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戊○○、丁○○二人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案被告丙○○、乙○○,爰將其二人亦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德記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張徐奎妹於91年12月2 日死亡(下依序稱兩造先父、母),兩造係其子女,均為繼承人。兩造先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先母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丙○○、乙○○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割方法),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㈡先父生前領有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費約270 萬元,經向主管機關查證始悉係由戊○○代為領取該筆補償費,存入先父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戊○○帳戶中,故該筆補償金,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德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徐奎妹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上訴人戊○○、丁○○則以:㈠系爭遺產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律規定,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丁○○認為戊○○在父母死亡前,照顧父母之生活,應多分配遺產。訴外人辛○○雖已出養他人,亦應讓其繼承。㈡就先父之南二高補助款所為之抗辯:戊○○曾陪同先父參加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說明會,並前往竹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徵收補償費須存入先父本人帳戶中,始得領款使用,領取補償費過程均係由戊○○偕同先父辦理,故先父當然知悉曾領取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費。又先父因投資股票失利,致可用資金漸趨短絀,乃多次向訴外人辛○○借貸資金,均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嗣先父於88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270 餘萬元,其中部分償還對辛○○所欠款項,部分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稅捐、訴訟費、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㈢先父遺產尚有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其中包括丙○○、乙○○二人(下稱丙○○二人)於70年10月3 日分別書立拋棄書所載之財產,依其等表示願拋棄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財產,歸還其先父,意即拋棄書所列財產均為兩造先父之遺產,故拋棄書所列財產均應列為遺產分配,並提出拋棄書6 紙為證,且丙○○二人對該6 紙拋棄書之真正於原審不爭執,況該等不動產之稅捐,除丙○○繳納92年、93年地價稅外,數十年來均由其先父繳納,足見拋棄書所列財產均為先父生前之財產而信託登記(上訴人雖或主張借名或主張信託,然於本院前審96年4 月13日已表明主張信託登記予丙○○二人以前與信託登記不同之主張,不再主張(本院前審卷二第274 頁)。至丙○○二人於拋棄書上,雖記載「拋棄」其「所有財產」,惟其真意係在表示該拋棄書所列財產為兩造先父所有,願意歸還。況該等財產關於農地部分均由先父管理收益,亦為丙○○二人自認,若為其所有,何不自行管理收益?原審法院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竟謂拋棄書意在將該等財產贈與兩造先父,惟因請求權已罹20年時效,故而不得再將該等拋棄書所列財產列為遺產分配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蓋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拋棄書之拋棄係贈與,原判決竟謂該拋棄係贈與之意,於法已有未合。縱認該拋棄書係贈與之意,惟查該拋棄書所列財產自書立拋棄書起20餘年,其稅負均由被繼承人繳納,亦足見丙○○二人已默示先父請求移轉該等不動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所示,不以明示為限,尚包括默示承認,是依上開繳納稅捐等情,足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時效即未消滅,自應將該財產返還為遺產再為分配。㈣乙○○管理先父與其兄分產時所得之200 萬元,應返還先父,而應列入遺產。㈤乙○○收取先父張德記抵押放款之收回款項,亦應交還先父,而應列入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丙○○、乙○○二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亦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陳述與被上訴人相同。另否認拋棄書之真正,拋棄書上簽名與指印均係合成。況兩造先父生前即已將財產分配給伊等,並非節稅才預作登記(意指借名登記),後來要伊等還他,伊等就贈與給他,且兄弟5 人一起寫了一份書面,但不是附卷之拋棄書,後因先父未處理,即不了了之,且拋棄書簽立迄今已逾20年,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無庸返還,已非屬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原審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德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徐奎妹所遺如附表二之財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丁○○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丙○○二人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前審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丁○○二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視同上訴人丙○○二人之聲明:維持原審判決。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之先父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之先母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同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固主張,張德記生前領有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向主管機關查證始悉係由戊○○代為領取該筆補償費,存入先父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戊○○帳戶中,故該筆補償金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戊○○、丁○○則辯稱:戊○○曾陪同先父張德記參加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說明會,並前往竹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徵收補償費須存入被繼承人張德記本人帳戶中,始得領款使用,領取補償費過程均係由戊○○偕同被繼承人張德記辦理,故先父當然知悉曾領取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費,又先父因投資股票失利,致可用資金漸趨短絀,乃多次向訴外人辛○○借貸資金,均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嗣先父於88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270 餘萬元,其中部分償還對辛○○所欠款項,部分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稅捐、訴訟費、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支出等語,並據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統計表、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潮州愛生醫院病歷等件為證,復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徵收補償之相關資料(包括委託書、具領補償費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支票影本)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亦陳明,被繼承人生前確由戊○○扶養照顧,則衡諸社會常情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戊○○既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則其以被繼承人所有之金錢供作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稅捐、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之各項費用,應屬合理,則上訴人丁○○二人所辯應為可採,故關於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費,既經使用於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各項所需,自無列入遺產分配之理。 八、丙○○二人出具之拋棄書,時效是否消滅?其上所載財產是否為其先父所信託與其二人,而得將之列入其先父遺產範圍? ⒈查,丁○○二人主張,丙○○二人曾於70年10月3 日向其先父出具拋棄書一節,已據其提出拋棄書附卷(見一審卷第145 至150 頁)為證,且丙○○二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真正,並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故丙○○二人於本院否認該拋棄書之真正,自不可採。 ⒉次查,丁○○二人另主張,丙○○二人拋棄書上所載財產稅捐為先父所繳納,並提出外放之稅捐資料(繳稅收據等)為據,且其中農地部分向由其等先父管理等情,為丙○○二人所不爭執,是丁○○二人認拋棄書上所列財產為其等之先父信託登記給丙○○二人,堪予採信。又丙○○二人應其先父之要求,於70年10月3 日簽立拋棄書表示願拋棄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歸還予其先父,並將拋棄書交付其等之先父收受,應認丙○○二人與其等之先父於此時已合意終止該信託關係,自斯時(70年10月3 日)起,其先父即得請求返還,計至其先父去世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雖丁○○二人另以,丙○○二人拋棄書上所載財產稅捐既為其先父代繳,並提出外放之稅捐資料(繳稅收據等)為據,並以其中農地部分向由其先父管理,足認已生默示承諾效力,時效自不消滅,自應將之列為遺產範圍云云,然為丙○○二人否認曾默示承諾。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可參。亦即明示因與默示生同一法律效果,故而默示除當事人主觀上有使其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外,尚須所用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丁○○二人主張其先父代繳稅捐或代管農地,即令為真,因為各該行為之原因甚多,並不必然即有表示承諾時效之意思,遑論可為他人推知其意思,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認丙○○二人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因承諾而時效中斷事由,茲丙○○二人又以時效抗辯,則丁○○二人主張時效未消滅,得將上開拋棄書所載財產列入遺產,即非可採。 九、有關上訴人丁○○二人主張,乙○○管理其先父與先父之兄分產時所得之200 萬元財物應返還其先父而列入遺產部分:查依立分書所載,其等先父張德記於上開立分書上有簽名蓋章,且該簽名與丁○○之簽名筆跡有異,故丁○○主張張德記之簽名為張德記自己親簽,應堪採信。證人甲○○雖證稱該200 萬元當時係交給丁○○收取等語,縱屬真正,惟張德記既已親自簽名,則丁○○若有當場收受該200 萬元之財產,原係以長子之身分代理其父收受,丁○○辯稱該200 萬元財產係由其父收取一節應堪採信。又,乙○○否認有收取該200 萬元,上訴人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採取。又若乙○○於管理財產時有收受該200 萬元財產,而多年未花用於管理財產之用途時,其等先父當無僅就拋棄書所載部分請求返還,而就此部分不請求返還之理,故丁○○二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十、有關上訴人丁○○二人主張,乙○○收取其先父張德記抵押放款之收回款項,亦應交還被繼承人而列入遺產云云,查此為乙○○所否認,丁○○二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故其二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其先父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應列入附件三,(其中部分為前開拋棄書所載財產,及上開所稱之200 萬元(編號22),及抵押放款債權不再論述): ㈠查丁○○二人主張附表三財產亦為兩造先父遺產,固以其先父繳納上開稅捐、管理農地,及丙○○二人並無資力購買等語為憑,然為丙○○及被上訴人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主張其他財產為遺產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丙○○二人拋棄書所載財產設為兩造先父生前所有,且既知要求丙○○二人就信託其名下之財產,以書立拋棄書之方式請求返還如上,茍尚有其他如丁○○二人主張附表三所示其餘信託或借名財產為其先父所有,衡情,其先父當無僅就拋棄書所載部分請求返還,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之理,是丁○○二人主張尚有拋棄書外信託登記於丙○○二人之遺產云云,即非可取。 ⑵況此部分主張設使屬實,則其先父既長達數十年不要求返還,應認別有考量或有意不為請求返還或任令時效消滅,則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即均非丁○○二人得於其先父死亡後,再為與其先父相反意思之請求,否則無異得強迫其先父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殆非法之所許。退步言之,縱認其先父有該財產,則其先父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卻未請求返還,丙○○二人又已為備位時效抗辯,是亦不得將之列為兩造先父之遺產。 ⑶再者,兩造於其先父死亡後,向稅捐主管機關陳報其先父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該內容固依繼承人申報,然既經稅捐機關審核並據以核定是否課稅或稅額多寡(本件核定為免稅),則就核定後之該文書,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已堪認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況當事人均未否認真正。又丁○○二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其先父之遺產,項目繁多,價值不菲,且依其所述信託登記財產發生時期迄今有逾數十年之久者,此有其提出為證之繳稅收據等資料可憑,顯非申報遺產後才知悉之事或才發現之證物,致未能及時申報,若然,設該等財產確為其先父遺產之一部分,且價值至少數千萬元,依兩造訴訟中爭執之激烈、對財產重視之程度,衡之常情,除共同意圖虛報遺產外,要無不予釐清即逕予(或同意)申報並據以繳納遺產稅(本件為免稅)之理,茲既據以申報,則該遺產稅申報及核課資料所載其先父遺產若干,即足為證據資料之一。 ⑷依民法第1172條雖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務時應予扣還,第1173條雖有繼承人中有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中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為遺產予以歸扣之規定。本件丁○○二人既非主張其先父生前贈與丙○○二人財物,而係主張信託如前,且丙○○二人又已以時效消滅抗辯,並上開稅捐即令部分為他人所繳,亦非必以兩造先父財產代為繳納等情,自不合上開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範意旨,從而堪信丙○○二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遺產僅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為真。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先父之遺產,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先母之遺產,兩造均為同順位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又不能協議分割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至丁○○二人主張兩造先父、母生前均由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備極辛勞,分配之遺產應較其應繼分為多;另辛○○雖已出養兩造姑姑,然仍與兩造先父、母生活在一起,自亦應分配系爭遺產,方符公平等語。惟按被繼承人本得於生前以贈與或於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式為之,準此,兩造先父、母茍就上情別有考量,而有給與辛○○財產或多給戊○○遺產之意思,自得依上開方式處理,茲既未為之,則辛○○既已出養,於法律上即非兩造先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生繼承問題;另戊○○既與其餘兩造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其應繼分亦為五分之一,是丁○○二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㈢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既各為五分之一,即應依該比例分割遺產,況丙○○二人亦同意此種分配方法,至丁○○二人就應繼分多寡及辛○○是否應繼承雖另有主張,然不可採如前,惟亦表示附表一、二之繼承遺產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從而本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爰審酌上開各情,認將兩造先父、母之遺產,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方屬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其先父、母之同順位繼承人,其先父、母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未協議不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協議分割不成云云,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先父遺產兼及附表三,且辛○○亦可分產,戊○○應繼分應較五分之一為多等語,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分割及為如原審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分割及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德記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 │編號│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持 分│ 分 割 方 法 │ │ │ │ │ │ │ │ ├──┼────┼─────────────┼────┼───┼─────────────┤ │ 1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49│ 40 │25/40 │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 │ │地號 │平方公尺│ │分配,其應有部分各為5/40 │ ├──┼────┼─────────────┼────┼───┼─────────────┤ │ 2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94│ 1757 │ 1/3 │ │ │ │ │地號 │平方公尺│ │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分配其應有部分各為1/15 │ │ 3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95│ 1616 │ 1/3 │ │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4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48│ 1974 │ 全 │ │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5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50│ 1791 │ 全 │ │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6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 │ 3435 │ 全 │ │ │ │ │193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7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 │ 2859 │ 全 │ │ │ │ │194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8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 │ 2274 │ 全 │ │ │ │ │195 地號 │平方公尺│ │ │ ├──┼────┼─────────────┼────┼───┤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 9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 │ 1677 │ 全 │分配,其應有部分各1/5 │ │ │ │196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段 │ 1580 │ 全 │ │ │ │ │197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1756地號│ 3030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1839地號│ 339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1956地號│ 2394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1957地號│ 1640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2302地號│ 2051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28地號 │ 2360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29地號 │ 3259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潮州鎮○○段281 之8 │ 72 │ 全 │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 │ │ │平方公尺│ │分配,其應有部分各1/5 │ ├──┼────┼─────────────┼────┼───┤ │ │ │土 地│屏東縣潮州鎮○○段281 之9 │ 16 │ 全 │ │ │平方公尺│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土 地│屏東縣竹田鄉○○段1763地號│ 349 │ 全 │ │ │ │ │ │平方公尺│ │ │ ├──┼────┼─────────────┼────┼───┤ │ │ │房 屋│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2│ 160.80 │ 全 │ │ │ │ │號 │平方公尺│ │ │ ├──┼────┼─────────────┼────┼───┤ │ │ │房 屋│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一鄰南興│ 104.40 │ 全 │ │ │ │ │路29號 │平方公尺│ │ │ ├──┼────┼─────────────┼────┼───┼─────────────┤ │ │房 屋│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一鄰南興│ 299.90 │5000/ │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 │ │路4 號 │平方公尺│10000 │分配,其應有部分各1/10 │ ├──┼────┼─────────────┼────┼───┼─────────────┤ │ │銀行存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 33217元│ │ │ ├──┼────┼─────────────┼────┼───┤ │ │ │銀行存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 50000元│ │ │ ├──┼────┼─────────────┼────┼───┤ │ │ │銀行存款│屏東縣竹田鄉農會 │ 12720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分配 │ │ │投 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4360股│ │ │ ├──┼────┼─────────────┼────┼───┤ │ │ │投 資│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5267股│ │ │ ├──┼────┼─────────────┼────┼───┤ │ │ │投 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232股│ │ │ ├──┼────┼─────────────┼────┼───┤ │ │ │投 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2813股│ │ │ │ │ │公司 │ │ │ │ ├──┼────┼─────────────┼────┼───┤ │ │ │投 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0323股│ │ │ ├──┼────┼─────────────┼────┼───┤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 │投 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9730股│ │分配 │ ├──┼────┼─────────────┼────┼───┤ │ │ │投 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054股│ │ │ ├──┼────┼─────────────┼────┼───┤ │ │ │投 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621股│ │ │ └──┴────┴─────────────┴────┴───┴─────────────┘ (本件張德記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其先母繼承,惟因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其先母亦已死亡世,且兩造於攻防中雖對遺產範圍、 應繼分多寡有爭執,但均未主張先將其先母應繼分列入後,再 由其等就該部分繼承,反僅就戊○○應繼分是否應較五分之一 為多攻擊防禦,為簡化訴訟程序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兩造 有意簡化輾轉繼承之繁複,且於各當事人並無不利,故逕依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為審判)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徐奎妹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 │編號│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持 分│ 分 割 方 法 │ │ │ │ │ │ │ │ ├──┼────┼───────────┼────┼───┼──────────┤ │ 1 │房 屋│高雄市○○區○○街57號│ 448.00 │16667/│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 │ │ │(僅有房屋所有權,房屋│平方公尺│100000│一比例分配,其應有部│ │ │ │ 係坐落他人之土地上)│ │ │分各為16667/500000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財產種類│ 名 稱 、 座 落 或 地 號 │ 面積或數量 │應有部分│ ├──┼────┼────────────────┼───────┼────┤ │ 1 │ 土 地 │屏東縣竹田鄉○○段○○段190 │ 1560㎡ │ 全 │ ├──┼────┼────────────────┼───────┼────┤ │ 2 │ 土 地 │屏東縣內埔鄉○○段916 │ 75 │ 全 │ ├──┼────┼────────────────┼───────┼────┤ │ 3 │ 土 地 │屏東縣內埔鄉○○段1037 │ 21 │ 全 │ ├──┼────┼────────────────┼───────┼────┤ │ 4 │ 土 地 │屏東縣內埔鄉○○段1038 │ 16 │ 全 │ ├──┼────┼────────────────┼───────┼────┤ │ 5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524之5 │ 84㎡ │ 全 │ ├──┼────┼────────────────┼───────┼────┤ │ 6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39 │ 151㎡ │ 全 │ ├──┼────┼────────────────┼───────┼────┤ │ 7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42之15│ 89㎡ │ 全 │ ├──┼────┼────────────────┼───────┼────┤ │ 8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42 │ 206㎡ │ 4/48 │ ├──┼────┼────────────────┼───────┼────┤ │ 9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39-13 │ 101㎡ │ 4/48 │ ├──┼────┼────────────────┼───────┼────┤ │ 10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38 │ 84㎡ │ 4/48 │ ├──┼────┼────────────────┼───────┼────┤ │ 11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524 │ 60㎡ │ 4/48 │ ├──┼────┼────────────────┼───────┼────┤ │ 12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523-18 │ 126㎡ │ 4/48 │ ├──┼────┼────────────────┼───────┼────┤ │ 13 │ 房 屋 │高雄市○○區○○街57號 │ │ 1/6 │ ├──┼────┼────────────────┼───────┼────┤ │ 14 │ 土 地 │屏東縣竹田鄉○○段○○段58 │ 3840㎡ │ 全 │ ├──┼────┼────────────────┼───────┼────┤ │ 15 │ 土 地 │屏東縣竹田鄉○○段○○段140 │ 1709㎡ │ 全 │ ├──┼────┼────────────────┼───────┼────┤ │ 16 │ 土 地 │屏東縣竹田鄉○○段○○段192 │ 2400㎡ │ 全 │ ├──┼────┼────────────────┼───────┼────┤ │ 17 │ 土 地 │屏東縣竹田鄉○○段424 │ 2330㎡ │ 全 │ ├──┼────┼────────────────┼───────┼────┤ │ 18 │ 土 地 │屏東縣竹田鄉○○段1851 │ 1733㎡ │ 全 │ ├──┼────┼────────────────┼───────┼────┤ │ 19 │ 房 屋 │高雄市○○區○○街57號 │ │ 1/6 │ ├──┼────┼────────────────┼───────┼────┤ │ 20 │所繳稅款│高雄市○○區○○街57號之30年稅捐│ 104萬4845元 │ 全 │ │ │ │均由遺產繳納 │ │ │ ├──┼────┼────────────────┼───────┼────┤ │ 21 │ 收 益 │高雄市○○區○○街57號之30年收益│ 1440萬元 │ 全 │ ├──┼────┼────────────────┼───────┼────┤ │ 22 │ 動 產 │被繼承人民國55年因分產所得 │ 200萬元 │ 全 │ ├──┼────┼────────────────┼───────┼────┤ │ 23 │ 債 權 │賴任等17名抵押貸穀(含李和吉、呂│ 667萬9500元 │ 全 │ │ │ │芳郎等21名抵押貸穀) │ │ │ ├──┼────┼────────────────┼───────┼────┤ │ 24 │ 土地與 │高雄市○○區○○路258之4號 │ 2778.52㎡ │ 566/ │ │ │ 房 屋 │ │ │ 100,000│ ├──┼────┼────────────────┼───────┼────┤ │ 25 │ 投 資 │乙○○以遺產投資種植鳳梨 │ 16萬5965元 │ 全 │ ├──┼────┼────────────────┼───────┼────┤ │ 26 │ 現 金 │乙○○出售大和莊農地得款未交出 │ 12萬元 │ 全 │ ├──┼────┼────────────────┼───────┼────┤ │ │ 土 地 │甲、竹田鄉○○段0000-0000 號 │ 311㎡ │ 全 │ │ ├────┼────────────────┼───────┼────┤ │ │ 房 屋 │乙、竹田鄉○○村○○路3 之1 號(│ 磚造樓房1 棟 │ 全 │ │ 27 │ │ 嗣改為竹田村中正路167 號) │ │ │ │ ├────┼────────────────┼───────┼────┤ │ │ 投 資 │丙、以遺產投資五龍行經營飼料生意│ │ 全 │ │ │ │ 及養豬10年 │ │ │ ├──┼────┼────────────────┼───────┼────┤ │ 28 │ 土 地 │竹田鄉○○段1426號土地,登記為鍾│ 1088㎡ │ 全 │ │ │ │秀英,應列遺產 │ │ │ ├──┼────┼────────────────┼───────┼────┤ │ 29 │ 現 款 │民國59、60年二年家中農地收成之稻│ 189萬7680元 │ 全 │ │ │ │穀交由五龍行出售,得款並未交出 │ │ │ ├──┼────┼────────────────┼───────┼────┤ │ │ │民國60至62年以遺產貸予永光油脂工│ 45萬元 │ 全 │ │ 30 │ 投 資 │廠45萬元,尚有25萬元未收回;59年│ │ │ │ │ │至60年貸予林建泰30萬元,尚有20萬│ │ │ │ │ │元不清楚,合計45萬元 │ │ │ ├──┼────┼────────────────┼───────┼────┤ │ 31 │ 投 資 │以遺產投資五龍行 │ 35萬元 │ 全 │ ├──┼────┼────────────────┼───────┼────┤ │ 32 │ 土地與 │台北市○○區○○路段一小段0279-0│ 752㎡ │ 71/ │ │ │ 房 屋 │000 號,土地、房屋登記為鍾秀英 │ │ 10,000 │ ├──┼────┼────────────────┼───────┼────┤ │ 33 │ 土地與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 8285㎡ │ 48/ │ │ │ 房 屋 │1 號,登記丙○○之女張敏媛 │ │ 10,000 │ ├──┼────┼────────────────┼───────┼────┤ │ 34 │ 土地與 │新竹市○○段0000-0000 號,登記為│ 271㎡ │ 161/ │ │ │ 房 屋 │丙○○之子張文奇 │ │ 10,000 │ ├──┼────┼────────────────┼───────┼────┤ │ 35 │ 租 金 │農地出租租金 │ 8萬6460元 │ │ ├──┼────┼────────────────┼───────┼────┤ │ 36 │ 現 款 │出售萬巒鄉成德村農地1 甲8 分 │ 52萬8253元 │ 全 │ ├──┼────┼────────────────┼───────┼────┤ │ 37 │ 現 款 │父母死亡撫卹金 │ 76萬元 │ 全 │ ├──┼────┼────────────────┼───────┼────┤ │ 38 │ 債 務 │補償辛○○40年之自耕農地收益(面│ 143萬4462元 │ 全 │ │ │ │積0.432 公頃) │ │ │ ├──┼────┼────────────────┼───────┼────┤ │ 39 │ 債 務 │出租農地(面積:1.0469公頃) │ 88萬8656元 │ 全 │ ├──┼────┼────────────────┼───────┼────┤ │ 40 │ 債 務 │自耕農地耕作補償金 │ 29萬3760元 │ 全 │ ├──┼────┼────────────────┼───────┼────┤ │ 41 │ 債 務 │辛○○之養母現金貸予他人, 均由張│現金:2 萬元 │ 全 │ │ │ │享富辦理,母、子迄今均未交出 │穀:23,000台斤│ │ ├──┼────┼────────────────┼───────┼────┤ │ 42 │ 債 務 │補償辛○○夫妻協助農作與照顧父母│ 396萬元 │ 全 │ ├──┼────┼────────────────┼───────┼────┤ │ 43 │ 債 務 │補償辛○○名下之高雄市○○○路22│ 900萬元 │ 全 │ │ │ │4 號房屋收益 │ │ │ ├──┼────┼────────────────┼───────┼────┤ │ 44 │ 債 務 │高雄市○○街57號房屋,辛○○有 │ 1440萬元 │ 1/6 │ │ │ │1/6 持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