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丙○○○ 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甲○○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乙○○ 己○○(原名為陳增元) 5樓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反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丁○○、乙○○、己○○應再同意由陳雅尼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柒元,並同意將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給付陳雅尼。 丙○○○、丁○○追加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丁○○、乙○○、己○○連帶負擔,其餘追加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丙○○○、丁○○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戊○○則以:本件本訴之原告為戊○○,被告為丙○○○、乙○○、丁○○、己○○;反訴之原告為丁○○、丙○○○,被告為戊○○、乙○○、己○○,本訴之原告與反訴之被告、本訴之被告與反訴之原告並非完全相同,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故本件提起之反訴不合法等語置辯。按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明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已變更前實務上所持「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依程式從新原則,自應按上開法文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本訴之原告與反訴之被告、本訴之被告與反訴之原告固非完全相同,然反訴原告丙○○○及丁○○係以領取系爭分配款為由提起反訴,本訴與反訴之爭執為系爭協議書(詳如下述)是否真正;兩造間如何分配系爭分配款,故可認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且兩造關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基此,丁○○、丙○○○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雅尼、乙○○及己○○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又丙○○○、丁○○提起上訴,就關於原審本訴判決給付之訴部分,非基於個人原因為之,其行為有利於同為本訴被告之乙○○、己○○(原名陳增元,下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應認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乙○○、己○○。又丙○○○、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上訴人4 人關於本訴給付之訴訴訟標的部分;被上訴人乙○○、己○○、陳雅尼關於反訴訴訟標的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到場之上訴人丁○○、被上訴人陳雅尼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陳雅尼起訴主張:伊與丁○○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植佩,3 人於民國82年12月1日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72,320,801元予訴外人陳王雪航,雙方並就還款事宜簽立「協議書」,及由陳王雪航出具面額90,000,000元之本票1 紙供作違約擔保。嗣陳王雪航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伊等3 人即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票字第1743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據以就陳王雪航於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0年度民執洪字第453 號對其債務人張進隆基強制執行事件之可受分配款20,873,949元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38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伊復於88年6 月20日與丁○○、陳植佩另以協議書約定:三方前共同借款予陳王雪航,取得共同債權9 千萬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執行陳王雪航於同法院80年民執洪字第453 號之分配款受償,三方茲同意就執行取得之款項,優先清償陳雅尼部分之債權,次由陳植佩、丁○○平均分配,陳植佩、丁○○並同意於領取執行所得之款項時,授權由陳雅尼領取並依本分配協議逕行分配之(下稱系爭協議書)。陳植佩於88年9 月5 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受陳植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執行法院於92年7 月11日作成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其次序1 之執行費450,280 元及次序7 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7,942,420 元,債權人為伊、丁○○及陳植配之繼承人即兩造;於98年11月3 日就「前次受償不足部分債權」再作成分配表,其次序1 之債權受分配金額12,170,447元,債權人為伊、丁○○及陳植配之繼承人即兩造(以上合稱系爭受分配款)。則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授權伊向執行法院領取系爭受分配款,並優先清償陳王雪航對伊之債務額。詎上訴人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拒絕授權伊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致伊迄無法領取系爭受分配款。爰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㈡上訴人應同意由伊向執行法院領取系爭受分配款,並同意將系爭受分配金額共20,563,147元給付伊(原請求上訴人同意陳雅尼向執行法院領取92年7 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450,280 元及次序7 分配金額7,942,420 元,並同意將上開分配金額共8,392,700 元給付陳雅尼,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㈡丙○○○、丁○○則以:㈠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丁○○印文之真正。㈡系爭協議書縱為真正,然系爭執行事件92年7 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450,280 元及次序7 分配金額7,942,420 元,合計8,392,700 元,業經執行法院依法提存,提存書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為「丙○○○、己○○、乙○○、戊○○、丁○○」,即應由5 人共同領取方合乎提存書記載之條件,故陳雅尼本件請求,與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不符,無從領取提存款,其請求於法無據。㈢兩造就繼承陳植佩受分配之款項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提存款或分配款;陳雅尼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前,無單獨領取之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而無訴訟保護之必要。㈣陳雅尼部分之債權已經陳王雪航清償完畢,無由其受託領取並再先行受清償之必要。㈤縱認陳雅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代理陳植佩及丁○○,然陳植佩死亡後,陳雅尼之代理權及與陳植佩之委任關係也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非經陳植佩之繼承人全體再為委任,並無權代為領取受分配款。況丁○○在原審亦以訴狀之送達,終止與陳雅尼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乙○○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反訴部分: ㈠丙○○○及丁○○反訴主張:系爭受分配款為可分之債,故應由丁○○、陳雅尼及陳植佩平均分受之,而各分得3 分之1 ;陳植佩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故92年7 月11日分配表之分配款,應由丁○○、陳雅尼各分得2,797,566 元,陳植佩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分得2,797,567 元;98年11月3 日分配表之分配款,應由丁○○、陳雅尼依序各分得4,056,810 元、4,056,818.5 元,及兩造共同分得4,056,818.5 元。惟被上訴人拒絕協同領取系爭受分配款,且屬陳植佩遺產之分配款部分,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基於上開提存書的記載及繼承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丙○○○、丁○○領取系爭分配款後,按上揭丁○○、戊○○,及兩造共同分得金額為分配(原請求關於92年7 月11日分配表之分配款部分,於本院為反訴之追加),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戊○○則引用本訴之主張以為抗辯。 己○○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真正,㈡丙○○○、丁○○、乙○○、己○○應同意由戊○○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 月11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450,280 元及次序7 分配金額7,942,420 元,並同意將上開分配金額共8,392,700 元給付戊○○。而駁回丙○○○、丁○○之反訴。丙○○○、丁○○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乙○○、戊○○應協同丙○○○、丁○○領取系爭執行事件92年7 月11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450,280 元及次序7 分配金額7,942,420 元後,按丁○○分得2,797,566 元,戊○○分得2,797,567 元,丙○○○、丁○○、己○○、乙○○、戊○○共同分得2,797,567 元。就反訴部分並追加聲明:己○○、乙○○、戊○○應協同丙○○○、丁○○領取系爭執行事件98年11月3 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12,170,447元,按丁○○分得4,056,810 元,戊○○分得4,056,818.5 元,丙○○○、丁○○、己○○、乙○○、戊○○共同分得4,056,818.5 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戊○○於本院就本訴部分追加聲明:丙○○○、丁○○、己○○、乙○○應再同意由戊○○領取系爭執行事件98年11月3 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12,170,447元,並同意將分配金額12,170,447元給付戊○○。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分配表、提存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⒈陳雅尼與丁○○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植佩於82年12月1日共同借款72,320,801元予陳王雪航,雙方並就還款事宜簽立「協議書」,及由陳王雪航出具面額9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違約擔保。 ⒉陳植佩3 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票字第1743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據以對陳王雪航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3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同院80年度民執洪字第453 號陳王雪航對債務人張進隆基強制執行事件之可受分配款為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 月11日作成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為28,123,682元,次序1 之執行費450,280 元及次序7 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7,942,42 0元,債權人均為丙○○○、己○○、乙○○、陳雅尼、丁○○,執行法院並於94年8 月1 日通知兩造至該院領取。嗣因兩造逾期未領取該分配款,經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24日以94年度存字第6119號提存書提存,提存物受取人為兩造(下稱系爭提存書)。 ⒋執行法院再於98年11月3 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次受償不足部分債權」再作成分配表,次序1 之債權受分配金額12,170,447元,債權人為丙○○○、己○○、乙○○、陳雅尼、丁○○。 ⒌系爭協議書上陳植佩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㈠113頁)。 ⒍兩造均為陳植佩之繼承人。 ㈡兩造間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⒉陳雅尼對陳王雪航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受償而消滅? ⒊陳雅尼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丙○○○、己○○、乙○○、丁○○應授權由陳雅尼領取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取得之款項,並應優先清償陳雅尼部分之債權,次由丁○○、陳植佩之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配,是否有理由? 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因執行法院將92年7 月11日所作成分配表之兩造應分配款提存於提存所,而無法履行? ⒌丙○○○、丁○○反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陳雅尼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丁○○就其上陳植佩之印文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丁○○印文之真正,並請求送鑑定系爭協議書上「丁○○」印文之真正。經查: ⒈本件據陳雅尼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經本院將該協議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86年11月11日丁○○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本1 紙(編號18888 )、89年6 月2 日丁○○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本2 紙(編號01561 、01562 ),及丁○○於86年10月27日向陳崇基買賣穎川公司股票之契約書原本1 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丁○○」之印文是否相同,據提出鑑定書,稱系爭協議書上之「丁○○」印文與其餘送鑑文書上之「丁○○」印文相符(本院卷㈡66至67頁)。丁○○固稱:當時報稅都是授權陳雅尼處理,不記得印章是誰刻的等語,惟據陳雅尼提出訴外人林宏雲在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字第522 號贈與稅事件中之證詞筆錄,據稱:我是華園飯店會計經理,丁○○是現任董事長,丁○○向陳崇基買穎川公司的股票,契約書是我繕打的;上開3 件證券交易稅是買方丁○○繳納,而由我交待裡面的小姐去辦理繳納等語(本院卷㈠163 、165 、 166 至167 頁),足見各該繳款書、契約書確係丁○○授權其員工蓋用印文,而為真正;從而,亦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丁○○印文之真正。 ⒉上開丁○○印文既屬真正,足徵丁○○確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其既表示其上陳植佩印文真正,堪認陳植佩亦參與其事,復參以系爭協議書上「陳植佩印」之印文與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2300 號函所附「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72年2 月16日公司登記申請書上「陳植佩印」之印文互為對照,尺寸寬1.4 公分,字體特殊且大小相同,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20 至121 頁),是應認系爭系爭協議書確由丁○○、陳植佩與陳雅尼所共同簽立,而屬真正;丙○○○、丁○○空言否認,核無足採。 ㈡丙○○○、丁○○主張陳雅尼對陳王雪航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並引用陳王雪航於該案中陳述「戊○○所陳之本票及協議書均為另一法律關係,陳王雪航已將承受之標的物過戶移轉予戊○○而為清償」等語,惟該案係陳王雪航對兩造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卷㈠第94至99頁),雙方互有利害關係,自不得以陳王雪航在該案之答辯,引為本件有利之證據。此外,丙○○○、丁○○就陳雅尼曾經就系爭本票債權受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㈢陳雅尼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丙○○○、己○○、乙○○、丁○○應授權由陳雅尼領取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取得之款項,並應優先清償陳雅尼部分之債權,次由丁○○、陳植佩之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配等語;陳柯卿、丁○○則辯稱:陳植佩死亡後,陳雅尼之代理權及與陳植佩之委任關係亦歸於消滅,丁○○亦以訴狀之送達,終止與陳雅尼之委任關係等語。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由陳植佩、丁○○、陳雅尼3 人共同簽訂,約定內容略以:三方前共同借款予陳王雪航,取得共同債權9 千萬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執行陳王雪航於同法院80年民執洪字第453 號之分配款受償,三方茲同意就執行取得之款項,優先清償陳雅尼部分之債權,次由陳植佩、丁○○平均分配,陳植佩、丁○○並同意於領取執行所得之款項時,授權由陳雅尼領取並依本分配協議逕行分配之等語。陳植佩、丁○○、陳雅尼3 人對陳王雪航9 千萬元之共同債權,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即每人可受償3 千萬元。而陳王雪航於同法院80年民執洪字第453 號之分配款金額僅為28,123,682元,顯然不足清償3 人共同債權或使任1 人受足額清償,是足認該協議書係就3 人對陳王雪航之共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約定內部受清償順序,及由陳植佩、陳雅尼共同授權陳雅尼領取款項之協議,其目的實有確保陳雅尼優先受償之意。再者,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系爭協議書3 方協議之目的,既在使陳雅尼就強制執行分配款優先受償,陳植佩及丁○○授權陳雅尼領取分配款,亦在確保此目的之達成,則陳植佩授權陳雅尼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陳植佩死亡而消滅;況且,該委任事務之執行,亦與陳植佩之繼承人對陳雅尼之信任關係無涉,自不影響該委任關係之效力,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承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包括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陳植佩、丁○○依系爭協議書共同授權陳雅尼領取執行受分配款,則該委任關係存在於陳植佩、丁○○與陳雅尼雙方,如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應由丁○○及陳植佩之全體繼承人向陳雅尼為之;丁○○單獨向陳雅尼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按之上揭說明,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其關於陳植佩部分,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且依協議書之約定,在未逾陳雅尼債權受償額度外,陳植佩尚不應受分配,其繼承人尚不發生繼承受分配款,而公同共有分配款之問題。 ㈣丙○○○、丁○○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由陳雅尼單獨領取執行分配款,與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不符,故無法履行等語。經查,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固記載為「丙○○○、己○○、乙○○、陳雅尼、丁○○」等人,惟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規定,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得委由代理人取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丙○○○、丁○○、己○○、乙○○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授權陳雅尼領取執行分配款之意思表示,致發生關於陳雅尼被授與代理權限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爭執,既經本院為實體關係存在之認定,並命債務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陳雅尼於本件判決確定之後,原得依上開規定,據以提出行使代理權,而無丙○○○、丁○○所指不得領取款項之情。 ㈤據上所陳,陳雅尼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則丙○○○、丁○○反訴主張應依共同債權,平均分受系爭執行分配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陳雅尼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己○○、乙○○、丁○○應同意由陳雅尼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 月11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450,280 元及次序7 分配金額7,942,420 元;應同意由陳雅尼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3 日再作成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12,170,447元,並同意將上開分配金額共20,563,147元給付陳雅尼,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丁○○反訴及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如陳雅尼起訴聲明所示,及駁回丙○○○、丁○○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雅尼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丙○○○、丁○○上訴及追加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