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戴沛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豪即好康電子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秀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黃瓊慧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曾志暐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受告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60號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60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1日97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豪即好康電子遊戲場、戴沛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陳志豪即好康電子遊戲場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戴沛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志豪即好康電子遊戲場、戴沛育之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志豪即好康電子遊戲場負擔百分之五十七,戴沛育負擔百分之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江惠民,再變更為邢泰釗,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戴沛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志豪即好康電子遊戲場(下稱陳志豪)起訴主張: ㈠陳志豪為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4之1 號好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獨資經營),戴沛育則為該店店員。詎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所屬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3 月24日以好康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罪嫌,經聲請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後,前往該店搜索,而僅因在搜索過程中聽聞店員與客戶間有提及若不需金飾,建議可持往銀樓兌現之對話,在未經詳為查證下,即以賭博現行犯將戴沛育逮捕,並將置放於好康電子遊戲場內屬陳志豪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51台(下稱系爭遊戲機台)及電腦IC板56片扣押,且將系爭遊戲機台交由訴外人清一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一清公司)保管,IC板則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高雄地檢署以陳志豪、戴沛育涉犯有賭博等罪嫌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陳志豪於無罪確定後,即於96年12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遊戲機台及IC板,並經該署准予發還。然上開交由清一清公司保管之系爭遊戲機台中有31台業已滅失,另20台則因未妥善保管致嚴重毀損無法使用,且IC板亦因無配置之機台而可安裝使用。陳志豪因系爭遊戲機台之毀損及滅失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052,560 元之損害,既係由受託保管之清一清公司未善盡保管責任所致,自應由高雄地檢署或市警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市警局所屬新興分局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未有明確積極之證據下,僅以店員與客戶間之建議性對話,且未經詳實查證,即逕行認定有賭博情事,並以現行犯逮捕戴沛育及扣押系爭遊戲機台,不法剝奪戴沛育之人身自由,並侵害陳志豪之財產權,且造成陳志豪名譽上之受損,陳志豪及戴沛育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建設局在未經查明市警局所函偵辦之好康電子遊戲場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即於95年5 月30日對好康電子遊戲場為停業6 個月之行政處分,致陳志豪因而停業共19個月又3 日,並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經以每月淨利69,120元計算,共計受有1,313,280 元損失,並同時受有支出房屋租金92萬元及員工薪資142,000 元之損害,合計2,375,280 元,自應由高雄市政府及市警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陳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高雄地檢署應給付陳志豪1,052,560 元及加計自97年4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市警局應給付陳志豪、戴沛育各50萬元及加自97年4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市警局及高雄市政府應連帶給付陳志豪2,375,280 元及加計自97年4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並另以若認系爭遊戲機台應由市警局負保管責任,則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㈠市警局應給付陳志豪1,052,560 元及加計自97年4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㈡、㈢、㈣均同先位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高雄地檢署則以:本件係由市警局所屬新興分局員警主動聲請搜索並執行,且於扣押後將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時,並未將系爭遊戲機台列入扣押物品清單一併移送,故系爭遊戲機台自始即係由市警局保管中,高雄地檢署既無實際保管系爭遊戲機台,亦不知悉該機台在何處由何人保管,即無保管有疏失之問題,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應以市警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市警局則以:市警局新興分局員警係依法聲請核發搜索票及執行搜索,並於查獲陳志豪、戴沛育疑涉嫌賭博罪嫌後將其等逮捕及將調查結果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且依高雄地檢署查扣遊戲機台處理原則,將查扣之遊戲機台造冊、點交與高雄地檢署指定保管之清一清公司存放,並無不法侵害陳志豪、戴沛育之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至系爭遊戲機台之毀損滅失,伊已依高雄地檢署之指示處理,並將全案移送該署偵辦,自應由高雄地檢署負保管及賠償責任。又陳志豪於爭遊戲機台遭依法查扣後,已明知無法繼續營業,豈有續租房屋並僱用員工之理,故其縱有此部分支出,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與市警局之執法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陳志豪於警訊時表示好康電子遊戲場之每日營業額僅約5,000 元,其請求以每月營業額345,600 元計算損失,即屬無據,況停業處分係高雄市政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陳志豪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㈢高雄市政府則以:伊係依警方查獲之相關事證,並依經濟部函示之規定為停業6 個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且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是否構成職務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況陳志豪所稱營業損失,純屬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高雄地檢署給付陳志豪1,052,560 元及自97年8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陳志豪及戴沛育其餘請求。陳志豪、戴沛育及高雄地檢署均提起上訴,陳志豪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志豪部分廢棄。㈡市警局應給付陳志豪50萬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市警局及高雄市政府應帶給付陳志豪2,375,280 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高雄地檢署之上訴駁回。㈤若認高雄地檢署之上訴有理由時,則備位聲明請求命市警局給付陳志豪1,052,560 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戴沛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戴沛育部分廢棄。㈡市警局應給付戴沛育50萬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市警局負擔。高雄地檢署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地檢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豪負擔。市警局及高雄市政府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豪、戴沛育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陳志豪為好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獨資經營),戴沛育則為該店店員。市警局所屬新興分局員警,於95年3 月24日以好康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罪嫌,經聲請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後,前往該店搜索,並以賭博現行犯將戴沛育逮捕,並將置放於好康電子遊戲場內屬陳志豪所有之系爭遊戲機台及電腦IC板56片扣押,且將系爭遊戲機台交由訴外人清一清保管,IC板則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744 號卷查明屬實。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陳志豪、戴沛育涉犯賭博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117號、2118號判決陳志豪、戴沛育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8 、851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⒊高雄市政府以好康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為由,於95年5 月30日對其為停業6 個月之行政處分。有該函文在卷可憑。 ⒋陳志豪於96年12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遊戲機台及電腦IC板,經高雄地檢署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9 日發函准予發還,然系爭遊戲機台中有31台業已滅失,另20台則因未妥善保管致嚴重毀損無法使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6年度執聲他字第4425號、5026號及原審96年度審全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遊戲機台之毀損滅失應由高雄地檢署或市警局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⒉陳志豪、戴沛育是否得請求因遭市警局搜索、扣押及逮捕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若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⒊陳志豪得否請求市警局及高雄市政府賠償遭扣押及停業處分所受之損害及若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系爭遊戲機台之毀損滅失應由高雄地檢署或市警局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本件陳志豪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遊戲機台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係以先備位之方式為請求,亦即先以高雄地檢署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對象,再以市警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對象,請求之金額則均為1,052,560 元本息。就此訴訟模式而言,係學說上所稱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亦即以先位被告為請求對象,若原告就先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時,即不再審理備位被告部分,並因先位被告提起上訴,而將備位被告一併移由上訴審審理;若就原告請求先位被告部分無理由時,即應續行審理備位被告部分,若原告就備位被告部分獲得勝訴判決時,亦應同時駁回原告就先位被告部分之請求,並均得由原告或備位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而由上訴審一併為審理。因此類訴訟模式,係將備位被告列為次一階段之審理對象,且係以就先位被告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理條件,致備位被告之審理與否處於條件是否成就之不確定狀態,對備位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安定性顯有重大影響,甚且,若在上訴審時始審理備位被告部分,對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亦有欠缺。故在實務見解上,原則均採否定之意見,僅在原告本身願意放棄審級利益而主動提起此類訴訟,並經備位被告同意此類訴訟時(即放棄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基於當事人就訴訟有程序主導權之意旨,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始例外承認此類訴訟之合法性。本件陳志豪所提起之此項訴訟,顯係以高雄地檢署為先位被告,而以市警局為備位被告,並因原審係判決高雄地檢署敗訴而由其提起上訴,致就市警局部分有上開審級利益之風險,然經本院就此部分之利害關係行使闡明權後,陳志豪及市警局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為裁判,並均同意承擔此部分審理結果之風險,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有審理之權限及實益,先予說明。 ㈡按搜索,係刑事案件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犯罪證據,而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所採行之強制處分。此項程序,除有法定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係採書面要式,亦即搜索應使用經法官簽發之搜索票,並應於搜索票上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等內容。至有權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者,則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執行搜索者,則可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第128 條之1 及第128 條之2 規定觀之即明。又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所明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合法搜索,得於搜索時一併為扣押之強制處分。而實施扣押後,就扣押物之保管,依同法第139 條、第140 條及第141 條之規定,則有命人看守、保管、毀棄或拍賣而保管其價金等不同處置方式。 ㈢又就扣押物之保管責任而言,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扣押物之保管程序,而僅就保管方式為規定,但就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扣押物之發還,係經由法院裁定及檢察官命令之程序觀之,應係以法院或檢察署為保管之權責單位,再參酌同法第264 條第3 項關於起訴時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457 條關於裁判執行由檢察官指揮之及同法第472 條以下關於沒收物、扣押物之發還等程序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之規定,應可認定就扣押物之保管,係由檢察署負責,僅在案件有經起訴並將證物移送法院後,在法院審理期間,係移由法院保管(本件就此部分之移送程序略有瑕疪,詳後述)。再就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而言,因我國係採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及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實行公訴之訴訟制度(除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外,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60條),故在刑事案件上亦係由檢察官為主導,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院組織法第67條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各級司法警察官並得因職務而就檢察官有協助、受指揮及受命令偵查犯罪之義務,且應將調查報告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可見檢察官係立於犯罪偵查及訴追之主要地位,就權責相符之立場而論,亦應由檢察官就扣押物負保管責任,較為公平合理。 ㈣再就本件實際運作之過程觀之,雖係由市警局所屬新興分局報請檢察官許可並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所為之聲請及搜索,但市警局於搜索扣押及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將全案函請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亦於偵查終結後,將陳志豪、戴沛育等人以賭博罪嫌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744 號、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280號及95偵字第10415 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而依上開書面資料所示,搜索結果確有查扣系爭遊戲機台等物品,且檢察官亦係以此扣案之系爭遊戲機台為證物而提起公訴,則系爭遊戲機台因已屬刑事偵查案件之證物而移由高雄地檢署實施偵查並提起公訴,可見系爭遊戲機台不論從法律規定之內容而言,或就實際運作之狀態而言,均已置於高雄地檢署之掌控及處分範圍內,就刑事案件整體偵查之涵攝範圍為斟酌,本院認應由高雄地檢署負保管責任,較為適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可見在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有保管上之注意義務。此際,若受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就系爭遊戲機台於扣押後在交由清一清公司保管過程中有毀損滅失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清一清公司有未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在法律上應負保管責任之高雄地檢署負賠償責任。高雄地檢署雖以此項由清一清公司保管之性質,僅為民法上寄託或倉庫契約之性質,屬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但此項保管行為係在檢警機關執行公權力行使強制處分權所為扣押行為後之持續狀態,扣押之效力並不因而喪失,保管行為僅係在確保扣押效力之持續存在,否則如何確保證物之有效本質,又如何解釋發證物應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故高雄地檢署此部分意見,應屬誤解,而不足採。 ㈥高雄地檢署雖以本件係由市警局所屬新興分局員警主動聲請搜索並執行,且於扣押後將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時,並未將系爭遊戲機台列入扣押物品清單一併移送,故系爭遊戲機台自始即係由市警局保管中,高雄地檢署既無實際保管系爭遊戲機台,亦不知悉該機台在何處由何人保管,即無保管有疏失之問題,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應以市警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為抗辯。然查,本件之保管過程為市警局於扣押系爭遊戲機台後,依法本應即將該機台隨同其他扣押證物一併移送高雄地檢署,但因檢察機關(法院方面亦同)並無容納此類大型證物之適當地點,就保管上之處置事宜,實際處理上即迭生困擾,則市警局所提出並主張其處理依據之94年9 月7 日高市警行傳字940907號傳真用單所載:「一、奉高雄地檢署凌檢察長指示,查扣電玩機台三原則:㈠無照電玩第1 次查獲當場查扣IC板,得將電玩機具噴漆、編號、照相後交當事人保管、取據、相片併IC板隨案移送,再被第2 次查獲,電玩機具、IC板一併查扣,依法辦理。㈡查獲電玩賭博案,電玩機具、IC板一併查扣,依法辦理。㈢查扣電玩機具處置問題,因南部大型贓物庫確實無法容納,已商請地檢署『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主任委員覓得『金義興合板公司』民族路廠址,經整地後預定9 月下旬即可依照以往模式,收運、簽收保管,待案件判決確定執行銷毀,以解決電玩機具處置困難問題。二、另各單位查獲案件,如數量不多先暫存,俟一定數量後由分局通知劉先生,該公司無償派車前往各派出所統一運回存放,若查獲大型電子遊戲機或其它特殊情況,則請各分局僱車逕送該廠址交劉先生存放保管‧‧‧三、各分局查扣賭博電玩(含無照)除將IC板隨案移送地檢署外,查扣機台由劉先生派員來所運往該場所存放時,應派員陪同保護其安全,並應先造冊、噴膝、編號、註明單位並照相存檔,放置完畢,查扣電玩清冊應由該廠人員簽收‧‧‧」為系爭遊戲機台之處理等語,既與現實情況相符,且在法律層面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應移送證物之規定,況該處置方式上既明確記載經由檢察長之指示,以高雄地檢署與市警局間有定期檢警聯席會議之密切連繫關係而言,若檢察長並無此項指示,市警局應不致在公文上記載並採為處理方式之依據,則市警局依此作業規範所為之處理方式,應可認已盡其移送保管之責任。再者,從檢察署係立於偵查犯罪之主要地位及市警局於移送函文中亦載明有查扣得系爭遊戲機台,檢察官並據為用以證明陳志豪犯罪之證物為斟酌,高雄地檢署均難否定此項作業流程及所生移送之效力。至移送入庫之證物清單中,雖僅有IC板及代幣等小型證物,未一併將系爭遊戲機台列入,但此僅為高雄地檢署與市警局就移送證物時就屬大證物部分之權宜作法,高雄地檢署既已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並暸解實際移送中之困難及處置方式,自難以該證物入庫清單之記載,而採為高雄地檢署不應負法律上保管責任之依據,故高雄地檢署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㈦按因犯罪而扣押之物,就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意旨,應由高雄地檢署負保管責任,業如前述,則實際執行委託意旨之市警局及實際受託保管之清一清公司,應均僅係本件委託保管過程中之輔助人及受託人,縱其等在執行過程中有程序上之瑕疪或注意義務上之疏失,均屬與高雄地檢署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從據為對外(陳志豪)主張不需負責之論據,高雄地檢署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陳志豪主張應由高雄地檢署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㈧另高雄地檢署主張本件扣案證物於起訴後,既有移送法院為第一、二審之審判,並有將證物一併移送,且審判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提示此證物,則第一、二審法院(即受告知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系爭遊戲機台之毀損滅失,顯較高雄地檢署有密切關聯等語。然本件高雄地檢署於起訴並移送卷證至高雄地院時,其移送函即95年11月30日雄檢博宙95偵9280字第15774 號函係記載:證物(詳卷附贓證物清單),而所稱贓證物清單係指該偵查卷所附於95年3 月27日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收件之95檢總管字第4022號扣押物品清單,然依該清單所示並無系爭遊戲機台,僅有IC板及代幣等小型證物,亦有該清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高雄地檢署在本案之卷證移送時,並未將系爭遊戲機台一併移送,此項移送程序上之瑕疪,既係因高雄地檢署作業上之事由所致,縱法院審理時在證據資料之提示上,未能充分顯示此一證物之完整提示,但因該案被告就部分並未於訴訟程序為異議或質疑,應僅屬訴訟程序上得補正之瑕疪,高雄地檢署據為其不應就系爭遊戲機台負賠償責任之論據,尚難採信。 ㈨就損害賠金額之認定部分: ⑴本件扣押之系爭遊戲機台,經原審送請高雄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結果,其鑑定方法為:「依循市場比較理論,依原審提供之遊戲機台之價格為基礎,並蒐集、訪查相關電子遊戲機台於價格日期即95年3 月24日之年折舊率為評估價值基礎,再進一步分析一般遊戲機台之經濟使用年期及遊戲機台設備市場使用接受程度,及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來推定其合理價格。」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該報告之鑑定人薛信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該鑑定報告就購入日期與評估日期相差不滿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超過半個月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並說明雖屬未滿1 個月之產品,但因屬已使用之狀態,故仍依據已使用年數長短與市場訪查結果,考量加計3 ~6 個月之使用年數,藉以加速折舊,符合市場價位,且說明部分機台因原始設計及市場性因素,並無法將「IC板」及「不含IC板之機台」價格分別列出,另亦說明因無法確定系爭遊戲機台之原始購入日期,而以經濟部評鑑通過日期為原始取得日期,且說明因國內電子遊戲新機上市前,必須先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待通過鑑才能於國內市場買賣營業,因此可以推定購買日期應在評鑑日期之後,更說明堪用及仍有市場接受之遊戲機台,其中古市場於第3 年後,並非依據每年折舊率同額降低,其會有減緩折舊率之情況產生,屬資產遞緩折舊之現象,本公會會考量遊戲機台之市場性,調整其折舊率,若屬「尚可」,將第3 年後之折舊率以耐用年數7 年計算之,若屬「佳」,將第3 年後之折舊率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之,較符合合理市場價值水準,及說明部分機台已停產,中古機台已不流通,市場接受度極差,中古市場價格折舊率頗大,本公會已採加速折舊方式評鑑等情,可見其評鑑之過程極為慎重,評鑑方法亦參酌各項市場資訊及客觀折舊標準。甚且,從其就各類機台之鑑定表中顯示,其鑑定時均向原生產或進口廠商查詢,並列明其陳述意見及評鑑基準,本院認此項鑑定結果,不僅具有其專業性,亦具有其客觀性及適當性,經與扣案機台各項情狀相核對結果,亦無不相符合或有矛盾之處,應可採為認定損害金額之參考依據。 ⑵至高雄地檢署質疑鑑定人並未向中古市場或網市場為訪查詢價,亦未能詳為查證能否將機台與IC板分別出售,故鑑定之數據並不合理,並認在折舊年限之計算上應以96年12月15日(即陳志豪聲請發還時)為計算基準。但如上述,本件鑑定時已參酌生產廠商及市場機制,並已就折舊年限部分為調整認定,以此類供營業使用之使用頻率及汰舊情況,並參酌鑑定人為該行業之專業人員,及在鑑定過程中已充分查詢原生產或進口廠商,且IC板部分亦分別說明可否與機台分開計價及單獨出售等情,應認高雄地檢署就上開數據不合理部分之質疑,並不足採。至折舊計算基準部分,鑑定人係以系爭遊戲機台遭扣押之95年3 月24日為基準,而高雄地檢署則認應以聲請發還之96年12月間計算。按損害賠償係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參照),而系爭遊戲機台之毀損滅失係發生於扣押期間內,且此項扣押物在保管過程中,因欠缺注意義務所生之賠償責任,既應由負保管責任者承擔,則計算其減少之價額自應以扣押時即保管責任開始時為認定基準較為適當,以符合風險分配之衡平。否則,若如高雄地檢署所述基準,本件如係7 年後始確定並聲請發還,豈非全部機台均可認已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可言,陳志豪即因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其不合理甚為明顯,故高雄地檢署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⑶經查,就各項機台之損害價額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為:「超悟空」4 台部分79,200元;「滿貫大亨」10台部分30,600元);「超世紀賓果」2 台部分25,100元;「王牌七星」2 台部分19,800元;「皇冠迷13」3 台部分19,700元;「海物語」2 台部分86,400元;「動物假期」2 台部分72,000元;「鬼武者」1 台部分43,200元;「大勝利」1 台部分52,200元;「賓果海盜」1 台部分57,000元;「愛麗絲」1 台部分61,750元;「水果宴會」部分216,000 元;「小黑人」2 台部分21,400元;「金龍鳳」2 台部分4,800 元;「新象王」1 台部分1,000 元;「金象王」1 台部分1,000 元;「戰象」1 台部分3,200 元;「魔法球」2 台部分4,200 元;「(魔術)小丑」2 台部分83,400元;「搖滾97」3 台部分已無殘值;「樂透之星」1 台部分5,600 元;「彩金雲(雪)豹」1 台部分4,700 元;「馬場大亨」1 台部分172,500 元;「北斗神拳」2 台部分41,200元。上開機台合計1,105,950 元。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屬合理及適當,已如前述,自可採為認定之證據資料。又陳志豪就損害額部分,僅請求1,052,560 元,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陳志豪雖係請求自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協議並經該署收受之翌日即97年4 月9 日起算,但因協議為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且參酌上開條文係規定遲延責任自催告起算及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算,較為適當,陳志豪請求在此範圍內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陳志豪、戴沛育是否得請求因遭市警局搜索、扣押及逮捕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若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就上開條文規定而言,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而其中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僅屬「不當」而無違法情事,即難認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然所謂行為「不法」與「不當」間之區別及如何為價值取捨,應斟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之客觀情狀,並其行使公權力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公權力效果,在衡量行使公權力之必要及合理程度範圍內為整體考量,以審認其是否達到不法之程度。再按刑事偵防犯罪,為國家為確保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全所必須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此項公權力之行使,目的在確保國家、社會及個人之權利或利益(即法益)不致受到他人之不法之侵害,具有其正當及合理性,但就行使此項公權力所衍生之偵防方法,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對人身自由或財產所為強制處分,即應確實依照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為之,以符合其公權力行為與人身自由或財產權間保障之衡平,此從行政程序法第7 條有關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可得佐證。再按人身自由為憲法第8 條所明文保障,依該條文第1 項前段所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意旨,明顯可知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及符合法律要件,亦即非經由正當之法律程序,即不得逮捕拘禁,以保障人權中最基本之人身自由。而犯罪偵防固為維護及保障各類法益之必要手段,但仍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正當程序,特別是逮捕拘禁人身自由部分,因其所為係涉及人權中最基本之人身自由,更應慎重,故其採行之手段應嚴守合法、正當之規範,以兼顧程序正義及人權保障,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語,亦可得佐證。 ㈡經查,本件市警局所欲偵查之犯罪行為刑法第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68 條前、後段之賭博罪,為市警局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時所援引之犯罪條款,高雄地檢署於偵查終結後亦係以此條文提起公訴,有移送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賭博」條文所欲處罰者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且賭博所使用之「賭具」為何,亦與賭博罪之成立無關,故陳志豪所經營之好康電子遊戲場所置放之電子機具遊樂場,縱經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許可,然亦非不得用於供賭博之賭具,則市警局所屬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雖得以此項電動玩具機具有可能使用為與客戶賭博之賭具,但仍應有明確之證據可供佐證確有用於賭博行為,始可認定。又現行犯之逮捕,既係藉由強制力以達到拘禁人身自由之效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及第88條之1 之各款要件為之,此即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並應為判斷行使公權力是否有不依照此規定之依據。 ㈢本件市警局所屬之員警於上開時地為搜索時,其認定好康電子遊戲場有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之嫌疑,係以「前往該處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戶林聯昌於贏得代幣並補差價後,向該店店員葉政隴換取金戒子1 只,並由戴沛育持金戒子交由葉政隴轉交林聯昌,葉政隴並向林聯昌表示可持往銀樓轉賣取得現金」等情,而懷疑林聯昌之目的並非金飾而係變賣金飾所可換得之金錢,並進而認定好康電子遊戲場有涉嫌賭博行為,故將戴沛育以賭博罪之現行犯逮捕,並將系爭遊戲機等物品為扣押。然依上所述,本件為偵查賭博犯罪,其成立要件為雙方間有以賭具為財物之輸贏,而電子遊戲場提供價值2,000 元以下之金飾供客戶取得兌換之獎品,並不違反經濟部之規定,有經部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為檢警機關所明確知悉,則市警局若欲認定好康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即應就其有利用該金飾為現金轉換工具之情事再為查證,並取得有此項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後(例如在林聯昌前往銀樓兌換時查扣得其本意即為用以取得現金之證據,或由銀樓取得與遊戲場間有藉此換取現金或買回金飾之證據,此部分即為嗣後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再依現行犯之相關規定斟酌處理(或在此之前僅先以函送方式處理)。此偵查技巧及搜證方法若責由市警局為之,雖增加其偵搜犯罪之困難及成本,但相較於若無具體明確之事證,即採行現行犯逮捕之偵防模式,明顯較能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保障。 ㈣再從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稱現行犯之要件,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及「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而言。而本件市警局之認定依據,僅係以客戶林聯昌與店員葉政隴間之對話及金飾、系爭遊戲機台等物品為據,而系爭遊戲機台及金飾等在形式上均為該電子遊戲場可持有之合法物品,並非即可採為犯罪行為之證據。另林聯昌及葉政隴間之對話,並不足以認定即有買回金飾或假藉金飾以換取現金之合意,自無從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稱之現行犯之要件,則市警局所屬員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以現行犯之方式將戴沛育逮捕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此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偵訊後即讓戴沛育離去,未為任何具保或責付等處分)。本院經再三斟酌此項偵查技巧及搜證方法之疏失,並戴沛育之人身自由遭拘禁約16小時(市警局於3 月24日上午1 時10分逮捕,檢察官訊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 時13分,見移送書及偵訊筆錄),認就人身自由之保障應高於偵查技巧,且本件為賭博犯罪之保護法益及偵查當時並無其他任何跡象顯示員警若未能及時逮捕之急迫性等情,可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而應由市警局基於機關權責負損害賠責任。 ㈤市警局雖陳稱本件在檢察署及法院之偵審過程中均未曾質疑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應可佐證本件逮捕程序並無瑕疪,況依上開林聯昌與葉政隴之對話及金飾等物品之證據,應可認定有賭博現行犯之嫌疑等語。然查,本件偵審過程主要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賭博罪之成立為審理,並未就逮捕程序是否合法為調查,此項在偵審過程中未經調查判斷之情事,自不得採為市警局有利之認定。另上開對話及證物,就本件而言,並不足以認定已達現行犯之法定要件,業如前述,則市警局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㈥又就戴沛育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本院斟酌本件為偵查技巧及搜證方法與人身自由間之權益衡量及價值取捨,而人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普世價值,此拘禁部分與個人資產多寡或教育程度高低無關,故此部分僅斟酌本件上述侵害原因事實、受害法益及受拘禁之期間,並參酌相同人身自由遭拘禁情狀之冤獄賠償係以每日3,000 元至5,000 元折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參照)等情事,而就拘禁以外所衍生精神上之不安及害怕並名譽上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部分,則斟酌本件被逮捕期時間為深夜1 時左右,其為已婚及高職畢業之職業婦女(66年次),雖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但仍屬未曾經歷過警偵程序之一般國民(並無任何前科資料),受逮捕當時為好康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在此項拘禁期間所可能產生之精神上壓力等情狀,而認戴沛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利息部分,如上所述,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算,較為適當。戴沛育請求在此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至陳志豪部分,因其並非依現行犯之方式逮捕,而係以函送方式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書在卷可稽,則陳志豪並無因現行犯之逮捕而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應可認定。至陳志豪主張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合法經營之商號,竟遭市警局所屬員警以有涉嫌賭博為由進行搜索,並以犯逮捕店員及扣押系爭遊戲機台等物品,對其名譽顯有侵害,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件市警局員所屬員警係因有民眾檢舉及查訪後,認有賭博之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許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其搜索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依法定程序之處。而本件在進行搜索過程中,因林聯昌與葉政隴間之對話,致員警認有假藉金飾以換取金錢之嫌疑,乃以現行犯之方式將戴沛育逮捕及扣押系爭遊戲機台等物品。雖就戴沛育以現行犯逮捕部分,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高於犯罪偵防,故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價值取捨,而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並認已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但就搜索及扣押部分,則仍認依上開對話內容,就一般偵查經驗法則而言,已可認有犯罪嫌疑而可再續行查證之程度(即前述在偵查技巧及搜證方法上之改善,而此僅係在說明檢警偵防犯罪方面之論述,並不表示本院係認陳志豪等有賭博罪嫌,併予說明),並認員警在基此認知下所為之扣押及移送,尚未逾越偵查犯罪所需必要之程度(但如能更精緻及謹慎些則更佳),故就此部分之搜索及扣押程序,尚難認已達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不法要件,則陳志豪據以主張請求賠償,尚難准許。 八、陳志豪得否請求市警局及高雄市政府賠償遭扣押及停業處分所受之損害及若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㈠按經營遊藝場業者,不得有賭博行為,違反者,除處罰鍰外並令其停業,為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及第條31前段所明定。則依該條例規定,停業處分係以有賭博行為為要件,如無該賭博情事存在,既不符合停業之要件,即不得為停業之處分。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不法,除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外,如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時,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考量,亦應認屬不法之範疇。 ㈡經查,陳志豪經營之好康電子遊戲場固有於95年3 月24日經市警局認定有涉嫌利用電動玩具從事賭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偵字10415 號起訴書以涉犯賭博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高雄市政府(承辦單位為所屬建設局)並經市警局之函知,而於95年5 月30日以有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對陳志豪為行政處分命其停業6 個月,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已如前述。又停業處分既應以有賭博為前提要件,而陳志豪既經判決確認並無賭博情事,則高雄市政府所為停業處分,應可認定為有過失不法侵害陳志豪之權利。 ㈢高雄市政府雖以其係依經濟部95年8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424750 號函記載:「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即涉及賭博等行為),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電子遊戲場既經警察查獲賭博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命令停業」及同部95年9 月6 日經商字第09502125160 號函:「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31條(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它犯罪行為)之業者),有關停業處分之基準點部分:針對上開條文之執行,本部89年6 月1 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以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其中所稱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係供主管之機關裁量時之參考,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若違法事證已臻具體明確,自得於賭博行為尚未起訴前,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之函釋,認其係依上述經濟部函文,並參酌好康電子遊戲場員工葉政隴在客人林聯昌兌換金戒指時,曾告知得至銀樓兌換現金,而基於合理判斷認定有賭博行為,可見並非全無所據,自難認其有何過失等語抗辯。但查上開停業分所為之時期即95年5 月30日,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95年12月1 日提起公訴),且上開經濟部函文均在本件停業處分後所發,可見高雄市政府係自行認定陳志豪有賭博情事,而非參酌檢察官之起訴為認定依據,而依其命令停業之函文上所載,係依市警局新興分局95年3 月31日之函文辦理,則依其為停業處分之時點及認定依據觀之,高雄市政府顯係以市警局之函文為停業處分之唯一依據。惟查,高雄市政府既為停業處分之主管機關,對是否有符合停業之要件即應自行調查認定,警察機關之移送資料僅足供認定事實有無之參考,而非可採為完全之準據,況依警察局之移送資料所示,陳志豪係堅決否認有賭博情事,則高雄市政府在未經調查陳志豪確有從事賭博行為之情況下,即逕為停業之處分,自屬有過失,尚難以依警察局函送資料形式上即可認定陳志豪確有賭博情事,而為無過失之論據。至有無違規經營事實之認定,固屬行政權限審酌之事項,而行政行為失當,亦不即係公務員有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但本件高雄市政若能依行政職權就是否涉及賭博情事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諸如就現有得審酌是否採行停業處分之資料,通知陳志豪到場或以書狀說明後,再斟酌認定而為處分),而非全以市警局之函送資料為唯一依據,自可認其已踐行調查程序,而屬依職權所為之認定,並歸入行政職權行使裁量之範疇,以避免行政處分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之疏失(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以下參照),此從上開經濟部函文中記載「若違法事證已臻具體明確」可證在認定賭博情事時應有適當之調查程序,故高雄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就本件處置過程而言,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陳志豪在遭本件停業前,係持續經營好康電子遊戲場,可見其若未遭停業處分,應可持續經營並獲取利潤,應已符合上述「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要件。又陳志豪就主張之損害賠範圍,係以每月營業額所生之淨利為計算依據,並主張其在遭停業處分前之94年1 ~3 月、94年4 ~6 月及94年7 ~9 月間,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每3 個月均有1,036,800 元即每月有345,600 元之銷售額,並據以繳納營業稅,而以財政部核定之95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電動玩具店之淨利率為20 %,則其每月所受營業損失為69,120元,並提出繳稅單據及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本院認該營業稅係以陳志豪經營之情形,經稅捐機關核定後,為繳納稅款之準據,雖可採為認定營業額之參酌依據,但陳志豪在警詢時曾自陳每日營業額約為5,000 元(即每月約15萬元),與上開營業稅繳納情形不同,且上開營業稅資料上所記載之營業金額每月均相同,顯係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為避免逐項查核營情形之困擾所為之權宜查核數據,與實際營額間尚難認完全相符,經參酌陳志豪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認此項營業額部分應以每月25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則以此數額依上述同業利潤20% 核算結果,每月之淨利即所受損失應為5 萬元。另停業處分既造成陳志豪縱有機台亦無法營業之結果,則系爭戲機台雖遭扣押,但仍非不得在可以繼續營業之情形下,另行租用或購買機台供經營使用,故仍准此段期間之損失,併予說明。 ㈤至陳志豪雖請求合計19個月即自95年3 月24日(系爭遊戲機台被扣押之日)至96年10月25日(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日)之損失。但高雄市政府僅命其停業6 個月,陳志豪無法營業所受損失應僅在此遭停業之6 個月期間而已,在停業期滿後既得開始營業,自非高雄市政府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則其請求此期間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即難准許。故高雄市政府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00,000 元(計算式:50,000×6 =300, 000 ),其利息部分,如上所述,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算,較為適當。陳志豪請求在此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陳志豪雖另主張其有在此期間有支出房屋租金92萬元及員工薪資142,000 元,亦得一併請求賠償。但此房租及薪資為經營上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及成本,而陳志豪既已請求營業淨利之損失,即同時應承擔此部分之費用及成本支出,否則,即形同可獲取利潤而不需負擔成本,並不合理,故陳志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另陳志豪雖主張市警局不法扣押系爭遊戲機台,並函知高雄市政府查獲賭博情事,致陳志豪遭受停業處分,且在停業期滿後仍無從使用系爭遊戲機台營業,亦應就上述各項請求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停業處分係高雄市政府依其職權由所屬建設局所為,且建設局亦應有自行調查審酌之權限,故停業處分顯非市警局所能決定,自不應由其承擔此部分責任。而系爭遊戲機台之扣押程序並無不法,業如前述,自難據為得請求市警局賠償之論據,況如前所述,市警局並非扣押物之保管權責單位(應由高雄地檢署負保管責任),自亦無從由其負責。另房租及薪資部分均不得請求,已如前述,故陳志豪請求市警局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難准許。 九、又本件就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既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就另本於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且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故陳志豪、戴沛育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部分,亦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遊戲機台之損害責任部分,應由高雄地檢署負責賠償,其金額為1,052,560 元之本息。就以現行犯逮捕戴沛育部分,應由市警局負賠償任,其金額為10萬元之本息。就停業損失部分,則應由高雄市政府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30萬元之本息。至陳志豪請求因搜索致名譽損害部分,戴沛育請求金額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陳志豪請求停業損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陳志豪、戴沛育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地檢署給付之金額在1,05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戴沛育請求市警局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駁回陳志豪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30萬元本息及駁回戴沛育請求市警局賠償1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陳志豪、戴沛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陳志豪、戴沛育其餘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高雄地檢署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高雄地檢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高雄地檢署、市警局及高雄市政府給付之金額,因合計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志豪、戴沛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地檢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志豪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當事人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