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秀桂 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善美 林詠醇原名林琦閔. 林彥邦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榮輝生前陸續以月利率1.5%,向上訴人林秀桂借款累計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向上訴人林秀琴借款累計380 萬元,利息均僅繳至民國83年11月止,林榮輝於84年5 月24日死亡,所欠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楊善美為林榮輝配偶,被上訴人林詠醇(原名林琦閔)、林彥邦為林榮輝子女,均為林榮輝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楊善美為清算林榮輝之遺產,曾親筆書寫3 紙明細,即「銀行借款」、「資產」及「私人借用」,其中「私人借用」之內容有包含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秀桂借款本金550 萬元及最近5 年已屆至之利息495 萬元,給付林秀琴借款本金380 萬元及最近5 年已屆至之利息342 萬元。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秀桂10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秀桂8 萬2500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秀琴7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秀琴5 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榮輝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銀行借款」、「資產」及「私人借用」,雖為楊善美所寫,但係記載巧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巧聖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林榮輝生前為巧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縱林榮輝有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係為巧聖公司所借,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巧聖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借款金額僅各為150 萬元及350 萬元,借款利息亦由巧聖公司支付上訴人。況林榮輝若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榮輝於84年5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楊善美為其配偶,被上訴人林詠醇(原名林琦閩,74年5 月27日生)、林彥邦(75年8 月18日生)為其子女,均為林榮輝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系爭「銀行借款」、「資產」及「私人借用」等明細,均為楊善美親筆所寫,但其中「私人借用」右邊關於連帶保證(鎧成)以下內容部分(原審卷第9 頁),並非楊善美所寫。四、兩造爭點首應審酌:林榮輝與上訴人之間是否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楊善美於林榮輝死亡後,曾提出其親筆製作之「銀行借款」、「資產」及「私人借用」等3 紙明細,其中「私人借用」上記載「林秀桂550 萬元」、「林秀琴380 萬元」,及楊善美另交付之利息支出帳簿及借款帳簿,其中有向林秀桂、林秀琴借款之利息支出帳,可以推算林榮輝向上訴人借款,約定以月利率1.5%計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3 紙明細係記載巧聖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利息支出帳簿及借款帳簿,係巧聖公司之帳簿,並非林榮輝生前借款之帳冊。林榮輝生前為巧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縱林榮輝有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係為巧聖公司所借,並非林榮輝個人借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借款」文書上有「華銀L/C (信用狀)」之記載,另紙「私人借用」之文書上亦有「林榮輝1600萬元」之記載,且該項記載經刪除,明細上有私人借用總金額扣除「林榮輝1600萬元」及扣除「媽媽林陳束500 萬元」後之金額計算等情,有該「銀行借款」文書及「私人借用」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倘該「銀行借款」及「私人借用」文書係屬林榮輝個人之負債,衡情應無可能有開立信用狀之情形,且若係林榮輝向私人借款,亦無可能會有向其自己借款之情形,然該「銀行借款」及「私人借用」文書上竟有各該記載,足徵上開文書所載之金額,非係林榮輝個人之負債明細,否則即與事理有違。關於「私人借用」文書上「林榮輝1600萬元」之記載經刪除乙情,據楊善美陳述:巧聖公司剛開始營運的時候,林榮輝也有借(給)公司錢,林榮輝死亡之後,也沒有辦法還了,我本來有把他列入私人借用的明細內,但林秀桂說要把它畫掉,因為林秀桂說巧聖公司已經沒有錢還別人了,怎麼可以還自己的錢,所以才把此部分刪除。林秀桂則陳述:刪除私人借用表上面1600萬(榮輝),是楊善美自己講的,因為他說是自己的就不要算,所以扣除之後金額就沒有那麼多(本院卷二第212 頁),彼等二人互指對方向人要求刪除或主動刪除之細節固有不同,然對於林榮輝對巧聖公司有1600萬元債權之陳述則無歧異;参以「資產」明細表上記載「柬埔寨房子二棟」乙情,亦與林秀桂所述:巧聖公司有做柬埔寨的生意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利息支出帳簿與借款帳簿,係屬巧聖公司之帳冊,業經證人即原擔任巧聖公司會計之羅翠花到庭證實(本院卷三第71頁),徵之林秀桂陳稱:借款利息支出帳簿與借款帳簿都是楊善美交給我的,他當時是因為林榮輝死後,有一些連帶保證的債務發生,這對我們家是嚴重的事情,楊善美拿「銀行借款」、「資產」及「私人借用」等文書,到我家問我們可否幫忙處理這些債務,對他後面寫的私人借款部分,我質疑是否確實有這些事情,被上訴人才把這些帳冊拿給我看,確實有借款有利息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頁反面),益證楊善美於林榮輝死亡後,所提出其親筆製作之「銀行借款」、「資產」及「私人借用」等文書,非屬林榮輝個人借款明細。上訴人另以「銀行借款」文書上有「楊善美150 萬元」之記載,據楊善美稱:係其借款給巧聖公司,是此部分應屬巧聖公司之私人借款,楊善美誤載在「銀行借款」文書上,「私人借用」文書非屬林榮輝個人借款之事實,不生影響。又楊善美交付之利息支出帳簿及借款帳簿,既屬巧聖公司之帳簿而非林榮輝借款之帳簿,並據羅翠花證述:(為何巧聖公司要支付利息給上訴人?)因為有借款,..我要記帳,如果有借款,林榮輝就會告訴我是向誰借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1、75頁),則上訴人徒引其中有向林秀桂、林秀琴借款之利息支出帳,據以主張係林榮輝向上訴人借款,推算有以月利率1.5%計息之約定等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出之「私人借用」明細上記載「林秀桂550 萬元」、「林秀琴380 萬元」,及利息支出帳簿暨借款帳簿中之林秀桂、林秀琴之利息支出帳,均不足以證明林榮輝向其借款之事實。 ㈡楊善美固稱:上訴人有陸續交款給我,大約是林榮輝去世前2 、3 年陸續借的等語。惟據證人羅翠花另證述:巧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榮輝,負責業務、財務之人,大部分是林榮輝,公司有虧錢的時候就會有款項進來,是林榮輝去借款來付公司的帳款等語(本院卷三第71、74頁),方立中亦證述:林榮輝因為週轉有困難,向林秀桂要求幫忙,借錢都是經由楊善美取用做為週轉等情(本院卷一第114 頁),林秀琴另稱:林榮輝都在外面投資,投資很多,我們怕林榮輝在外面錢不夠,會受傷害,所以林榮輝打電話向我們借錢的時候,我們都會借給他,不會拒絕,林榮輝金錢的用處應該要問他太太楊善美比較清楚,但是我知道林榮輝個人的開銷很大等情(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林秀桂亦稱:我們知道林榮輝在做巧聖公司的事業等情(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徵諸上訴人出借之金額大多百萬元以上,其復自承與林榮輝間之姊弟感情很好,不忍林榮輝在外投資週轉困難受傷害而出借現金,則對於借款緣由,自不能委為不知。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林榮輝係為巧聖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非林榮輝個人借款等語,洵非無據。至上訴人與巧聖公司雖無關聯,惟巧聖公司由林榮輝出面代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以月利率1.5%計息,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主張其無可能出借鉅款予巧聖公司云云,即非可採。至證人方立中雖證述:大約在81、82年間,我跟林秀桂、楊善美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林榮輝借錢都經由楊善美拿走,林榮輝他都是向林秀桂開口,我跟林秀桂是夫妻,我的錢都是林秀桂處理,林秀桂250 萬元及我的300 萬元是最後積欠的款項云云,惟據其另稱:每筆金額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林秀桂經手的,我沒有經手等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上訴人另以:林榮輝生前因向林秀桂、林秀琴借款,而將其當時在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之所有股份82萬7345股(金額827 萬3450元)設定質權予林秀桂、林秀琴及林秀桂之夫方立中,有億昌公司股東名冊及億昌公司96 年7月股東名冊足稽。又依96年7 月股東名冊之股東林榮輝欄,記載股數為82萬7345,金額為827 萬3450元,備註欄記載「質權設定,質權人:林秀桂、林秀琴、方立中」;再依上述質押登記帳(按:係由林榮輝之弟林榮賢所書寫),詳列設質股票之日期、金額及編號,經與「質押借據」核對後,兩相符合,而該質押借據上之林榮輝印文,與億昌公司登記申請書內林榮輝之印鑑印文相同,足證質押借據之真正,均可證明林榮輝確有借款之事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須出質人將背書之記名股票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有股票質押云云,但不爭執未交付股票(本院卷二第170 頁),衡情自難認已有股票質權之設定。至上訴人提出之質押借據雖經鑑定其上林榮輝之印文為真正,惟上訴人二人均稱:林榮輝借款時,並無借據,伊二人均不知有質押借據等語。矧該質押借據之內容均載明林榮輝向上訴人借貸之時間、金額及股票質押等情(本院卷一第86頁以下),據林秀琴陳稱:第一審判決後,發現跟事實完全不一樣,才徵求母親同意,在保險箱裡面找到質押借據,當時在保險箱內找到質押借據的時候,沒有看到林榮輝的印章在保險箱內(本院卷二第209 頁正反面),倘該質押借據係林榮輝因向上訴人借款而出具,當無不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詎上訴人二人均稱均不知情,自有可議。且該質押借據僅蓋有林榮輝之印文,並無簽名,不論日期先後,各筆質押借據之格式均相同,顯與常情有違。参以楊善美陳述:林榮輝是我先生,我結婚之後,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印章是我婆婆林陳束女士在保管,據我所知,家族的印章都是放在她的保險箱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核與林秀琴陳稱:以前保險箱是媽媽在保管沒錯,但是因為我家重男輕女,我父親去世之後,我們很愛護我弟弟,所以是我弟弟林榮賢和我母親保管(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及林秀桂陳稱:林榮賢隨時可以去開保險箱,我媽媽是董事長,我們兄弟姊妹的印鑑,包括林榮輝的印章,都放在我媽媽的保險箱裡面等情(本院卷二第209 頁、本院卷三第62頁)相符,足認林榮輝之印章並非由其本人保管。據方立中證述:(上證四部分質押登記的書證是誰拿出來的?)是林榮賢死亡後他太太陳方儀拿出來,因為林榮賢在世時候是負責億昌公司股權登記的承辦人。..(股權登記簿上記載質押登記是什麼時候寫的?)那是在80幾年林榮賢承辦這個業務的時候寫的。億昌公司原由林陳束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接總經理的是林榮賢,林榮賢過世之後我才接任總經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参以林秀桂陳稱:林榮輝死後,有一些連帶保證的債務發生,這對我們家是嚴重的事情等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押借據及股東名冊上之質押登記應係林榮輝於84年死亡後,其家族人員恐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億昌公司股票所做準備等情,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質押借據等件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林秀桂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證明林秀桂於81年10月20日提領140 萬元、於同年81年9 月22日提領100 萬元借予林榮輝之事實,惟該存摺僅能證明林秀桂有提款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林榮輝有向林秀桂借款之事實。並林秀桂另提出之81、82、83年私人流水帳影本三冊,均係林秀桂片面作成,無證據力可言。縱令林榮輝生前曾向其妹妹林秀馨借款,乃另一事實,與待證事實無證據上之必然性,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林秀馨,以證明林榮輝向其借款50萬元,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二人與林榮輝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