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林俐屏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花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烏晶美材行(下稱烏晶行),上訴人則經營吉星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吉星行),兩造為壓低進貨價格,以節省成本,乃協議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支票墊付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上訴人則於兩造結算後,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起至86年初止,陸續向廠商進貨,並先行墊付貨款,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3,238,631 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墊付貨款為3,238,631 元【見原審卷一第4 及第86頁】,後來擴張為3,432,596 元【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惟原審最終仍以3,238,631 元為此部分判決之審酌金額,旋兩造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金額之審酌,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爭執,故本院仍以原審審酌之金額為審理範圍,下稱系爭貨款)之貨款未支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吳俊億(原名吳進丁)購屋,以支付價金,復於85年間由被上訴人支付價款1,900,000 元(下稱系爭價款),均迄未清償。綜上,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5,138,631 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其原因事實應屬代墊款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138,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貨1 至2 個月期間,即將聯合進貨應給付之貨款支付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上訴人亦未因購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起訴原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經原審以代墊款法律關係判決後,除上訴人仍持續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外,兩造關於原審以代墊款法律關係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並未於本院爭執,故本院仍以代墊款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之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3,516,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烏晶行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既非烏晶行所有人,亦非經營者。縱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聯合進貨之貨款,惟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清償所謂之貨款代墊款。上訴人先前借錢予吳俊億,因為屆期,借款要不回來,所以吳俊億才同意以出賣房屋予上訴人,並以買賣價金,做為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並未代墊任何價金等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經營烏晶行,上訴人則經營吉星行,兩造為壓低進貨價格,以節省成本,乃協議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支票墊付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上訴人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於原審協商之不爭執事項,詎上訴人於上訴後,否認其先前自認之事項,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墊聯合進貨之貨款及購屋之價款等語。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2 月29日及同年3 月6 日各匯款124, 800 元、313,500 元予吳俊億。 ㈡上訴人於85年7 月間向吳俊億購買座落台中縣霧峰鄉○○段875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鄉○○路146 巷60弄4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分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33頁、49頁及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及經營烏晶行?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支付代墊款項3,238,631 元,如有,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向吳俊億購買系爭房地,而代墊款項1,9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及經營烏晶行?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第270-1 條第1 、3 項、第271-1 條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烏晶行係由上訴人所有及經營云云,固舉證人吳黃素敏、郭木發、劉麗珠、吳雅娟及周德林等到庭證述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情,否認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經營烏晶行、吉星行,兩造為壓低進貨價而聯合進貨,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支票支付廠商之貨款,上訴人則於結算後,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係原審於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且經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及本院均為同一訴訟代理人)協議簡化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之第一項(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則參酌前揭說明,除非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可認協議對於當事人顯失公平者,否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單方片面變更已經協議之不爭執事實。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單方片面變更上開業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實,始終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4-35 頁)。又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可認協議上述不爭執事實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原審協議之拘束,不得於本院單方片面否認上開不爭執事實,足見其抗辯上情云云,難予採信。此外,倘參酌被上訴人除於原審同意上述協議簡化爭點外,更於歷次審理中陳稱:「(對於聯合進貨及由原告清償貨款的事實,是否有爭執?)沒有。但主張已清算完畢,至於舉證方法容後陳報」(見原審卷一第88頁)、「我們(上訴人)承認我們(指兩造)有聯合進貨」(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等詞(以上均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中所為之陳述);「(贈貨與基點如何計算?)卷內第二十頁備註欄有註明贈貨,如果買了三十萬元的貨,可以拿到三十三萬元的貨,多出來的部分為贈貨。此部分的贈貨應該是要(兩造)平分」、「如果原告要算帳應該要有帳單,贈貨的部分原告都沒有給我們」(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我有支付貨款給廠商,不可能這麼多年來原告都沒有跟我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等詞(以上均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之陳述)以觀,益徵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協議之上述不爭執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中,多次提到兩造「聯合進貨」、「貨款已清償完畢」及被上訴人未平分廠商因聯合進貨而贈與之貨物給上訴人等語。 ⒊至上訴人固舉證人郭木發、劉麗珠、吳雅娟、周德林及吳黃素敏分別到庭證述,惟查,參酌郭木發證述:伊有幫烏晶行及吉星行施作放置美容材料的玻璃櫃、牆面貼鏡子及自動門等工作,當時沒有人說誰是老闆。因為是上訴人叫伊去施作,所以都由上訴人付錢。伊係15、16年前幫上訴人施作,在施作完成後,伊沒有再去這兩家店。烏晶行是上訴人經營的,之後有無換人,伊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55-56 頁背面)等語,其中雖曾提及上訴人經營烏晶行之事,然郭木發係於被上訴人詢問有關:「之後是否知道烏晶美材行是何人經營?」時,始為「林俐屏」之回答,已難逕指郭木發係聽聞或親聞知悉上訴人經營烏晶行,且其知悉時間為何?況其緊接著證稱:其後,烏晶行有無換人經營,伊並不清楚等詞。尤有進者,郭木發於本院證述時間,係98年12月間,倘參諸其為上訴人施作係發生於15、16年前乙節以觀,堪認其施作時間約在82年或83年間。則依上述時序,對照上訴人不否認88年之前,烏晶行原係其經營,88年之後,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至88年之前的經營,雖由被上訴人為之,惟係伊僱用被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在88年之前,外觀上即一直經營烏晶行至88年以後;暨被上訴人除否認88年之前,受僱於上訴人經營烏晶行外,更陳稱:「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烏晶美材行在83年10月之後就屬被上訴人所有,也是她在經營」、「之前83年7 月間是由劉麗珠及林俐屏及林俐屏的堂弟等五人設立,83年10月我從林俐屏受讓(經營)」(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語,亦徵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10月間即受讓經營烏晶行,並不違郭木發證述之時序。是郭木發之證述,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參酌劉麗珠證述︰烏晶行是伊先生申請商標產品之品牌,最初由伊、上訴人與其他三人合夥,並由伊負責店理的業務經營,後來,約於83年6 月間由上訴人全部承接。伊把店交給上訴人後,就沒再去過烏晶行(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57頁、60頁)等詞,固提及上訴人於83年6 月間全部承接烏晶行,然與被上訴人陳稱伊自83年10月間自上訴人受讓烏晶行乙節,並不相衝突,自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雅娟雖證述:伊在烏晶行當店員時,是上訴人僱用伊,薪水是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管理內外帳出入。上訴人負責烏晶行,老闆是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背面)等語,然參酌其後吳雅娟復證述:伊最初是在吉星行當店員,在烏晶行開設之後,被上訴人已先在那邊,伊才過去烏晶行當店員,由伊與被上訴人負責烏晶行。伊不知烏晶行換老闆之事(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及第60頁)等情,暨被上訴人確係其後自上訴人受讓經營烏晶行以觀,顯見吳雅娟上開證述,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周德林雖證稱:最早是劉麗珠負責烏晶行,後來,由上訴人頂下來。烏晶行成立時,被上訴人進來,伊不知道當時被上訴人在烏晶行作什麼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背面)等語,然參酌其後周德林復證稱:幾年後,伊才知道烏晶行變成被上訴人的,是上訴人與吳雅娟告訴伊的(見本院卷一第59頁)等情,則周德林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查,周黃素敏雖亦證稱:上訴人有向伊租房子開設烏晶行,從83年開始租房子,一次收半年的租金,租到90幾年間,烏晶行結束營業為止。第一次是上訴人支付半年12萬元租金,之後,都由會計被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及第93頁)等語,然參酌其後復證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的會計乙節,係聽聞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於83年間支付半年租金後,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曾說烏晶行盤給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付租金,有時付現金,有時簽發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3頁)等情以觀,顯見周黃素敏之證述,非但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反證被上訴人自83年下半年受讓烏晶行,並向周黃素敏支付房屋租金。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烏晶行縱非其經營,然亦係其所有,被上訴人僅係經營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烏晶行係一尚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商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無從依其營業登記情形,進一步推敲上訴人是否保留烏晶行所有權,並僅將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此外,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取得烏晶行經營權,既如上述,倘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經營烏晶行、吉星行,兩造為壓低進貨價而聯合進貨,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支票支付廠商之貨款,上訴人則於結算後,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以觀,自堪認上訴人於將烏晶行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同時亦將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否則,兩造誠不可能為上述聯合進貨之約定,並載明先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後,再由上訴人將應負擔之貨款支付被上訴人。末者,倘上訴人認其僅讓與烏晶行之經營權,並未同時讓與所有權者,衡情,亦屬變態事實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情,則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支付代墊款項3,238,631 元,如有,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聯合進貨之貨款,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貨款額為何?及何以10餘年來,均未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況上訴人亦已給付244 萬餘元予被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從未給付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於原審提出支票、出貨明細表等文件,暨舉證人許瓊櫻等人為證。茲依上說明,本爭點應予究明者,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多少款項?暨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多少款項? ①共同向廠商芭迪菲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迪菲斯公司)即今日-滋露進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支票支付芭迪菲公司之貨款金額為764,000 元,並提出聯合進貨分配總表影本(下稱系爭分配表)1 紙、出貨明細影本4 張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18紙(分見原審卷一第225-229 頁及原審卷二第110-127 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以支票簽發支付芭迪菲斯公司貨款金額合計為554,000 元。而按上述支票金額均係被上訴人簽發支付芭迪菲斯公司之貨款乙節,業據證人即芭迪菲斯公司之員工張光平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貨款,其中逾上述額金額部分,即難採信。次查,上述4 紙出貨明細均係芭迪菲斯公司出具乙節,亦據張光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倘參諸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貨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乙節以觀,同堪認定。而按兩造確有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以支票支付進貨款,業如上述,倘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出貨明細,其中記載烏晶行應負擔金額為385,478 元及訴外人怡美(行)應負擔金額為26,508元以觀,以554,000 元扣除385,478 元及26,508元後,上訴人應負擔此部金額為142,014 元,應堪認定。 ②向廠商僑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進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向僑聯公司進貨480,000 元,並已收受貨物,且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貨款部分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0紙(見原審卷二第90-99 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僑聯公司之負責人林文進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7-88 頁),堪可認定。而觀上述10紙支票背面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倘參諸系爭分配表關於僑聯公司部分記載吉星行應負擔金額為480,000 元及所謂「吉星- 僑聯OEM 」(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亦記載吉星行與僑聯公司之交易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吉星行應負擔僑聯公司之進貨款為480,000 元,即屬有據。 ③向大明企業行(下稱大明行)進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向大明行進貨1,50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明行出具之出貨單及估價單(均影本)7 紙(見原審卷一第233-236 頁)為證,而該出貨單及估價單上之數量及金額均為大明行所填寫,且其上記載之金額,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並據證人即大明行之陳博泉到庭證述屬實,堪可認定。而按兩造確有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以支票支付進貨款,業如上述,倘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上述估價單、出貨單,其中記載烏晶行應負擔金額為622,002 元及怡美(行)應負擔金額為395,340 元以觀,以1,500,000 元扣除622,002 元及395,340 元後,則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金額為482,658 元,堪可認定。從而,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擔大明行貨款部分為632,658 元,其中差額150,000 元,即有未合。 ④向大利髮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公司)進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支票支付大利公司之貨款金額為800,000 元,並提出系爭分配表、大利公司出貨票據明細影本1 紙及大利公司出具之口數單影本6 紙(分見原審卷一21頁、第237-242 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簽發支票支付大利公司貨款金額合計為600,000 元乙節,有大利公司出貨票據明細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大利公司之貨款金額為800,000 元,其中逾600,000 元部分,即難採信。次查,上開支票金額均係被上訴人簽發支付大利公司之貨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大利公司之劉文俊(原名劉俊義)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0頁),堪可認定。而按兩造確有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以支票支付進貨款,業如上述,倘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口數單,其中記載烏晶行應負擔金額為314,635 元及怡美(行)應負擔金額為79,097元以觀,以600,000 元扣除314,635 元及79, 097 元後,上訴人應負擔此部金額為206,268 元,應堪認定。 ⑤向麥爾莉美材商號即競美企業商行(下稱麥爾莉)進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向麥爾莉進貨,應由吉星行負擔貨款452,34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麥爾莉出具估價單7 紙(見原審卷一第243-246 頁)及競美企業商行出具聯合進貨廠商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二第71頁)為證,並據麥爾莉之李富雄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2頁),堪認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金額為452,340 元。 ⑥向嬌雅實業有限公司即絕代風華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嬌雅公司)進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向嬌雅公司進貨,應由吉星行負擔貨款341,35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嬌雅公司出具發貨通知單8 紙(見原審卷一第247-250 頁)及競美企業商行出具聯合進貨廠商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二第69頁)為證,並據嬌雅公司之林建良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6頁),堪認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金額為341,355 元。 ⑦向新集美企業公司(下稱新集美)進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金額145,758 元,固提出新集美估價單影本5 紙(見原審卷一第31-34 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新集美之杜進郎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無法確定吉星行之進貨或交易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1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⑧吸引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進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向吸引力公司進貨400,000 元,並提出吸引力公司之出貨證明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 頁)。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吸引力公司出貨400,000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7頁),惟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300,000 元之貨款等語,而按上訴人抗辯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貨款金額為 300,000 元。是其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次查,兩造確有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以支票支付進貨款,業如上述,倘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上述出貨證明,其中記載烏晶行應負擔金額為187,117 元及怡美(行)應負擔金額為10,160元以觀,以300,000 元扣除187,117 元及10,160元後,則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金額為102,723 元,堪可認定。從而,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擔吸引力公司貨款部分為202,723 元,業據吸引力公司之鍾國權到庭證述明確(查鍾國權並未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中關於差額100,000 元,即有未合。 ⑨向晉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晉煌公司)進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向晉煌公司進貨400,000 元,此部分貨款,並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貨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自己簽發而經前述之林建良及晉煌公司之蔡瑞和背書之萬通商業銀行面額各100, 000 元之支票影本4 張及晉煌公司出貨證明影本1 紙(見原審卷一第37-41 頁)為證,並據林建良及蔡瑞和於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5-67 頁),堪可認定。而按兩造確有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以支票支付進貨款,業如上述,倘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上述支票及出貨證明,其中記載烏晶行應負擔金額為120,000 元及怡美(行)應負擔金額為92,800元以觀,以400,000 元扣除120,000 元及92,800元後,則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金額為187,200 元,堪可認定。 ⑩向法格雅即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格雅)進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向法格雅進貨39,220元,此部分貨款,並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貨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7 紙(見原審卷一第43-51 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參酌法格雅之職員許瓊櫻於原審到庭證述:「(是示出貨單,是不妳在處理?)那時我們公司會計很多,而收支、退貨不是我在處理的,而且時間也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當時的情形」、「(出貨單是否可以確認是妳公司的出單?)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電腦印出來的格式都是大同小異」(見原審卷二第58-59 頁)等語,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係屬法格雅出具,亦無法另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上述時間,向法格雅進貨39,220元,自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金額為39,220元,即有未洽。 ⑪綜上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代墊聯合進貨款部分,應由上訴人開設之吉星行負擔款項為142,014 +480,000 +482,658 元+206,268 +452,340 +341,355 +102,723 元+187,200 =2,394,558 元。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即289,220 元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第277 條著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縱使應負擔聯合進貨分擔款,惟其應負擔部分,均已經結算,清償完畢,並未積欠任何代墊款云云,固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9紙及存摺影本7 紙(見本院卷一第 26-43 頁,下稱系爭憑條及系爭存摺),並舉證證人黃麗雲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②經查,黃麗雲針對兩造是否結算過貨款,結算結果如何等情,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82-183 頁)等語,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③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憑條及系爭存摺,辯稱:已清償2,025,900 元云云。惟查,系爭存摺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明系爭存摺內之款項往來部分,係支付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已難謂存摺內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領取,且領取之原因為何?況依存摺內記載摘要,或為轉帳、匯款、提領現金,其事由不一而足,亦難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之證明。此外,參諸系爭憑條上存戶簽章欄,除其中84年3 月9 日、金額280,000 元1 紙,同時存有兩造各別之印文外,其餘18紙憑條,均未見被上訴人之印文或簽名,尤難認係被上訴人取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④末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辯稱:清償代墊款150,000 元;暨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元及250,000 之支票2 紙,以支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部分,均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可採,並認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元,而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代墊款,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⑤從而,被上訴人就聯合進貨代墊款部分,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扣除420,000 元清償額後,應為1,974,558 元(2,394,558 -420,000 =1,974,558 )。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向吳俊億購買系爭房地,而代墊款項1,900,000 元? ⒈上訴人抗辯:伊向吳俊億購買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縱有向吳俊億支付款項,亦係被上訴人與吳俊億間之借貸或金錢往來,與上訴人購屋款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情,否認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伊借錢給吳俊億,因錢要不回來,所以吳俊億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以抵償吳俊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198-279 頁及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等語,並援引證人黃麗雲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先前借錢給吳俊億,因為錢要不回來,所以吳俊億才將房地賣給上訴人,以抵償借款(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等詞為證,顯見依上訴人所述,伊向吳俊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吳俊億之前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抵充價金。而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5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98 -199 頁),並據吳俊億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則上訴人抗辯:以吳俊億向伊借用之款項,作為價金之抵充等語,其中有關借錢數額,縱非價金全額,衡情,亦應達數百萬元,始符常理。惟有關吳俊億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借錢數額為何?據吳俊億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錢,因為生意上的往來,但都是小數目,大約都是幾萬元左右,沒有超過十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等語以觀,核與上訴人及證人黃麗雲陳、證述不符,則上訴人辯稱上情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向吳俊億購買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支付其中部分款項乙節,業據吳俊億於原審到庭證述:「(原告表示曾經借給你壹佰九十五萬元?)沒有,這些款項都是要來支付房子的款項」、「..... 原告確實有支付給我超過100 萬以上,他付給我的款項都是買賣房屋的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等語綦詳。又吳俊億純粹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此外,與兩造別無特別利害關係,亦未因買賣房地之事,與上訴人發生爭端或爭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到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而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給付其中部分價款,始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購屋款項,堪可認定。 ⒋至關於被上訴人代墊價款之數額,究竟多少?被上訴人固主張代墊房地價款1,900,000 元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吳俊億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關於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究竟是否為1,900,000 元乙節,據其證述:「確實的金額已久,記不清楚。但是被告確實有支付給我超過100 萬元以上,他付給我的款項都是買賣房屋的款項」(見原審卷一第 169 頁)。是依吳俊億之證述,尚無法完全證實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1,900,000 元之價款。次查,參酌被上訴人匯入吳俊億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52,700 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京城銀行學甲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以上均影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88 至193 頁)可稽。而此1,252,700 元之數額,與吳俊億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支付超過1,000,000 元以上之房地款價額,相去不遠,自得採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購買房地價款之數額。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房地價款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1,252,700 元之房地代墊款部分,既經原審審酌後,予以駁回,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駁回,復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爭執,爰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聯合進貨貨款部分為1,974,558 元;得請求給付之房地款部分為1,252,700 元,合計3,227,258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宣告供擔保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除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