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5年12月9 日舉行選舉之高雄市第一選區之高雄市議會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以14,241票當選,上訴人得票11,528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被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與其妻夏秋揚及擔任其鼓山區競選總幹事之詹陳秀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透過夏秋揚將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交與詹陳秀春轉交予詹陳秀春所屬之鼓山區婦聯會成員進行賄選。詹陳秀春為求被上訴人勝選,又於95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陳榮順,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5 日上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詹陳秀春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46巷4 號12樓住處,當場查獲絲巾禮盒38份、供賄選用現金15萬元、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競選文宣原子筆4 盒、筆記本1 本等物,被上訴人有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宣告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第7 屆第1 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5年12月9 日選舉之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市議員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絲巾禮盒並非為此次市議員選舉使用,而係之前詹陳秀春欲贈與清溪婦女會使用,又被上訴人於本人市議員鼓山區服務處成立時,陳榮順與10餘名志工到該服務處幫忙招待選民,延誤用餐,詹陳秀春交予陳榮順1,000 餘元,要其轉交每位志工誤餐費100 元,該1,000 餘元並非賄賂陳榮順,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用;另檢調人員在詹陳秀春住處搜索到之前開物品,並非全係在其房間內所搜出,此經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無誤,且所搜得之15萬元並非賄賂之用,而係詹陳秀春向他人所借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或與夏秋揚、詹陳秀春共同賄選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95年12月9 日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11,528票,被上訴人得票14,241票,被上訴人為該選區當選人中得票數最少者,上訴人則係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5年12月15日公告當選名單,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5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夏秋揚因本件選舉涉嫌提供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予擔任被上訴人之鼓山區競選總幹事之詹陳秀春預備賄選,詹陳秀春因涉嫌以1,000 元賄賂選民陳榮順,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夫妻涉嫌預備賄選罪嫌、詹陳秀春涉嫌預備賄選及賄選罪嫌、陳榮順涉嫌收賄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審結,於97年1 月18日判決4 人均無罪,並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有無與其妻夏秋揚及其鼓山區競選總幹事詹陳秀春共同以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或藉由詹陳秀春向有投票權人陳榮順行賄,及95年12月5 日上午於詹陳秀春住處,查獲絲巾禮盒38份、疑似供賄選用之現金15萬元、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競選文宣原子筆4 盒、筆記本1 本等物。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按民國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1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之規定。修正前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有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事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條款所指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並不包括同法條第2 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之情形,及其他未及預備階段之行為。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避免當事人之舉證困難及當事人之濫訴而設,雖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但仍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限。此由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1 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規定意旨,仍在準用之列。 五、上訴人雖主張:詹陳秀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絲巾禮盒是被上訴人配偶夏秋揚拿給伊,要伊轉送給鼓山區婦聯會成員等語,及詹陳秀春與陳建彰於95年12月5 日16時4 分12秒許之通話紀錄,提及絲巾是很久以前要送給清溪婦女會的人等語,再依被上訴人向高雄市議會領取絲巾40條及領帶50條,僅於詹陳秀春住處查獲絲巾38條之情,可知被上訴人有將領帶贈予非屬參訪外賓之人,詹陳秀春亦已有將絲巾贈與選區鼓山區婦聯會成員,被上訴人藉以尋求使詹陳秀春成為其賄選之樁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然查,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7日係以訪賓為由領取領帶禮盒50份、絲巾禮盒40份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王議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340 頁),且有高雄市議會95年12月21日高市會關字第0950002567號函所附絲巾領用、致贈登記資料、公關室禮品領用表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291~294 頁);又在詹陳秀春住處查扣之絲巾禮盒38份,為被上訴人向高雄市議會領取,且係經夏秋揚交付詹陳秀春之事實,亦據彼等供承在卷,雖詹陳秀春就該絲巾禮盒交付之時間、用途前後供述反覆,惟夏秋揚於95年12月21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曾於94年間在詹陳秀春高雄市○○○路住處附近,交予詹陳秀春1 大包絲巾禮盒,但沒有指示詹陳秀春轉交予國民黨高雄市鼓山區婦聯會成員(95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295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1 年多前即去年(94年)夏天左右,伊跟詹陳秀春約在九如路的某個地點,當時只有伊跟她,伊用機車載去的,總共幾盒不知道,與詹陳秀春碰面後,伊說這些東西要送給她,她問要做什麼,伊說沒有,就是要送她,她有收下來,詹陳秀春說扣案的38盒絲巾禮盒是在查獲前3 、4 個月前交付不實在,應該約一年前等語(95年選偵字第106 號卷315-316 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稱:送絲巾的事跟起訴書所載市議員選舉無關,送絲巾是94年國民黨選第17全黨代表時(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㈠第50頁)。經核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詹陳秀春於95年12月5 日初供時,曾供述是夏秋揚於伊94年間選黨代表時所贈大致相符,而該絲巾禮盒等係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7日向高雄市議會領取,國民黨第17全黨代表選舉係於94年5 月16日公告,94年6 月3 日至8 日辦理被選舉人登記,94年7 月16日為選舉投票日,詹陳秀春確實於94年7 月16日以429 票當選為國民黨第17全黨代表,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96年9 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上開刑事卷㈠第342 頁)。雖詹陳秀春對於絲巾禮盒之用途曾有隱匿之情,然互核詹陳秀春之初供與夏秋揚之供述,被上訴人領取扣案之絲巾禮盒及國民黨第17全黨代表選舉之時間交相審酌,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扣案絲巾禮盒係在94年夏天,詹陳秀春要競選國民黨第17全黨代表時交付,而非用以本件市議員選舉預備行賄之用。且依前揭論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不含同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行為。又該絲巾禮盒40份已送出2 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贈者為何人,是否為本件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受賄該2 份絲巾禮盒,則上開絲巾禮盒之蒐證資料及詹陳秀春之供述,均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 六、上訴人又主張:詹陳秀春擔任被上訴人此次競選市議員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業據詹陳秀春在其被訴預備賄選之刑事案件自承,有其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可稽,而證人許成富在競選活動期間即95年11月28日之前幾天,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地區,因聽聞被上訴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行賄選,而於95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詹陳秀春求證等情,亦據許成富在上開刑事案件證實;許成富在電話中,確實直問接電話之自稱是「淑美」女子;「人家說現在外面漢昇發1,000 」等語,並有錄音譯文在偵查卷可稽。而詹陳秀春則確實在95年11月間,甲○○北鼓山競選後援會服務處成立後之3 、4 天,在高雄市鼓山區給付陳榮順1,000 元,亦據陳榮順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依上開二事證前後印證,被上訴人確實在高雄市鼓山區地區,以1,000 元向選民賄選至灼等情。惟查詹陳秀春僅係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時鼓山區的競選服務處總幹事,不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見95年12月5 日詹陳秀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共7 頁其中第2 頁附於95年選偵字第106 號案卷)。上訴人稱詹陳秀春係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尚有誤會。次查,證人陳榮順於95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係供稱:「詹陳秀春與黨部聯繫後叫我們過去幫忙,共有10餘人,事前他說有便當,茶水費給我們....之後即由詹陳秀春拿了1,000 多元給我,我再轉交給其他有去幫忙的人,每人100 元」等語(見影印鼓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陳榮順95年12月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調查筆錄共4 頁中第3 頁),核與該次前往被上訴人鼓山區競選總部幫忙之義工即證人洪許玉琴、莊寶華、李銘富、黃進財於原審刑事庭96年9 月7 日審理被上訴人及夏秋揚、詹陳秀春、陳榮順等人因貪污等案件(即95年選偵字第106 號、第140 號、96年選偵字第7 號)時,具結證稱有收取陳榮順交付之100 元誤餐費情節相符(經原審調閱該案刑事卷㈠第173 頁、181-182 頁、188 頁、193 頁)。雖證人洪許玉琴對於100 元誤餐費交付之地點證稱係特別約在光榮里內惟廟交付,並非在掃街時交付,與陳榮順所供在掃街時交付相左,但因證人作證時,已事隔年餘,記憶容有不確,且陳榮順於調查處曾供稱:伊當時擔任國民黨競選活動鼓山區掃街隊成員,遇有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活動時,擔任發放文宣品及沿街宣傳拜票的工作,有幫忙黃俊英(按係市長候選人),陳美雅及甲○○(均係市議員候選人)的競選活動。陳榮順既係熱衷於選舉活動之人,又幫忙多名候選人代發放文宣品、沿街拜票等,衡情尚難以洪許玉琴就交付100 元誤餐費之地點與陳榮順所供有出入,即指其所稱收受詹陳秀春交付之1,000 多元,伊分別交付10餘人幫忙義工之誤餐費有何不實,尤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詹陳秀春共同以1,000 元(陳榮順之初供即係1,000 多元,而非1,000 元)向陳榮順賄選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證人許成富於95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對話監聽譯文中,許成富提及外傳被上訴人在外面發1,000 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有計劃性的買票云云。惟查詹陳秀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95年11月18日16時14分25秒與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之譯文內容以觀,僅係因在鼓山區內惟地區聽聞被上訴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賄選之消息,希望被上訴人在鼓山區競選服務處擔任總幹事之詹陳秀春前去說明是否屬實,此外,並無任何確切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有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何人賄選之事證,自亦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七、上訴人又主張:於詹陳秀春住處搜出15萬元,詳載其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樁腳名冊之筆記本及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等物品,亦可證被上訴人與詹陳秀春共同以每票1,000 元或500 元行賄投票權人云云。惟查詹陳秀春既係被上訴人在鼓山區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則在其住處搜獲競選文宣品(含原子筆等)核屬輔選之正常事務範圍,而扣得之筆記簿,依其上記載資料多數僅記載姓名及電話,與一般充作親友聯絡電話簿相當,顯與買票行賄,多係依據選舉人名冊造冊按鄰里區別之記載以為行賄對象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其為賄選之不利證據。至查扣之15萬元現金,雖詹陳秀春就該15萬元之來源供述有不符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15萬元確係被上訴人交付詹陳秀春作買票賄選之用或係詹陳秀春自行提供,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默示,以便作為被上訴人選舉賄選之用。 綜據前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妻夏秋揚及其鼓山區競選服務處總幹事詹陳秀春共同以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或現金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或藉由詹陳秀春向有投票權人陳榮順或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依該法第103 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本件高雄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 Q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