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2號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Kawahan Engineering Ser-vice Coporation (下稱川板公司)於民國87年4 月1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Continuous Galvaniz-ing Line相關設備(即熱浸鍍鋅線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川板公司安裝交上訴人使用,約定價金為日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1,367,100,000 元,其中50% 款項於發票及裝船文件交付上訴人後支付,其餘於Final Acceptance Test(即最後驗收測試,下稱FAT 測試)完成時付款。系爭設備已於91年12月21日經FAT 測試完成,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尾款外,尚有48,355萬元未付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48,355萬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8,355萬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合格,其得拒絕給付價金,縱認其應給付價金,惟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熱浸鍍鋅鋼材不符合製造電腦機殼(computer case )之約定品質,其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兩造前買賣WORLD 鹼洗退火設備儀器,被上訴人未依約架設該套儀器,致其損失失新臺幣139,040,718 元,其亦得援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川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6,710 萬元,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完成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上訴人尚有尾款48,355萬元未付。 ㈡兩造分別於89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為第1 次測試、90年5 月30日為第2 次測試、同年9 月10日為第3 次測試、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為第4 次測試、91年12月21日為第5 次測試,並填載如本院更審前卷㈠第63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之FAT 測試表。 ㈢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交付系爭設備價金時期,依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發票所示:尾款應於89年12月30日支付,或在完成最後驗收測試之日期支付,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㈣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測試方法及項目為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所示內容。 ㈤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前,曾於86年4 月23日成立鹼洗退火設備儀器合約(契約編號SBT970401T,詳如本院更審前卷㈠第93頁至第101 頁所示),嗣於88年5 月14日兩造就該合約成立和解(詳如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4 頁所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182,383 元,上訴人副總經理戊○○(即梁瑞恩)則於88年12月12日記載解除(取消)上開合約中關於反覆式不銹鋼板壓延線設備部分同意書上簽名(詳如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5 頁所示)。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約定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如是,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以何項目為符合合格之標準?又系爭設備是否已於第5 次測試時,達約定之標準?如否,則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若干元始為合理? ㈡上訴人主張以兩造間前交易之WORLD 鹼洗退火設備儀器,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失新臺幣139,040,718 元應與本件未付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是否約定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如是,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以何項目為符合合格之標準?又系爭設備是否已於第5 次測試時,達約定之標準?如否,則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若干元始為合理?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即出賣人已證明其業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並經買受人受領時,出賣人自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 ㈡經查:兩造與川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6,710 萬元,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完成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而上訴人尚有尾款48,355萬元未付。嗣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測試方法及項目為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所示內容,旋分別於89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為第1 次測試、90年5 月30日為第2 次測試、同年9 月10日為第3 次測試、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為第4 次測試、91年12月21日為第5 次測試,並填載如本院更審前卷㈠第63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之FAT 測試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辛○○結證稱:系爭設備於91年12月24日第5 次驗收測試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 項主要規格中,僅第5 項可用於製造電腦機殼鋼材表面品質有瑕疵,即有摩擦痕、灰份、鋅渣,其他4 項均合於約定,系爭設備生產之鋼材乃可作一般建材,故判定為合格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81頁、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05 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系爭設備除供電腦機殼完全不合格外,建材方面還可以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38 頁),足認系爭設備於最後測試時,除是否可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表面品質無瑕疵之鋼材外,已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且上訴人迄今尚有尾款48,355萬元未付。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銷上開自認,主張受領系爭設備後即知欠缺可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鋼材之品質,故而未曾進行FAT 測試,而以簡易測試代之等語,並以測試記錄總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31 頁)。惟查:測試總表標明為FAT 測試總表,且由上訴人之廠長辛○○簽名及記錄判定結果,乃有別於川板公司乙○○○自行製作之日文測試表一節,此有FAT 結果總表及FAT 結果總括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該等測試形式上係屬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定之FAT 測試,否則上訴人之廠長辛○○不致明知非屬依系爭契約進行之FAT 測試而僅為簡易測試,卻見以中文標明為FAT 結果總表及內容時,仍簽名其上並為合格判定及註記。據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FAT 結果總表所列部分產品規格,與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之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略有不同,即認定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及於第5 次測試後,業經上訴人之廠長、法定代理人認定除是否可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表面品質無瑕疵之鋼材外,已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一節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撤銷自認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設備主要規格第5 項,雖記載此產品可用來取代EGL (電鍍鋅)產品用於工作及製造電腦機殼之用(Product can be applied to the use, working and form-ing of computer case to be the substitution of EGL pro-ducts),且第3 條契約價款3.2.1 記載合約價格為1,415,000,000 元(交貨條件為F.O.B.日本港口)包括張力調整板、皮膚通過(或稱輾平通過)及抗指紋塗佈設備(Japanese Yen1,415,000,000(FOB Japanese Port )Including Tension Le-veller, Skin Pass and Anti-finger Coating Equipment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固足認兩造約定系爭設備需可生產電腦機殼用之鋼材。惟查:依業界認知供電腦機殼使用品質之熱浸鍍鋅鋼材,都要求必須具備良好之表面品質與加工成形性,惟因客戶需求不同,市場品質乃分成3 種,故以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品質之熱浸鍍鋅鋼材廠商,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熱浸鍍鋅設備採購合約上,通常不會以電腦機殼直接要求設備功能,乃會特別要求具備「良好表面品質」、「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脂層塗膜」,而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即規格書PCPTCG-932-04 (下稱規格書)在「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脂層塗膜」設備方面均有規劃生產電腦機殼用途產品功能,但無任何足以說明「表面品質」要求之資料,與前述業界需有良好表面品質之作法不同,故依上開資料難以得知系爭設備是否可供生產電腦機殼用途之產品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鋼公司98年10月19日(98)中鋼Y5字第133843-1964 號函、系爭契約暨附件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83頁、規格書另置卷外)。亦即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設備需具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之「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脂層塗膜」功能,卻未要求生產電腦機殼用途產品功能中尚需之「良好表面品質」為何。再佐以規格書VI-6預試章開宗明義載明:圓滿完成預試之後,應由買方在賣方之說明及指導下進行最後驗收測試(即FAT 測試),以便證明此生產設施主要元件之最大產能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After satisfactory completion of Preliminary Test, Final Ac-ceptance Test shall be conducted by the Buyer under the Seller's instruction and guidance to demonstrate the maximum capacity of the major units of the facili-ties given in the Contract Specification)一節,有該規格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置卷外之規格書VI-5頁至VI-6頁);及依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測試系爭設備能否合格驗收之方法及項目(即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所示內容),明確約定測試項目第1 項為產率(Production Rate)90% 以上,其餘第2 項公設消耗量(Utility Consump-tion)及第3 項品質(quality )僅作資料收集,就第2 項部分尚且表明被上訴人不作保證,至第3 項部分則註明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暨兩造與製造商川板公司於89年11月30日成立之備忘錄記載:FAT 測試將於89年12月6 日至12月20日間實施。(但在完成FAT Guidance中的Test項目時即結束)FAT 之內容則依據附件FAT Guidance(川板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同意事項)」等情,有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足認兩造未曾約定FAT 測試應含「系爭設備可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鋼材之品質」合格,而且係僅就系爭設備之最大產能(即產率)予以約定。亦即系爭設備僅需測試結果之產率達90% 以上,即可進行驗收付款,而全未就「品質」要求為最後驗收測試之通過條件,中鋼公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70頁),否則於上開第3 項品質(quality )測試中含抗指紋塗覆均勻、鍍鋅層附著性、鍍鋅量、表面品質等攸關生產電腦機殼鋼材品質之重要條件,不應記載僅作資料收集,又註明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 ㈣再查:上述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約定就5 項規格尺寸測試,僅第5 項測試有約定後處理含抗指紋,與業界認知生產電腦機殼用途產品應具備樹脂層塗膜功能有關連性,惟其鍍鋅量為Z27 ,則鍍鋅層重量則為270g/ ㎡(bothsides )以上,乃與業界要求電腦機殼使用鋼材鍍鋅層重量為80至120g/ ㎡(both sides)之範圍(即鍍鋅量為Z8至Z12 )不符,此外其餘4 項測試後處理部分未要求抗指紋,乃與電腦機殼用途無關一節,亦有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5年8 月29日台區鋼服字第0835號函、中鋼公司98年10月19日(98)中鋼Y5字第133843-1964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㈡第69頁),如此足認系爭設備可合格驗收之條件並不含可生產電腦機殼使用鋼材鍍鋅層重量為80至120g/ ㎡(both sides)之範圍及後處理含抗指紋。 ㈤末查:其後兩造就系爭設備實際施行5 次之最後驗收測試,第一次測試時未曾就抗指紋後處理予以測試;第二次測試就原枓厚度0.17mm鋼材要求鉻酸鹽(Chromated ,上訴人所呈FAT ⑵結果總表誤載為Cromated)之後處理,原料厚度0.326mm 鋼材未要求後處理,惟0.17mm鋼材未記載測試產率為何,僅記載判定結果為失敗,而0.326mm 鋼材產率則註明達92.5% (即實際產率13268 理論14342 =92.5% )及判定結果合格;第3 次測試0.75mm鋼材亦是鉻酸鹽之後處理,就鍍鋅量要求為Z27 ,其產率逾100%(即實際產率12955 理論12923 =100%),遂註明判定結果「品質不合格」;第4 次測試0.55mm鋼材,鍍鋅量要求為Z08 ,後處理要求抗指紋,產率為97.9% (即實際產率13316 理論13596 =97.9% ),其判定結果註明為不合格,但於備註載明「⒈電腦機殼用板不容許黑點,故皆判A 級。⒉擬送客戶試用,根據結果再行改進、評估。⒊生產電腦CPU 用板時,原料不能有鏽蝕及介在物。⒋槽溝痕改善已達相當水準」;第5 次測試0.7437mm、0.7577mm鋼材,鍍鋅量要求為Z27 及後處理含鉻酸鹽及輾平通過(skin pass ),該次產率未記載,品質狀況則記載鉻酸塗佈污染(嚴重),惟仍判定合格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最終設備驗收總結報告書及FAT 結果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35 頁),足認除第4 次測試係就系爭設備生產電腦機殼用產品予以測試外,其餘測試尚與前述業界認知可供電腦機殼用鋼材之品質無關,且第2、5次之測試均記載判定結果為合格,而第3 次載為「品質不合格」,係因其產率已逾兩造約定之90% ,未達品質要求者因屬「僅作資料收集,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否則雙方應可逕行判定不合格,而無須特別載明品質不合格。此徵諸前述上訴人之廠長辛○○結證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主要規格中僅第5 項可用於製造電腦機殼鋼材表面品質有瑕疵,其他4 項均合於約定,乃可作一般建材,故判定為合格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81頁、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系爭設備除供電腦機殼完全不合格外,建材方面還可以等語,益證系爭設備除第4 次測試涉及品質被判定不合格外,其餘已合於系爭契約暨附件規格書、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備忘錄之規格功能。至第4 次所載不合格原因並非產率未逾90% ,而係有電腦機殼用板不容許之黑點存在,但已無槽溝痕,故上訴人仍計劃將該產品送客戶試用,並根據結果再行改進評估,另外提醒使用之原料不能有鏽蝕及介在物等語,有該FAT 結果總表可按(見原審第134 頁),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所生產之鋼材存有表面品質瑕疵,惟非當然不為客戶所不接受,因此計劃送客戶使用,並根據結果再行改進評估,乃合於兩造就系爭設備品質部分未約定需判定合格始為驗收,而係「僅作資料收集,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之約定,亦核與中鋼公司所稱:因生產電腦機殼客戶需求不同,市場品質乃分成3 種,最低品質要求為組裝電腦(一般稱為公殼市場)用途,有別於品牌電腦(例如IBM 、HP)所用中等品質,及最高級之伺服器電腦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中所指組裝電腦所可能使用之機殼鋼材品質,暨證人即上訴人原廠長丙○○結證所述:其負責安裝系爭設備,因知上訴人業務部負責計畫銷售電腦機殼鋼材,於系爭設備熱試車後先測試一些建材,嗣就電腦機殼作抗指紋塗覆處理,但未達品質,就以較低價格出售與要求品質不同之客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相符。如此堪認第4 次測試範圍,雖已逾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測試系爭設備能否合格驗收之方法及項目,亦即系爭設備可合格驗收之條件並不含可生產電腦機殼使用鋼材鍍鋅層重量為80至120g/ ㎡(both sides)之範圍及後處理含抗指紋,惟依第4 次總表備註欄內文字所示,上訴人顯係明知所生產之鋼材非當然為生產組裝電腦機殼客戶所拒,且兩造係為分析系爭設備之品質及改善之用,始予以測試系爭設備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之情形,又於事後確出售與品質要求不同之客戶,顯不得謂系爭設備無法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既然如此,上訴人自不得以非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範圍暨項目未判定合格,即謂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條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就約定之FAT 測試項目判定合格,其已為合於債務本旨之完全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等語,應屬可採。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尾款48,355萬元。 ㈥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主要規格第5 項之規定、第3 條3.2 價格之3.2.1 合約價格及規格書VI-6預試第⑶「最後驗收測試」中第3 號測試種類厚度0.50mm寬度914mm 規格之約定,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等語,並以證人丙○○、辛○○、己○○之證述、乙○○○出具之「裕鐵殿CGL FAT 實施要領⑴⑵」、己○○記事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8年6 月30日(98)兆楠授字第335 號函附徵信報告、授信報告、批覆書為憑。惟查: ⒈系爭契約主要規格第5 項之規定、第3 條3.2 價格之3.2.1 合約價格約定內容,均未明確要求系爭設備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之表面品質為何,且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設備之規格書亦無特別要求具備「良好表面品質」之內容,業如前述,是以自無從僅以上開約定條文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需具備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經上訴人測試判定品質合格之效用。又規格書VI-6預試第⑶「最後驗收測試」中第3 號測試種類厚度0.50mm寬度914mm 規格之約定,乃要求鍍鋅量為Z27 ,且於該章節開宗明義載明:應…進行FAT 測試,以便證明此生產設施主要元件之最大產能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一節,有該規格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置卷外之規格書VI-5頁至VI-6頁),而依中鋼公司所述鍍鋅量為Z27 之鋼材乃非供電腦機殼使用(見本院卷㈡第67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兩造未曾約定FAT 測試應含「系爭設備可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鋼材之品質」合格,而且係就系爭設備之最大產能(即產率)予以約定。再者,依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方法及項目,並不含測試0.55mm鋼材,鍍鋅量要求為Z08 ,後處理要求抗指紋,依其要求之鍍鋅量均在Z12 以上,且除要求Z27 之鋼材應後處理抗指紋外,其餘亦不要求後處理抗指紋一節,有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據此,兩造測試0.55mm鋼材,鍍鋅量要求為Z08 ,後處理要求抗指紋之結果,本不屬兩造就系爭設備約定驗收合格之項目,惟系爭設備仍可達產率97.9% ,且雖有黑點,惟仍可送客戶試用製造電腦機殼,及於使用原料無鏽蝕及介在物時,可改善系爭設備生產鋼材之表面品質,均如上述,自應認系爭設備可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已達上訴人對系爭設備產率之要求,縱其鋼材之表面品質經第4 次測試後判定尚有瑕疵而不合格,惟仍符合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 ⒉證人丙○○、辛○○及己○○均到庭結證稱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擬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第199 頁、卷㈡第4 頁),如此自無從以其所述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就系爭設備可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之品質予以約定。又證人丙○○及己○○均證述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確未約定系爭設備可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鋼材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而證人己○○自稱專長為機械工程,受僱上訴人前,係任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經理,負責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書即技術規範部分,於雙方確認後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及曾於記事本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合約待補強電腦板規格及FAT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若依證人辛○○及己○○所述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目的為可生產表面品質良好之電腦機殼用鋼材,則證人己○○曾任採購經理又具備機械專長,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下,應無不就技術規範詳加約定測試項目及方法等應達此品質,反而同意「由買方在賣方之說明及指導下進行FAT 測試,以便證明此生產設施主要元件之最大產能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理。再者,證人辛○○證稱兩造於89年12月20日所訂FAT 測試方法及項目,係由丙○○代表上訴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而證人丙○○自稱其受僱上訴人前,原任中鋼公司負責開發電鍍鋅電腦外殼業務工作,嗣因中鋼公司規劃熱浸鍍鋅線,其為做市場調查研究,對產品品質、客戶能否使用暨接受,有深入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據此,證人丙○○自熟知電腦機殼用鋼材之表面品質為何及其差異性,惟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FAT 測試方法及項目卻未有約定合於電腦機殼用之鍍鋅量Z12 以下鋼材後處理含抗指紋,甚至約定所有測試品質僅作資料收集,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一情,已為上述,又合於前揭規格書就FAT 測試之記載,據此更足徵系爭契約約定可供電腦機殼用鋼材無表面品質為何之要求,而僅約定產率。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證人丙○○、辛○○及己○○之證述及己○○記事本,主張系爭設備無法生產供電腦機殼用表面品質無瑕疵之鋼材,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且於受領之初兩造即知此事,才未曾開始正式之FAT 測試驗收,僅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而由丙○○於89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商定測試方法及項目,事後仍需就品質測試驗收等語,並不足採。 ⒊乙○○○出具之「裕鐵殿CGL FAT 實施要領⑴⑵」,乃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一節,有該2 紙裕鐵殿CGL FAT 實施要領⑴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2頁、第53頁),復未於系爭契約暨附件規格書、備忘錄、FAT 測試方法及項目中提及,自無從認定該內容為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範圍。況且,證人乙○○○亦證述:其提出上開裕鐵殿CGL FAT 實施要領⑴⑵係為協助提升系爭設備品質方法之一,是在日本測試FAT 一些案例之方法,在日本是可行的,但在日本沒有完全與系爭設備完全相同之設備,又此實施要領同時提供給上訴人,係因系爭設備是由上訴人之人員及材料下去施作,川板公司無法自己做操作及測試,才會提供此要領給上訴人參考,不是為了變更契約供兩造重新擬定FAT 測試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足認「裕鐵殿CGL FAT 實施要領⑴⑵」非系爭契約約定之FAT 測試項目。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FAT 測試範圍尚且包含生產電腦鋼板良好表面品質等語,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設備時,係向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即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理貸款,該行於授信前調查審核時就技術評估載明:系爭設備由川板公司提供設備、生產技術及協助安裝、試車等,…預計90年1 月完成後產能約為9.1 萬噸,惟與國內燁輝、盛餘等一貫作業同業相較,因原料成本較高、產能較低及產品寬度較窄等,競爭力略遜,宜妥為因應等語;而財務評語就營收與獲利能力部分則載明:系爭設備之產品具高耐蝕性、使用壽命長及機械加工性佳等優點,…已取代傳統石綿瓦建材,且鋼骨結構建物增加、重大工程大量採用鍍鋅鋼柀圍籬及電腦機殼對鍍鋅鋼品需求轉趨熱絡,…若上訴人新設鍍鋅鋼廠效益發揮且業務拓展順利,預計對其爾後營收及獲利成長將有助益等語;又於重點提示清單內載明:上訴人籌建本案年產9.1 萬公噸之熱浸鍍鋅冷軋鋼廠,將以生產厚度0.15mm至0.8mm 之鍍鋅鋼捲,供應資訊、家電、電器及辦公家具等產品為主,與中鋼鍍鋅線供應汽車車體、彥武鍍鋅線供應大量化建材,及燁輝鍍鋅線供應電腦外殼用料,市場區隔分開,可避免產品之重疊性、替代性及排擠性等語,該行最終審核通過上訴人之貸款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8年6 月30日(98)兆楠授字第335 號函附徵信報告、授信報告、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至第263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79 頁、卷㈡第3 頁),足徵上訴人確以購買系爭設備而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且曾告知交通銀行系爭設備生產之熱浸鍍鋅冷軋鋼可供電腦機殼使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係為供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等語,即非不可採。又交通銀行於審核上訴人之技術、營收與獲利能力時,既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之來源、取得後計劃之年產量、主要產品用途及市場區隔,必係來自上訴人實際生產銷售計劃內容。上訴人既以供應資訊、家電、電器及辦公家具等產品為主,可與中鋼鍍鋅線供應汽車車體、彥武鍍鋅線供應大量化建材,及燁輝鍍鋅線供應電腦外殼用料之市場有區隔分開,更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目的不在與燁輝公司競售電腦機殼鋼材用料,是以始未要求系爭設備生產鋼材表面之品質,而係要求其向交通銀行說明年產9.1 萬公噸所需之產率。是以,依上開書證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惟未曾約定FAT 測試需含「系爭設備可生產供電腦機殼使用鋼材之品質」合格,且係僅就系爭設備之最大產能(即產率)予以約定。又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項目及方法於第5 次測試後,業經上訴人判定合格達約定之標準。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且經5 次簡易測試結果未經判定合格,因系爭設備減少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自應減少價金而無庸給付等語各節,均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以兩造間前交易之「WORLD 」鹼洗退火設備儀器,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失新臺幣139,040,718 元應與本件未付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和解契約之債務人已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自無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權利。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亦即主張兩造之和解契約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前,曾於86年4 月23日成立「WORLD 」鹼洗退火設備儀器合約(契約編號SBT970401T,下稱WORLD 合約),嗣於88年5 月14日兩造就該合約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182,383 元,上訴人副總經理戊○○(即梁瑞恩)則於88年12月12日記載解除(取消)上開合約中關於反覆式不銹鋼板壓延線設備部分同意書上簽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及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WORLD 合約、會議記錄、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於系爭和解前之88年3 月25日上訴人生產部副總經理己○○即先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壓延機,並辦理退貨相關事宜,而保留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嗣於88年5 月14日兩造乃就WORLD 合約中關於壓延機賠償成立和解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258,182,383 元,自其他未收款項抵銷後,賠償支付款項160,382,383 元,除上述賠償金額總計258,182,38 3元,上訴人不再做任何其他賠償要求,被上訴人也不做其他任何賠償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其後於88年12月12日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戊○○(即梁瑞恩)乃出具同意書記明賠償金額258,182,383 元已於88年11月13日收訖等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及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89年3 月25日通知函(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2 頁),及上述會議記錄、同意書可憑,足認兩造就WORLD 合約中關於壓延機賠償成立和解,係因上訴人主張壓延機有瑕疵,且其後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賠償金額258,182,383 元,另亦已收回壓延機無訛。因兩造就WORLD 合約中有瑕疵之壓延機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又已履行和解條件,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WORLD 合約,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壓延機有瑕疵,以因壓延機瑕疵所致之損失新臺幣139,040,718元抵銷系爭契約之尾款。 ㈢至上訴人主張88年3 月25日通知函及於88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中記載達成系爭和解,均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在日本向製造廠商訴訟需有文件使用,兩造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以製作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250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嗣上訴人又改稱系爭和解僅就WORLD 合約中關於壓延機成立賠償,該合約買賣之3 項設備中尚有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因遭被上訴人取回,則該部分尚未作成任何解決方案,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WORLD 合約,已造成上訴人損失新臺幣139,040,718 元,與本件未付尾款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以88年3 月25日通知函、92年1 月12日函及上證6 所示會計憑證單據為憑。惟查: ⒈上訴人就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未曾主張有任何瑕疵,且於被上訴人拆除壓延機時,尚且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影響欲保留之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設備將來正常運作之功能一節,有88年3 月25日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2 頁),佐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復僅就壓延機之損害予以約定,上訴人亦未曾表示拆除壓延機後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已無保留之必要,要求被上訴人並為處理解約賠償及拆除,反而要求拆除壓延機時,不得影響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將來正常運作之功能,足認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並無瑕疵,且於壓延機拆除後猶可使用。 ⒉戊○○(即梁瑞恩)出具之同意書乃記載雙方同意取消部分合約內容,亦即取消包含壓延機、整平機、裁機和積料台,…其所有權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免費保管於其工廠,細節另議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同意書已表明兩造未就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解除買賣契約,而係就壓延機之設備買賣契約予以解除,如此亦無從以該同意書認定兩造另就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曾合意商議賠償。是以,上訴人以戊○○(即梁瑞恩)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兩造於系爭和解後尚就保留壓延機等設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合意細節另議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乃與上開文字記載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戊○○(即梁瑞恩)嗣於本院復結證稱:上開同意書係其應被上訴人員工庚○○要求而簽署者,非其經上訴人同意所撰寫,亦未向上訴人陳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且若證人戊○○(即梁瑞恩)未向上訴人陳報,僅基於私誼簽署,亦無另行保留,事後又交與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陳報狀中提出,並予以主張之可能,是以證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⒊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據此,主張已解除契約之當事人,請求他人賠償因解除契約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部分亦已解除買賣契約,且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取回,而受有新臺幣139,040,718 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則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355萬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