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以下同)92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4 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襄理職務,平日在原告公司設於高雄、屏東地區各賣場之專櫃,負責業務督導並兼與各專櫃之美容師合力為美容產品之招攬、銷售,該業績獎金則被告與所搭配之美容師朋分。緣林佳文(原名林姿秀)自92年間起,即在原告黛菲爾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購買美容產品,且係由被告搭配美容師曹君合力銷售,又林佳文先後於93年8 月28日、9 月4 日、10月13日、10月23日、12月20日、12月28日及94年2 月5 日,各持其本人之多張信用卡,以刷卡預付金額方式,在上開專櫃消費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42 萬元,詎被告為取得大量之原告公司產品另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出貨時間(出貨單或人頭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林佳文刷卡預付金額之範圍內,先後將原應直接出貨,或經林佳文通知後,始能領出交付於林佳文,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美容產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66萬8020元),並攜回住處藏放。被告乙○○為避免遭林佳文發現可提領產品之額度銳減,並使原告不易察覺有異常出貨之情形,明知林佳文之胞姐林佩蓉及其自行虛構之林美玉等2 人,均未購買上開其所侵占之產品,竟連續將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單或人頭表上,復交由原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劉慧慧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南部地區經理藍涌瑄聽聞被告有意離職之風聲,乃於94年6 月29日前往「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進行產品全面盤點,被告眼見東窗事發,乃於同日傍晚將部分產品繳回專櫃,惟仍有如「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34萬9250元)下落不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250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襄理,負責輔導、監督高屏地區公司專櫃業務,而美容專櫃、服務場所重整潔,然屏東「名佳美生活館」專櫃現場,客戶存放專櫃之美容產品已放滿於美容服務台下,並占用走道,而林佳文為被告長期客戶,刷卡消費產品極多,被告身為業務主管,為避免與其他美容師爭奪其顧客所購公司產品,擺放專櫃之空間,平時即將公司所出貨給林佳文之產品,帶回保管,以維美容專櫃場所之整潔、空間,並於離職時,主動提出盤點,且經盤點無誤,並有留存之出貨三聯單可供證明,故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能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2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4 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襄理職務,負責高雄、屏東地區各賣場專櫃之督導,並兼與各專櫃之美容師合力銷售原告公司之美容產品,業績獎金則由被告與所搭配之美容師朋分。被告與「名佳美生活館」專櫃之美容師林秋萍、曹君等人分力銷售多筆美容產品。㈡被告有填寫訴外人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並將產品帶回住處放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占之行為? ㈡若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能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五、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占行為? ⒈被告辯稱,當初係客戶林佳文提議以其胞姐林佩蓉名義出貨,可使林佩蓉享有美容服務,而林美玉亦為林佳文提供之人,並非伊自行虛構,且在林佳文刷卡額度內出貨,確經客戶林佳文同意,又因原告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美容室空間不足,如將已出貨之產品擺放該處,恐有礙觀瞻,始帶回住處暫時放置,離職前已主動將產品全數繳回專櫃並未侵占云云。 經查: ⒈證人林佳文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僅於93年8 月28日,為胞姐林佩蓉刷卡預付5 萬元,其他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林佩蓉之名義提領產品,也不認識林美玉之人,且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伊從未見過卷附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伊所領用之美容產品均為被告直接交付等語明確(見刑事一案卷㈡第4 至6 頁),按證人林佳文為被告所負責之客戶,與被告當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常理若所出之貨係依林佳文之指示以林佩蓉、林美玉名義出貨後由林佳文本人自行領用,林佳文當無為虛偽之陳述而害及被告之理。又觀諸附表所示由被告領出之美容產品之細目及次數,亦有甚多不合理之處,茲舉數例如下:⑴94年4 月1 日以林美玉名義出貨煥采緊緻按摩霜1 瓶,惟3 日後(即同年4 月4 日)又出貨4 瓶(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0、31頁);⑵94年5 月16日出貨玫瑰滋養精萃露1 瓶、天天水嫩保濕安瓶4 瓶、控油複合凝露安瓶5 瓶、去角質精華霜4 瓶、卸洗凝膠1 瓶,惟旋於4 日後(即同年5 月20日),又出貨玫瑰滋養精萃露2 瓶、天天水嫩保濕安瓶3 瓶、控油複合凝露安瓶3 瓶、去角質精華霜3 瓶、卸洗凝膠5 瓶(見刑事一卷㈠第35、36頁);⑶被告就單一產品亦有異常出貨: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出貨白皙水嫩面膜5 瓶、水漾蜜采6 瓶、白皙立體修容粉餅5 盒、舒緩平衡面膜5 瓶、清透舒緩凝露5 瓶(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頁);於94年5 月20日出貨胺基酸潔膚乳霜5 瓶、柔皙芙蓉霜4 瓶(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6頁),似此,在短時間內大量領用產品之情形,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辯稱,伊每次提領產品均係經由林佳文之指示云云,自難採信。 ⒉證人林瑞惠、曹君均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出貨人員依規定不可將顧客之產品帶回自己家中擺放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3、90頁反面)且證人林瑞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又證稱:美容室之空間尚可擺放顧客之美容產品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曹君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曾經有將貨帶回家?)因為我那時要回大陸,所以我有事先跟客戶講過,經過客戶的同意,因為我怕產品會遺失,所以有將一部分貨帶回家去放,我回來後也有拿出貨單給客人點過貨,而且他們點過貨有簽名,但這部分與這件無關。」(見刑事二審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亦證明如有特別原因,必須事先徵得客戶之同意後始能帶回家中,並非漫無限制,隨被告之意思為之。復依刑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專櫃及美容室照片以觀(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31 至137 頁),該原告公司人員係將各該顧客所屬之產品裝於各個提袋內(因顧客所購買之產品,部分係直接供作臉美容服務所用,故均寄放於美容室內,類似婦女有將自己之洗髮精寄放於美容院之習慣),提袋外皮標明顧客姓名,擺放於櫃子或美容床下(再以床單覆蓋),其物品數量雖多,然因收納尚稱得宜,並無被告所稱,有礙觀瞻之虞,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⒉又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藍涌瑄(即原告公司高雄地區經理)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聽聞被告有離職之意願,且輾轉自林瑞惠處知悉被告似有將顧客之產品帶回家中擺放,故伊在未指明針對任何人之狀況下,前往設在「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進行全櫃產品之盤點,目的是給被告一點警惕而將堆放家中之產品繳回,當天下午4 、5 時盤點美容室之產品時,被告也在,然迄至6 時許,被告始將家中之產品裝於紙箱內攜至專櫃,惟因時間已晚,伊與林瑞惠、林秋萍、曹君乃於翌日始進行清點,又因不瞭解各項產品所屬之顧客姓名,故無法計算金額是否相符,僅清點品名及數量等語綦詳(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故被告顯係察覺公司人員已發現異狀,始將藏放於家中之產品繳回原告公司甚明。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附表所示出貨之產品,除林佳文本人已取走部分外,已全數返還公司云云,惟證人即參與盤點被告繳回產品數量之林瑞惠、林秋萍、曹君等人均一致於刑事案件證稱:渠等清點被告繳回專櫃之產品均如林秋萍所記載之產品清單所示等語無訛(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85 反面、186 頁反面),並有上開產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84頁),是證人林瑞惠、林秋萍、曹君顯無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後2 人現已非黛菲爾公司員工,與被告或原告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且就原告公司而言,林佳文之消費款項業由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代付,原告公司並無現實之財產損害,倘非有附表「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流向不明,唯恐損及公司商譽,實無再向被告提出告訴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乏實據,要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於被告交回上開貨物後,有就上開貨品予以盤點,該貨物已經盤點無誤,足證被告並未積欠如「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349,250 元)云云。然查,證人林瑞惠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離職之前盤點單據交回公司時,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沒有。」,「(盤點三聯單,被告有無提出盤點三聯單出來?)被告把貨物搬進我們櫃上時當天晚上沒有盤,是第2 天早上才盤點的。」,「(當時是如何盤點?)我們是根據貨品品名一筆一筆的盤,寫明幾瓶幾瓶。」,「(盤點之後被告所提出數額、金額有無錯誤?)當時我們是盤點瓶數,金額是由藍經理結算的。」,「(這次你們藍涌瑄經理也在場之前,你們是否有經過2 次盤點?)其實每隔二天我們都會盤點,被告拿回來那次是只有隔天盤點的。」(見刑事二審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証人曹君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參與乙○○離職的盤點的事情?)我有盤她從家裡拿回來的貨我們有盤點。」,「(你盤點是如何盤點的?是在出貨的三聯單上逐筆的打勾對照?)我記得她是拿回來2 箱,我們經理、櫃上的秋萍、瑞惠,我們大家有清點她的貨,我記得秋萍有寫2 張交給經理。」,「(你說秋萍所寫的那張單子只有秋萍1 人簽名?)秋萍所寫的單子上頭照她拿回來貨幾瓶就記載下來,我們櫃上所有的人加上經理參與盤點的人,根據她拿回的貨幾瓶由秋萍自己另外寫2 張單子。」,「(這次你們念給秋萍寫,秋萍記載下來的單子,當時乙○○不在場,這次的盤點距離你們早先公司規定的盤點有多久?)被告拿回來的貨,只有在被告離開盤點過1 次。之前沒有盤點,就是藍經理在場那次,其他都沒有。」(見刑事二審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均足證本件被告所繳還於公司之貨品僅盤點過1 次,並非盤點2 次,且經其他美容師共同盤點後,確有積欠如「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未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之美容產品,並以將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出貨單或人頭表上,雖於94年6 月29日經發覺後將部分產品繳回專櫃,惟仍有如附表「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34萬9250元)下落不明未繳回等情,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自有侵占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能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本件之訴?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74年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參。 ⒉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被告辯稱,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否認侵占上開物品,又上開物品為93年、94年間之物品,依其為保養品,難以久存之性質,被告自不能返還該物品,原告請求償還其價額,亦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價值)34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