐之工作甚為繁複、困難,分別使用木柱、鐵柱加以支撐,並用鐵絲圍網等情,有照片5 張附執行卷可憑(執行卷204 至206 頁);執行首日有4 位工人及1 位駕駛怪手之人執行拆除工作,亦有前開執行筆錄各該工人之簽名足憑。然執行首日既尚有其他執行工作,且遇雨並未全日施作,該日應以0.5 日計算始為合理,因此該部分費用應為12000 元(2000x1.5x4=12000),其餘費用之支出,尚與該部分工作相當,應予准許。抗告人乙○○不否認工人於執行日在場,則其抗辯某項工作僅工作幾分鐘,應按工人實際工作所需時間計算工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指稱單價過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綜上,抗告人等9 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4 萬5516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9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4 萬5516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其該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