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戴仲懋律師 相 對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乙○○○ ○○○○○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本件相對人甲○○○○ ○○○○○. 非為依我國公司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無法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其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在拉脫維亞(下稱拉國)登記註冊,迄今仍屬存續之公司組織,以及乙○○○ ○○○○○○○○○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其法令 依據。(二)系爭仲裁判斷為欠缺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 本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機構即The Arbitration on European Commercial Matters 係屬拉國司法部企業登記局登記之編號第48號機構,地位等同於一般商業法人,於拉國同樣性質登記之仲裁機構計有156 個之多,亦即此機構實與一般公司組織無異,既以營利為目的,相對人為其衣食父母,致系爭仲裁判斷處處可見受相對人左右,故此仲裁機構之獨立、公正、公平性顯有可議,尤其我國駐拉國代表處亦查明Court of Arbitration at Latvia Chamber of Commerceand Industry係拉國唯一公開仲裁者名單與規範準則之仲裁機構,亦徵本件的The Arbitration on European Commercial Matters未有公開之仲裁者名單及規範準則,確為黑箱作業,其作成之仲裁判斷顯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我國駐拉國代表處另主動於復函中提及「拉國商業仲裁機構曾有發生偏袒私人利益,使契約一方因之蒙受不當損失之案例」,顯見拉國商業仲裁判斷機構偏袒私人之情形非常嚴重,我國代表處深怕我國法院對此情形未了解而作出不正確判斷,因而在公文中主動提及。若我國法院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許可其執行我國人民或企業之財產,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嚴重傷害我國人民或企業之權益。(三)抗告人未授與陳智元代理抗告人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陳智元雖負責抗告人國外參展業務,但其權責範圍僅限於國外展場布置及向現場洽詢廠商或民眾介紹公司產品及回答問題而已,抗告人並未授予陳智元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抗告人與廠商間之任何訂單或合約書均必須送經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正式用印或簽署始為有效,否則抗告人無法管理員工及控制風險。況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亦未附有抗告人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豈能僅因合約上有記載「Zyh Yin Ent. Co ”Ltd. No.14, …,on its behalf represented by the authorized Chris Chen」,即據此認為陳智元為有權代表抗告人之人?再,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條及民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前提,必以依我國法律,當事人間確存有合法有效簽署之書面仲裁協議,爭議事項得以仲裁解決者為必要。然系爭合約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丁○○」之簽名或蓋章,抗告人亦未授予陳智元代理抗告人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此契約對抗告人自不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存有仲裁協議及契約關係,應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四)抗告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抗告人公司地址為「高雄縣岡山鎮○○路25號;英文翻譯為No.25,Jiahua Rd.,Gangshan Township,Kaohsiung County 」,並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3巷14號」,原審雖稱歐洲商務仲裁庭係依合約所載之抗告人地址寄送通知書,然兩造間既不存在合法有效之契約,自不能以所謂合約上地址即認文書寄送至該址亦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且依相對人提出之通知書回執,亦無由抗告人收執之簽章,而是蓋「○昌螺○行」之章(部分文字模糊無法辨識)及由「丙○○」簽名,但「丙○○」並非抗告人公司之人員。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固函覆原審謂:「經查相關郵件確為收件公司人員收訖」云云,然其並未明確指出收件公司為何;另其記載「經查收件公司已收訖」之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顯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係於原審在95年12月7 日函詢後始為補做收訖章,並非94年5 月所謂歐洲商務仲裁庭通知書送達時之資料,故依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抗告人既未受適當仲裁通知,法院應予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五)系爭契約或仲裁協議並無約定將爭議提交常設的仲裁庭及選定仲裁人程序:按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提出之拉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4 款規定「若當事人未合意將爭議提交常設的仲裁庭及選定仲裁人程序,各造得選定一個仲裁人,再由選定之仲裁人,選定第三名仲裁人並推為主任仲裁人」,是退步而言,即便認兩造間存有所謂的契約或仲裁協議,惟此仲裁協議既無約定將爭議提交常設的仲裁庭及約定選定仲裁人程序,抗告人亦未曾選定任何仲裁人,然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卻仍記載有一主任仲裁人及二仲裁人,此仲裁庭之組織及仲裁程序於仲裁地法顯然有所未合,依上開規定,亦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通知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已將仲裁通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提出抗告人已收受歐洲商務仲裁寄出之仲裁通知回執為證 (參原審卷第100 頁), 經查,回執上所寫地址係以英文書寫,其文書真正及中文地址雖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以鳳郵字第0950200373號函文回覆相關郵件確為收件公司人員收訖,且收件公司之中文地址為「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3巷14號」(原審卷第258 頁),惟回執上所蓋簽收之章為「益昌螺絲行」,並非抗告人公司名稱,另抗告人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係為「高雄縣岡山鎮○○里○○路25號」(參原審卷第240 頁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陳稱,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3巷14號是向別人借來放置物品的倉庫,在92年度就沒有使用,並非公司營業所在地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且丙○○於本院證稱,伊前係益昌螺絲行會計,並於96年11月離職,伊不是抗告人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且抗告人公司地址與益昌螺絲行是不同地址,抗告人公司是設在岡山,伊上班地點在高雄縣鳥松鄉,該回執上之簽名非伊之筆跡,並非伊所簽,伊不知是何人所簽,回證上之益昌螺絲行之章是專門給郵差蓋章之用,因伊不一定在辦公室,有時候會到銀行或郵局辦事,所以就將該收信之印章放在固定的地方,看何人收信,就會拿給郵差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函查結果,丙○○並無在抗告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可見丙○○確非抗告人公司之受僱人,而為益昌螺絲行之受僱人,依上所述,歐洲商務仲裁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即高雄縣岡山鎮○○里○○路25號,且該仲裁通知縱由丙○○收受,亦非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從而,抗告人辯稱本件系爭仲裁通知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一情,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於95年4 月13日收受外國仲裁判斷聲請狀後20日內,即95年4 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並聲明駁回相對人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應認為有理由。原審未察,予以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 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