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翁梓恒即翁國強即凱登工程行 相 對 人 賴國銘即泉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訴外人鈺通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之通知始知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容,自無從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歷次付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相對人寄與伊之終止契約函文(下稱「上開文書」)供法院斟酌,縱認抗告人形式上已知悉有上開文書存在,惟原審並未審究抗告人是否有因故不能使用該文書之情形,是以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情形而認上開文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與法有違。又抗告人於原審即因遭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無從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存在,故應依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本件再審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上開文書存在,而認本件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97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 戶籍地址高雄縣大社鄉○○街38號,因不能於該處所會晤抗告人,亦不能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該戶籍地址所屬警察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及抗告人所經營之凱登工程行登記址高雄市楠梓區○○○路151號所屬警察機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寄存送達業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稱應自同年8 月28日伊受鈺通公司通知時方可起算再審期間,洵屬無據;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惟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實體上是否成立,必須再審之訴合乎程序後始得加以審酌,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程序上既不合法,上開再審理由即無審究之餘地,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