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99年1 月1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9年1 月13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