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林郁靜 被上訴人 沈家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石猛律師 王碩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1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283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2 號21樓之8 所有權全部(下稱富國路房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除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外,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7 日起同年3 月19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1 萬6519元,並自97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時止,按月給付6738元。 ㈡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市○○路7 號6 樓之2 房屋及基地(下稱市中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為貸款方便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於96年11月12日復以買賣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但因其上有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所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伊為保證會塗銷該抵押權,而將富國路房地於96年11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現已將對渣打商業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該銀行亦出具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將來亦確定不會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存續之必要,且因妨害伊之所有權而應予以塗銷。㈢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9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92 號21樓之8 (權利範圍全部)建築物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伊。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38元。⒊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10000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92 號21樓之8 (權利範圍全部)建築物,於96年11月12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專左字第03169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富國路之房地為伊自行出資所購得,因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暫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然由伊保管相關權狀,被上訴人亦同時出具同意移轉登記與伊之同意書,則伊自有權居住使用。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多筆借款而設定,與被上訴人所稱市○○路之貸款無關,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富國路房地遷出將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38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嗣撤回原判決命其自富國路房地遷出及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富國路房地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先前為兩造共同居住,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該房地上現有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60萬元存在,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曾於95年12月14日以富國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渣打銀行貸款235 萬元,至98年3 月止仍依約還款,尚餘214 萬609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於95年12月14同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貸25萬元,業已於96年12月28日清償完畢。 ㈡市中路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並以市中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渣打銀行貸款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院卷一第102 頁),並有異動索引可按(原審院卷一第162 頁)。嗣於96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上所設定前開以渣打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因被上訴人清償貸款45萬8920元後,業經渣打商業銀行同意塗銷登記,有匯款資料及渣打商業銀行之同意書在卷可稽。㈢被上訴人原受僱於臺灣威勝利股份有限公司,月薪7萬9000 元,於95年11月16日遭資遣,而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開設達威企業社,於遭威勝利公司資遣後,始正式營運達威企業社;上訴人先前開設亞曼尼服飾店,於95年11月間開設喬安服飾店,並於96年3 月7 日辦理設立登記,有威勝利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勞保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否為富國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符合塗銷之要件(含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富國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1.富國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與原所有人黃景怡簽約購買,價款共計248 萬元,被上訴人以富國路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銀行貸款235 萬元,代償黃景怡於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積欠之房貸2,313,905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函文、聯邦銀行函文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54頁、第87頁、第145 頁)。而前揭渣打銀行貸款係自被上訴人於該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扣款,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自96年9 月之前,多係由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6年9 月後則係由達威企業社於新光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達威企業社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且與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有頻繁資金往來,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匯款入上揭達威企業社於新光銀行之帳戶等情,亦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函文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達威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96 頁、第159 頁、一審卷一第164 頁以下),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既與被上訴人開設之達威企業社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依常理其匯款入前揭渣打銀行扣款帳戶,應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委託,96年9 月後之資金更直接由被上訴人之達威企業社匯入,是富國路房地之房貸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見系爭富國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2.上訴人雖辯稱:實際上貸款由其繳納,被上訴人前開渣打銀行繳納貸款之帳戶之資金均由其處理云云,然由前揭交易明細觀之,並無由上訴人處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上訴人此部份辯解,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每月貸款,伊有以現金繳交一半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上訴人另提出富國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該貸款帳戶之存摺抗辯,富國路房地為其所購買,故該等證件均由其保管云云,然兩造原本共同居住於富國路之房地,兩造感情破裂後,被上訴人遷離該處,上訴人仍繼續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狀、存摺等物仍留存於該房地中而由上訴人持有,應非無據,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另提出同意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富國路房地移轉與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之證明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況該同意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但並無簽名,且僅載明96年12月,該月幾日卻空白,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又辯稱:富國路房地仲介契約係其與仲介簽立,仲介費及代書費為其繳納,且承辦之仲介及代書均瞭解上訴人為實際上之買受人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富國路房地買賣之代書高雅惠於原審證稱:富國路房地過戶之代書費是給現金,交付當時兩造都在場,記得是被告(上訴人)將錢交給伊,為何要買屋及實際出資人為何伊不清楚,原本是要登記兩造共有,但因被告(上訴人)貸款有困難,故只以原告(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貸款等語明確(一審卷二第234 頁至237 頁),又證人即承辦仲介張議倫證稱:印象中接洽時應該兩造都會到場,仲介費及頭期款應該是被告付錢故伊有簽收據,當時被告曾說用另一個不動產貸款來繳納富國路房地之頭期款,故伊曾問被告是否需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說因為自己貸款條件不好,所以就登記原告的名字等語(一審卷二第257 頁)。是當時接洽或付款時兩造均會到場,並非上訴人單獨為之。至於仲介契約部分固係由上訴人與仲介公司簽立,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50頁),然此僅係委託仲介公司向賣方斡旋之契約,實際上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賣方黃景怡所簽立,業如前述,尚不能以仲介契約之簽約人為上訴人即推論其為實際之買受人。而仲介費及代書費用部分,縱然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然亦無法即推翻上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認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又關於頭期款之部分,雖係上訴人以暫收款之名義交付張議倫收受,有暫收款收據憑證1 紙附卷可按(一審卷一第49頁),然證人高雅惠、張議倫均證稱上訴人自述係以「另一不動產」貸款給付頭期款,而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代書沈恒安於原審證稱:其曾承辦將市中路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及富國路房地由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案件,據被告所說市中路房地本為被告所有,因原告貸款條件較好故移轉與原告名下辦理貸款,現在只是移轉回來,富國路房地之抵押權則係因被告於購買時有出資,為擔保其出資故設定抵押權等語(一審卷第258 頁以下)。足見用以貸款給付富國路房地頭期款之不動產應係指市中路房地,而市中路房地之房貸亦係由被上訴人清償458,920 元後,經渣打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雖提供市中路房地以辦理抵押借款,但實際上清償者仍為被上訴人,仍難認定上訴人係實際上出資購買之人。 4.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同居,且為被上訴人支出各項費用,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理,富國路房地上訴人實質上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惟我國實務上所稱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多係為解決民國初年夫妾間之法律關係,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3號判例即屬適例,夫妻共組家庭,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為夫妻關係而設之法律甚多,並非均適合於一般男女朋友之關係,任意將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於一般之同居男女朋友,且夫妻結婚、離婚需經戶政登記,有公開之效力,然同居男女間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均難以認定,亦不宜以夫妻關係之法令予以規範,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得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法理云云,尚屬無據。5.由上所述,富國路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其為富國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並非富國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已認明如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富國路房地,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居住於富國路房地,則在被上訴人表明終止此一同意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自應認已有合法終止兩造無償借用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應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上訴人方屬無權占有。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並未送回原審法院,無法確知何時送達,但上訴人於97年5 月8 日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則至少在該日之前上訴人已受送達,以該日起認上訴人屬無權占有,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97年5 月8 日起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富國路房地,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5 月8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94 平方公尺,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2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6/10000,又高雄市○○區○○路292 號21樓之8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11,000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一審卷第7 至10頁、第15頁),而富國路房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為都市地方,上訴人亦稱只要符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要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即無意見(一審卷二第130 頁),是本件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應為6,738 元[ 計算式:(15,920元1,094 平方公尺56/10000+711,000 元)10% 12月=6,738元/ 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曾借貸多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為被上訴人支出購買富國路房地時之代書費及規費73,688元、市中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富國路房地之管理費6,529 元、轉帳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27,068元、無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110,000 元、代繳信用卡費49,888元、代繳被上訴人開設之達威企業社印章及刻印費用12,000元、裝潢富國路房地25,500元、向上訴人母親林謝春借款20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共計492,673 元,被上訴人均未清償,其以此抵銷前開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原審認定只其中4 萬7500元(即繳交予代書高雅惠之代辦費10000 元,代刻印章之費用12000 元,裝潢富國路房屋之費用25500 元)為真正,而准予抵銷,惟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75頁),故本院就其於原審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不再予以論述。 ⒋由上所述,上訴人自應97年5 月8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38元,即每日225 元,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抗辯,經原審認定其中4 萬7500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認可抵銷211 日,即6 個月又17日而判決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富國路房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6738元,上訴人於本審既不再主張抵銷抗辯,但因被上訴人就原審認抵銷有理由部分,並未上訴,故原審認定之准予抵銷部分,仍有既判力,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錢請求,仍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所判命之給付金額。 ㈢被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富國路房地之抵押權,有無理由?(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經查,證人即承辦之仲介張議倫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接洽時應該兩造都會到場,仲介費即頭期款應該是被告付錢,故伊有簽收據,當時被告曾說用另一個不動產貸款來繳納富國路房地之頭期款……」等語(一審卷㈡第257 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代書沈恒安證稱:其曾承辦將市中路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及富國路房地由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案件,據被告所說市中路房地本為被告所有,因原告貸款條件較好故移轉與原告名下辦理貸款,現在只是移轉回來,富國路房地之抵押權則係因被告於購買時有出資,為擔保其出資故設定抵押權等語(一審卷二第258 頁以下)。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購買富國路房地時被告之出資。惟購買富國路房地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貸款,僅頭期款之部分係由上訴人將市中路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貸款後交付等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稱購買富國路房地之出資,應係指市○路之貸款而言,參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市中路房地上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60萬元,實際上之貸款仍有近50萬元,若無擔保,一旦被上訴人不繳納市中路房地之貸款,則市中路房地雖已移轉回上訴人名下,仍將遭拍賣取償,則上訴人以在富國路房地設定同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揭債務,亦屬情理之中,且系爭富國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96年11月12日,市中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期為96年11月13日,此有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53頁、第162 頁反面),二者登記時間僅相差1 日,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市○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為貸款方便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6年11月13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但因其上有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為保證會塗銷該抵押權,乃同時約定將富國路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富國路房地之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前開所述之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得以獲得清償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沈恒安代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謂簽約金、裝潢、家電共約50多萬元,故伊就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沈恒安亦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是此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證人聽上訴人單方面所陳述,是尚難以證人沈恒安此部分之證言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對被上訴人之簽約金、裝潢、家電等債權。 ⒉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兩造之認知,實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將清償市中路房地之抵押貸款,而市中路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因被上訴人清償貸款458,920 元後,業經抵押權人渣打銀行同意塗銷登記。有匯款資料及渣打商業銀行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一審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應隨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富國路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38元(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3 日自該房屋遷出,交還房地,此為兩造於本院中不爭執),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