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戊○○(原名李國明) 丙○○ 己○○ 庚○○ 丁○○ 乙○○ 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之配偶即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李森田係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抓斗組(下稱抓斗組)操作士,平時從事駕駛堆高機叉運抓斗之工作,於民國91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於抓斗組執勤。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公司)派駐高雄港第49號碼頭(下稱49號碼頭)現場負責人,當日49號碼頭進行高港公司所承攬信利輪貨物之卸載作業,因抓斗損壞,甲○○乃至抓斗組租用堆高機叉運抓斗,李森田經指示前往49號碼頭工作。詎甲○○疏未注意在場監督抓斗換裝過程及防止無關人員進入抓斗作業範圍,致使李森田從抓斗上跌落地面受傷。惟李森田仍繼續工作,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因疼痛不已始提前下班,經家人送往左營海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期間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現象,嗣於91年7 月30日出院轉往顏威裕醫院住院觀察靜養,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出院,詎同日下午6 時許,李森田忽感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定死因為㈠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㈡高處墜落。甲○○負有防免抓斗換裝中引起危害之義務,疏未注意至現場指揮,造成李森田跌落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港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執行職務造成之不法侵害,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為李森田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383元、醫療輔具(軟背架)費用1,200 元、喪葬費452,21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479,798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扶養費765,101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765,101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己○○、庚○○、丁○○、乙○○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載明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高港公司49號碼頭現場負責人,並主張因甲○○疏未在場監督致李森田自抓斗跌落受傷,且被上訴人至遲於甲○○於94年3 月3 日在原審到庭陳稱其為高港公司現場作業人員時,即得知悉甲○○是高港公司之受僱人,而被上訴人迨至97年12月3 日始追加高港公司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又甲○○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派堆高機前,即已將損壞之抓斗與船上吊桿脫離,該損壞之抓斗係放在碼頭地面上,絕無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稱李森田於抓斗換裝作業中從抓斗上跌落地面受傷之情形;再者,李森田於事隔16天後,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應屬其出院後獨立之原因所造成,與上訴人所稱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復者,被上訴人辛○○○為年僅50餘歲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另關於殯葬費中之樂隊費6,000 元、雜(紅包)費4,800 元、租用客卡車7,000 元、開路鼓10,000元、電子琴15,000 元 等費用,均非屬必要,應予刪除,關於壽衣鞋帽31,000元、各式紙厝9,000 元、庫錢11,960元、出殯靈車10,000元、告別式禮堂佈置40,000元、花籃7,800 元、壇內祭品10,000元等費用則屬過高,應酌減之,關於市府費用13,675元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末以,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李森田違背工作職務內容而擅自攀爬抓斗,係其自己之冒險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伊等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425,305 元【(扶養費417,682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30%=425,305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372,176 元 【(醫療費24,770元+ 醫療輔具費1,200 元+ 喪葬費414,615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30%=372,176 元】,連帶 給付丙○○、己○○、庚○○、丁○○、乙○○等5 人各240,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30%=240,000 元),及 均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辛○○○係李森田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己○○、庚○○、丁○○、乙○○為李森田之子女。 ㈡李森田係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抓斗組(即抓斗組)操作士,平時從事駕駛堆高機叉運抓斗之工作,於91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於抓斗組執勤。 ㈢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高港公司派駐49號碼頭現場之負責人。91年7 月20日上午49號碼頭進行高港公司所承攬信利輪貨物之卸載作業,因抓斗損壞,甲○○曾至抓斗組租用堆高機叉運抓斗,李森田經指示,駕駛堆高機,前往49號碼頭工作。 ㈣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提前下班,經家人送往左營海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轉至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期間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現象。嗣於91年7 月30日出院轉往顏威裕醫院住院觀察靜養,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出院;同日下午6 時許,李森田忽感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定甲○○之死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先行原因: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高處墜落(高雄地檢署91年度甲字第12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㈥甲○○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325號、96年度偵字第329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㈦李森田之職務內容並無維修抓斗之義務。 ㈧被上訴人戊○○為李森田支出醫療費24,770元、輔具費1,200 元。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上午在49號碼頭有無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如有,上訴人甲○○就此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上開跌落事故與李森田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李森田是否與有過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高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始在原審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等直至高港公司經理林茂森於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陳述甲○○係該公司員工時,始確知高港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6 月30日向原審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第3 頁「事實及理由」內即已記載甲○○係高港公司派駐49號碼頭現場負責人等情,此有起訴狀暨其內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職是,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原因事實,足認其等已認知甲○○係高港公司之受僱人;至甲○○是否確為高港公司之受僱人,係法院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無礙於其等已知悉此一事實之認定。況且,甲○○於94年3 月3 日在原審初次到庭時,亦明確陳稱:「我是高雄港裝卸公司現場作業人員」乙語(原審卷一第232 頁),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該項事實。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30日起訴時已認知甲○○係高港公司之受僱人,且於94年3 月3 日由甲○○陳稱其係高港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亦再次獲得證實;遑論甲○○前揭陳述依法已生自認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延至97年12月3 日始於原審追加高港公司為被告,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從而,高港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可採。 七、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上午在49號碼頭有無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如有,上訴人甲○○就此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李森田於上開時地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伊前往抓斗組租用堆高機前,已將損壞之抓斗與船上吊桿脫離,該損壞之抓斗係放在碼頭地面上,絕無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稱李森田於抓斗換裝作業中從抓斗上跌落地面受傷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甲○○就一般船舶卸貨之作業方式業於原審陳述:現場會有3 名工人等著,1 名為吊車司機(即操作手),負責駕駛吊車,1 名負責指揮吊桿升高或降低(即指揮手),另1 名工人負責拉開抓斗使貨卸載於碼頭上之卡車內(即吊掛手)等詞(原審卷第233-234 頁)。 ㈡而證人即本件事發當天兼任吊掛手及指揮手之陳仁厚證稱:伊發現抓斗壞掉,伊叫操作手把抓斗從船上移到船邊地上,而後伊從甲板上下來到地上,把吊桿跟抓斗間的插鞘拔起來,伊再爬上甲板叫操作手將吊桿升上去,之後伊就回到甲板上休息,後來伊聽到有人喊有人跌下去,伊出去看,看到李森田坐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三第132-133 、204 頁)。又證人即李森田抓斗組同事李賢文、史榮來分別證稱:「他(指李森田)是跟我說他出去工作時摔倒,我看他臀部有泥土」(李賢文證詞,原審卷三第134 頁);「我回來時他已經在辦公室了,他跟我說他有爬到抓斗上,我忘記他是說要換油或抹油」等語(史榮來證詞,原審卷三第290 頁)。參以,依卷附原審至49碼頭現場勘驗所攝照片觀之(原審卷三第140 、142 、144-145 頁),船舶貨物裝卸用抓斗脫離船上吊桿放置於碼頭地面,離地高度約有3 公尺(此由照片內所示成年男性立於抓斗旁,高度僅達抓斗垂直高度約1/2 );如自抓斗頂端處跌落,徵諸常情及事理,客觀上確足以致人成傷。據上,依證人陳仁厚所述本件事發前抓斗已與船上吊桿脫離而放置於碼頭地面上等詞,雖無從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李森田係於抓斗作業中自抓斗上跌落之情屬實。惟綜合陳仁厚所稱其返回甲板休息時曾聽聞他人喊叫有人掉落,經其自甲板往下查看,見李森田坐在地上,及李賢文、史榮來等人所稱李森田返回抓斗組辦公室後,曾對其等陳述有爬到抓斗上或在工作中摔倒,且李賢文尚目睹李森田臀部之衣物沾有泥土,而抓斗高度約3 公尺、如自頂端跌落足致成傷等情判斷,堪認李森田應係攀爬放置在碼頭地面高約3 公尺之抓斗而跌落受傷。 ㈢至證人即操作手林文開於原審雖證稱:當日伊聽從指揮,將抓斗放在地下,吊掛手將抓斗放掉後,伊將吊桿升起,並未聽到船上的人喊有人掉下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73-174 頁)。惟證人林文開於原審併稱:伊將吊桿升起後,都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伊看不到船邊等候卸貨之卡車等語(原審卷第175 、174 頁)。且依卷附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吊車駕駛座較船舶甲板離碼頭地面高遠甚多(原審卷三第139 頁)。基此,以林文開所在之吊車駕駛座離地甚高,且駕駛座之角度亦無法瞰視碼頭地面狀況,則其未如在甲板上休息之陳仁厚聽聞有人掉落,或見、聞碼頭地面發生之事故,衡情尚與事理無違,是尚無從因其所稱未聽到有人喊叫掉落乙語,而認李森田未發生自抓斗跌落之事故。又證人即向高港公司分包信利輪卸載工作之聯豐企業行員工李其祥雖亦證稱:伊係領工,管理工人之出勤與派遣;伊有看到李森田把壞掉的抓斗運走,指揮手把新的抓斗裝上吊桿,當天伊並無聽到或看到李森田摔倒或墜落等語(原審卷三第276-278 頁)。惟證人李其祥併稱堆高機來時伊在現場,甲○○亦有在碼頭云云(原審卷三第276 頁),核與甲○○於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詢問中所稱:伊於事發時不在場;當日伊至棧埠組填寫完申請書後,就離開至33號碼頭巡視現場,上午約9 時30分許,伊巡視到49號碼頭,看到李森田距抓斗旁不遠坐在碼頭上等情(見外放證物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內同署92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32頁),顯有岐異。是足見該證人所言存有重大疵累,要無足採,因之,自無從由證人李其祥所述未聽聞開堆高機之司機摔倒或墜落等詞,而謂當日無發生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事故。 ㈣高港公司以吊車吊掛抓斗於49號碼頭從事信利輪貨物之卸載作業,參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碼頭裝卸安全衛生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原審卷三第168 頁),高港公司於裝卸貨物或換裝吊掛設備作業中,應注意禁止任何人員進入吊桿運轉之半徑範圍內,以防免遭受吊掛物、吊掛設備掉落、砸擊,或任意接觸、操動吊掛設備,以維護勞工及公共安全。而甲○○為高港公司派駐49號碼頭之現場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即應於49號碼頭裝卸貨物或換裝吊掛設備作業中,在場監督指揮,以確保無任何人員進入吊掛運作範圍,或任意接觸、操動吊掛設備。且甲○○就其負有此等防免義務,亦自承:伊是督工,督工的工作是監督工人裝卸的作業及工作進度,安全的事情也是要看頭看尾等語(原審卷三第202 頁)。而本件事發當日甲○○係先以電話連絡抓斗組表示欲租用堆高機,迨李森田已將堆高機開出去後,甲○○始至抓斗組補單,此業據證人史榮來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90 頁),並有甲○○所補填工作起訖時間為91年7 月20日9 時至9 時30分之「調派機具租用工作簽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0頁)。基此,足見甲○○前往抓斗組補填上開簽認單時,即知甲○○已駕駛堆高機前往49號碼頭。而甲○○於本件復一再陳稱其於前往抓斗組租用堆高機前,損壞之抓斗已吊掛至碼頭地面,且證人陳仁厚亦同此證述,均敘如前,則甲○○就49號碼頭損壞之吊掛設備已卸置於碼頭地面、行將換裝良好之吊掛設備,亦屬知之甚明。是則,以甲○○明知吊掛設備已卸置於碼頭地面,且李森田已駕駛堆高機前往49號碼頭,依前揭說明,其於補填租用工作簽認單後,應當儘速返回49號碼頭在場指揮監督,避免任何人進入吊掛換裝作業範圍或碰觸、操動已置於碼頭地面之損壞抓斗。然甲○○至抓斗組補填工作簽認單後,並未立即返還49號碼頭,反至他處巡查,且約於9 時30分即其所申請堆高機工作起訖時間之末時,始返回49號碼頭,而其返回時李森田即已坐在碼頭地面,亦如前述。是甲○○疏未於損壞抓斗已卸放在碼頭地面、行將換裝良好抓斗之際,親自趕回或委由他人注意禁止非操作人員進入吊桿運作範圍或任意碰觸、操動損壞之抓斗,致李森田進入該工作範圍甚而攀爬抓斗嗣並跌落,則其有疏未注意防免義務之過失,殆無疑義。 ㈤據上,堪認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上午在49號碼頭,確有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且甲○○就此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防免李森田進入吊掛運作範圍、碰觸操動吊掛設備之過失。 八、上開跌落事故與李森田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李森田之死亡係因其於上開時地自抓斗上跌落所導致,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李森田於事隔16天後,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應屬其出院後獨立之原因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稱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㈠李森田於上開時地發生跌落事故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提前下班,經家人輾轉送往左營海軍總醫院、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期間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現象;嗣於91年7 月30日出院轉往顏威裕醫院住院觀察靜養,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出院;同日下午6 時許,忽感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定直接引起李森田死亡之原因係蜘蛛網膜下出血。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前因質疑高雄榮總、顏威裕醫院對李森田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曾對高雄榮總感染科醫師林錫勳、同科住院醫師呂志雄、顏威裕醫院負責人顏威裕提起刑事告訴(此3 人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併同甲○○等被告以94年度偵字第1325號、96年度偵字第32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第21-24 頁),並於原審併以林錫勳、呂志雄、高雄榮總、顏威裕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撤回)。高雄地檢署、原審於偵查及審理中,三度將李森田醫療疑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而此等鑑定意見係綜合李森田於事故後醫療期間所呈現之身體、病理狀況及解剖報告所發掘之死因,探究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初所受傷症、傷症之後續病程及死因之關連性;並經高雄地檢署及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歷項疑義囑託醫審會審議,且經原審、本院調查並命兩造充分辯論,復無事理或經驗法則上之瑕疵,應可採為判斷李森田之跌落事故與其死亡間因果關係之論據。茲詳述歷次鑑定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以李森田屍體解剖照片所示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理應即時造成劇烈頭痛、頸部僵硬、甚至意識不清,惟李森田住院期間並未抱怨頭痛、頸硬,代表當時應無蜘蛛網膜下出血所致腦膜刺激現象,因此,絕非跌落當時發生之現象;且死因之蛛蜘網膜下出血,也當與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無關,係為一出院後之另一致死之獨立疾病(高檢地檢署囑託鑑定,醫審會92年10月9 日函覆,原審卷二第9-10頁、本院卷第15-16 頁)。 ⒉第二次鑑定意見,針對被上訴人所疑問「病人(即李森田)過去病史既有高血壓... (腰椎)骨折是否會引起更高血壓... 才會併發死亡結果,所以二者是死亡之共同原因」乙節,認李森田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住院期間血壓維持正常,李森田且有腰椎壓迫性骨折,惟雙雙不能而認為死亡之共同原因(高雄地檢署囑託鑑定,醫審會93年12月8日 函覆,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19、21頁)。申言之,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定李森田之死亡並非因其原有高血壓痼疾,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共同導致。 ⒊第三次鑑定意見,針對被上訴人所疑問「是否李森田自約一層樓高之高度墜落,臀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該撞擊力量之傳導,在頭部無明顯外傷下,也可能立刻造成李森田蜘蛛網膜已有輕微出血之現象,直到8 月5 日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始大量出血如驗屍報告上所載20c.c.」乙節,認受傷15天後發現蜘蛛網膜下大量出血,要反推測15天前「可能」有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實屬牽強,因蜘蛛網膜下出血會逐日被吸收,而且若15天前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當時應為極大量,應以致病人意識不清、頸部僵硬、嘔吐等腦壓上升之現象。又針對被上訴人所疑問「該鑑定意見(指第一次鑑定意見)所陳稱:『而死亡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當與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無關,係為一出院後之另一致死之獨立疾病』之醫學上依據為何?」乙情,則認係基於高雄榮總入院病歷記載,病患未訴頭痛,身體檢查頸部柔軟,無一般蛛蜘網膜下出血常見之劇烈頭痛及頸部僵硬現象,故未推測受傷時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受傷15天後大量蜘蛛腦膜下出血應與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無關,係為一出院後死亡之獨立疾病(原審囑託鑑定,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本院卷第25、26、28、29頁)。 ㈡基上,綜合上開歷次鑑定意見可知,李森田跌落受傷之初,係呈腹痛、血尿及頭痛(病歷未記載,但上訴人不爭執)、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惟並無出現蜘蛛網膜下出血常見之意識不清、頸部僵硬或劇烈頭痛等現象;且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大量出血之情狀,亦無可能係跌落受傷初始即已發生微量出血,延至15日後方爆發大量出血而導致其死亡。另李森田所受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併同其固有之高血壓疾病,並無可能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職是,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時既無出現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且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併同其高血壓痼疾,亦無可能產生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則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事故與其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雖被上訴人援引高雄地檢署91年度甲字第12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紀錄報告所載死因「死者因高處墜落導致骨盤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最後發生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原審卷一第25、189-198 頁),主張李森田係因自高處墜落而導致發生蜘蛛網膜下出血致死。惟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均無說明關於骨盤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如何衍生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醫學上論據,且亦未將李森田於事發後醫療期間之病程或病理狀況納入考慮,其判斷較諸醫審會前揭歷次鑑定意見,顯然缺乏論理之依據及判讀資料之完整、準確性,是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承上,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事故與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甲○○毋庸就此跌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港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甲○○抗辯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上午在49號碼頭並無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及甲○○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均無可採,惟此跌落事故與李森田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甲○○自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479,798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1,765,101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己○○、庚○○、丁○○、乙○○等5 人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372,176 元、連帶給付辛○○○425,305 元、連帶給付丙○○、己○○、庚○○、丁○○、乙○○等5 人各240,000 元,及均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關於第㈣、㈤項爭點,因本院認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