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7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內勤及業務人員工作。伊於95年4 、5 月間進行公司內部查核,發現被上訴人自91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向伊謊稱其所招攬之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從其所收之運費,給予一定金額之回佣,並以此為由,向伊申辦退佣,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退佣金予被上訴人,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退佣金予客戶,退佣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64萬5869元(下稱系爭退佣金)。惟被上訴人所稱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實際上並未要求退佣,被上訴人以詐術手段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退佣金供為己用,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親友之帳戶提示兌現,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或賠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4萬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公司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業務,於收取之運費會給予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回佣(英文名稱為KB,即回扣之意),此為被上訴人十數年來之退佣制度,伊係應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之要求,依上訴人之退佣制度申辦退佣,並無詐領退佣金之事。且伊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佣金,均已轉交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業務人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退佣金,並無理由。另伊因遭上訴人於95年5 月3 日非法解僱,而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訴訟(原審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2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出於報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退佣制度,係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如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向上訴人申請退佣,經上訴人主管審核批准後,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退佣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交由業務人員轉交給該託運人之承辦人員(一審卷284 頁)。又上訴人對其業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佣金,並未要求業務人員須繳回已將退佣金轉交託運人之收據或其他單據以供核銷(一審卷406 頁)。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自91年3 月起至95年3 月底止,以其所招攬運送案件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為由,向上訴人以上揭方式申請退佣,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佣金予被上訴人,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退佣金予客戶,金額合計1164萬5869元。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86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提示提示兌現。至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究係存入何人帳戶不明。 ㈢被上訴人於81年7 月6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5年5 月3 日經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原審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詐領退佣金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詐領退佣金之侵權行為?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謊稱客戶要求退佣金而以詐術請領退佣金之侵權行為,經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退佣金,均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KB簿影本(一審卷296 至319 頁)為證。惟查該KB簿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自91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每月向上訴人申請退佣之貨主(名稱簡略)、金額、退佣方式(付現或支票)及簽領人即被上訴人簽領等情,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退佣及領取各筆交易退佣金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向上訴人申領退佣金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韓瑋元證稱:「(公司是否有設置KB簿?)有,就是我們與客戶接洽後,有的客戶有拿退佣的習慣,該客戶會向接洽業務人員說,他要退佣金,然後,我們就會用以該客戶的名義向公司申請退佣,我們會拿給主管看,如果主管批准的話,在發生被告離職這件事之前,會計會把沒有受款人的支票拿給業務,業務再轉交給客戶,但發生被告這件事情之後,退佣的支票就會寫明受款人(公司或客戶的名義),如果是現金轉匯款,我們就會匯款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內。」「(在發生被告離職事情之前,退佣的支票是否要全額轉交給客戶或者業務人員可以自行運用,包括收為己用?)一般來說我們都是全額交給客戶,因為公司規定每筆交易利潤我們只能退百分之五十給客戶,除非客戶要求退佣部分超過百分之五十,我們還要再跟主管申請。」「(KB簿上面有記載或主金額、支票號碼(提示KB簿)是何人填寫?)那是會計人員填寫的。我們提出退佣聲請方式,在訂艙的時候,我們會在訂艙單上面寫賣給客戶的價錢,並且在旁邊附註退佣的金額,文件人員就會寫另外一張單子,就是寫上面退佣金額給主管核示,核示通過後會計人員登載KB簿,經過壹個月左右,支票就會下來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轉交給客戶。」「(這些退佣給的對象,究竟是給貨主本身或跟你接洽的人員?)都有,支票或現金有時候會給我接洽的人員,有時候會匯款到貨主帳戶裡面。」「(公司其他業務人員退佣情形是否知道?)不太清楚,其他業務人員拿到退佣金以後,他們如何給客戶或者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對退佣之支票或現金,公司有無要求要簽立收據繳回公司?)現金部分沒有,支票的部份也沒有要求收據。」「(公司如何稽核業務人員有無將退佣金交給客戶?)公司沒有在稽核,沒有再管,要看業務人員本身的道德,但這是被告離職發生之前,現在已經有稽核」「(之前是否知道公司為何不要求業務人員,提供退傭費對象的資料給公司開立支票及匯款,而要透過業務員轉交的方式?)我不清楚。」「(上開KB簿資料,所填載貨主意義為何?)上面填載的是貨主的名稱,也是表示申請退佣的客戶的名稱」「(客戶要求回佣時,是否會報給公司,經公司核定以後再決定退佣的金額?)是的。」「(這些回佣是公司直接通知業務員或者請客戶親自來領?)在被告這件事情之前,公司的會計會通知業務員去領退佣的金額,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被告這件事情之後,會計就直接通知客戶來領取,業務員不再經手。」「(同業間是否都是以退佣方式在競爭生意?)就我所知是有的」「(這些拿佣金的客戶,有無要求業務員不要讓他們公司知道有拿退佣這件事?)有的」「(被告在離職前,是否知道有客戶反應業務人員沒有將退佣拿給他,而跑來向公司反應?)沒有聽過。」「(在被告離職前,你們公司內部有無對全部業務人員歷年來的回佣去向做清查?)沒有」「(公司有無要求業務人員,把交付退佣金額對象之資料,交給公司聲報稅務?)沒有。」「..經理顏維成,他有跟我說,退佣不能超過該筆利潤百分之五十。」「(顏維成有無跟你提到,退佣金額可以由業務人員與客戶自行約定比例,業務人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取得退佣金額?)經理顏維成沒有講過,只有跟我說退佣不能超過利潤百分之五十」等語(一審卷340 至343 頁),係就上訴人內部退佣制度之作業及證人本身招攬運送之退佣處理情形為陳述,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詐領退佣金之情事,且韓瑋元證述在被上訴人離職前,伊並沒有聽過有客戶說業務人員未將退佣金給他,而向上訴人公司反應等情,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任職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船務工作之王亮藻證稱:「(與被告聯絡過程中,有無要求被告要做退佣的事情?)沒有」「(就你所知,你們公司有無要求被告退佣?)沒有。」「(與被告聯絡排船時,聯絡內容為何?)我會請被告幫我安排船期」「(公司運費有無曾經與被告議價過?)我沒有跟被告議價過,都是我的主管跟她談,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談過價格的問題」「(有關你們公司出貨的運費計價事宜,是否都沒有跟被告聯絡過?)是的。」「(到底有無跟被告說要退佣的事情?)沒有。議價都是我主管跟她談的,我並沒有向被告要求金錢或任何形式的回饋。」(一審卷382 至385 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KB簿影本所載,被上訴人並未曾以「王亮藻」名義申請退佣,而係以「安拓」即證人王亮藻所任職之安拓公司名義申請退佣。參諸韓瑋元上揭證述,每筆交易之退佣及其金額,係由客戶提出要求,且每筆交易的退佣金不得超過該筆交易利潤的50% ,足見每筆交易客戶是否要求退佣及退佣金額為何,應由雙方就運費進行議價時一併就退佣金額協商。而依王亮藻所證情節,王亮藻僅就船期安排與被上訴人聯絡,未就運費與被上訴人議價,是王亮藻既未就運費議價與被上訴人接洽,自無向被上訴人要求退佣之餘地。至王亮藻固證述:安拓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退佣等情,惟依王亮藻另證述:「安拓公司除了王亮藻外,業務及我的主管均有跟她(指被上訴人)聯絡,除了排船的事情,也有聯絡其他相關事宜」,則自91年3 月起退佣申請中就貨主為「安拓」公司部分,不能認定每一筆皆為王亮藻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船運,且王亮藻既未就運費及退佣事宜與被上訴人接洽,衡情無從知悉安拓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之每筆交易是否有要求退佣,是王亮藻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安拓公司或其承辦人員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佣之要求。況據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公司不可能要回佣,公司在意的是運費的高或低而已,公司不用跟上訴人公司要回佣,都是公司的承辦人員個人要的等情(本院卷65頁),是上訴人明知安拓公司不可能要求退佣,自無因被上訴人佯稱安拓公司要求退佣而受詐欺之可能。從而王亮藻上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1 批(一審卷35至116 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以支付退佣金之支票之事實;所提出應聘人員契約書及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章程(一審卷363 至366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規定員工不得冒領任何佣金或利用職務索取佣金,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佯稱客戶要求退佣而向上訴人詐取退佣金之行為。 ㈤上訴人雖以:其簽發附表二編號9 至86所示支票,未指明受款人且可轉讓,被上訴人直接將支票交付交付客戶,即可達交付退佣金之目的,該支票經被上訴人自認分別存入其本人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兌現,伊已盡舉證責任,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既稱該支票兌現後,再以現金領出交付予客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收取佣金之人為何人,亦不願通知該人到庭作證,與常理有悖,足認被上訴人有詐領退佣金之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退佣金皆係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佣時以詐術向其領得之財物,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退佣金,係出於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將支票退佣存入自己或親屬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與「被上訴人以謊稱客戶欲請領退佣金之詐欺手段,向上訴人請領退佣金」,係不同之社會事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自認將支票退佣存入自己或親屬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即推論上訴人交付系爭退佣金,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參諸韓瑋元證稱:這些要求退佣的客戶,有要求業務人員不要讓他們公司知道有拿退佣金這回事等情(一審卷377 頁),足認要求退佣之客戶不願公開有收取回扣之事甚明,則收取退佣之客戶,為不讓收取回扣被追查曝光,而由被上訴人藉由自己或親友帳戶予以兌領,自非突兀。且上訴人之退佣制度如係公開交易內容,則上訴人若為避免業務人員侵吞退佣金,當會規定客戶自行向其領取退佣金,或要求業務人員向退佣之客戶索取收據或類似證明,惟上訴人既係基於為免收取回扣人員曝光及使己方業務有競爭手段之彈性空間之立場,並未要求業務人員繳回將退佣金轉交予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之收據或其他單據以核銷;且上訴人與業務人員間並無約定不能公開之內部資料載明業務人員交付退佣之對象及金額等情(一審卷406 、422 頁、本院卷91頁),足徵證人韓瑋元所述上訴人對退佣之支票或現金,並沒有要求要簽立收據繳回公司,上訴人也沒有稽核業務人員有無將退佣金交給客戶,沒有再管,要看業務人員本身的道德等語(一審卷377 頁)非虛。是被上訴人所辯:業務人員與客戶約定退佣,係檯面下之約定,伊不能期待收取退佣之人據實陳述,因為有些託運人之業務人員違背其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不能收取回扣,而收取退佣時,恐自身職場上有不利情事發生,不會承認有收取退佣,且上訴人交付退佣之現金或支票後即不再過問,而由業務人員自行與客戶處理,上訴人亦未要求業務人員向退佣之客戶索取收據等情,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伊依上訴人之退佣制度辦理退佣後,倘經收取退佣之人否認,伊亦無法提出收據以為駁斥,若令伊須先舉證證明存入自己或親屬銀行帳戶之退佣支票金額均已交給客戶之事實,顯失公平等語,徵之收取回扣者,在刑事上可能對其所屬公司構成犯罪之行為諸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述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主張,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4 月28日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之前,即已透過KB簿之記載,與相關客戶電話聯繫,並陸續查出確認被上訴人所利用詐領佣金之相關客戶,除安拓公司之員工王亮藻外,尚有賜益工業公司之員工謝惠美、遠東報關公司之員工小英小姐、冠聚公司之員工薛小姐、鴻華公司之員工陳小姐等,事實上均未向伊要求並申領退佣金等語。惟證人謝惠美經原審通知未到,業經上訴人捨棄調查(一審355頁) ,其餘證人小英、薛小姐、陳小姐等人雖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退佣制度係獎勵業務之獎金或係回饋客戶之利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佣金就係全部或部分;退佣金之用途係交由業務自行運用或全數交付客戶等情,縱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或不能舉證,此與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不生影響,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交付系爭退佣金,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自難僅以系爭退佣金之交付,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詐領退佣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退佣金係伊應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之要求而請領,均已轉交一情,雖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核係因其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系爭退佣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伊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退佣金,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以伊因被上訴人謊稱客戶要求退佣而交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系爭退佣金,但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退佣金交付予客戶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交付系爭退佣金,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退佣金係伊應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之要求而請領,均已轉交一情,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惟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退佣金之原因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亦不得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系爭退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即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之一「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僅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將系爭退佣金交付予客戶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要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確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給付目的,即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退佣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其公司所屬員工,於任職期間,向其詐取系爭退佣金,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對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4萬5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