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女兒甲○○之前夫,伊於民國87年間陸續出資認購博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之股票120 餘張,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設立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博登公司由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併購,博登公司之股票均轉換為美吾華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中約85張,得款約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餘,系爭帳戶內僅存35張股票,經伊於96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所剩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及出售美吾華公司股票所得價金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減縮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53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伊與前妻甲○○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兩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集保於系爭帳戶內之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於87年間購入博登公司股票約120 餘張;嗣博登公司經美吾華公司併購,博登公司之股票均轉換為美吾華公司之股票(即系爭股票)。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陸續出售系爭股票中之85張;系爭帳戶內現尚存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即35,000股),業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866號實施假處分在案。 五、兩造爭點: 系爭股票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及出售美吾華公司股票85張所得價金1,530,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由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買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即其女兒兼被上訴人之前妻甲○○為證。惟證人甲○○就購買系爭股票之出資經過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與展鴻公司(嗣併入博登公司)負責人林先生是朋友,被上訴人與林先生來,問我媽媽是不是可以投資;我媽媽有出資,第一次是500,000 元,後又拿了2 、3 次,他們說要增資,每次金額大概都是400,000 元至500,000 元,其中有1 次是我媽媽自己去銀行匯款,其他幾次是我媽媽拿錢給我,交代我去滙的,錢都是直接由銀行滙到展鴻公司;股份併入博登公司後才發行股票等語(本院卷第67正、背面、第68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是朋友林添發說要投資醫療器材,最先是500,000 元,後來又增資,以後才變成股票;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現金給我女兒,我女兒再交給林添發等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就出資之緣由,一者稱被上訴人與展鴻公司負責人林先生係朋友,兩人共同前來邀上訴人投資,一者則稱林添發為上訴人之朋友,係林添發邀上訴人投資;就資金之交付經過,一者係稱資金均經由銀行逕滙與展鴻公司,其中1 次由上訴人自行滙款,其餘2 、3 次係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證人甲○○後,由甲○○從銀行滙與展鴻公司,一者則稱資金均係上訴人交付現金予甲○○後,由甲○○轉交予林添發,基此,足見兩者所言多所出入。 ㈢其次,證人甲○○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證稱:我媽媽當時就問他們,是要我出錢,他們說是,但是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的名字,說這樣子是自己人比較好做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詞(本院卷第69頁),亦顯有歧異。 ㈣據上,由證人林家惠就購買系爭股票之出資經過、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因由,與上訴人所述各情均不相符合,是該證人所言自無從佐證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現集保於系爭帳戶內之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及出售美吾華公司股票85張所得價金1,530,00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集保於系爭帳戶之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及1,53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