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鴻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苓雅區四維大排(中山路至中華路)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得標,並繳付押標金750,0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伊得標後發現各項工程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且據下包廠商於同年7 月9 日估價結果,工程費用共計12,734,090元,超過伊得標金額甚多,則伊將來施工將因物價波動而虧損,故向被上訴人表明放棄承作權。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重新公告招標,於同年8 月1 日由訴外人亞力山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大公司)以12,630,000元決標,足證伊決標時物價指數已上漲。系爭押標金屬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全部沒入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0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最低標決標,並無標價偏低或不合理情形,亦無流標、廢標或撤銷決標情事。且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決標,應以96年6 、7 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比對依據,當時砂石及級配類並未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幅度不高,上訴人主張其決標後物價大幅上漲,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投標前即應謹慎詳實評估成本後再擬定標價,上訴人未詳實評估成本,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履行並無正當理由,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3點第4 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第7 款第5 目之規定,撤銷決標,沒入系爭押標金,於法有據。另系爭押標金雖屬違約金性質,然係經評估審定,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案,以11,250,000元得標,並已繳付押標金750,000 元,此有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系爭投標須知、系爭注意事項為證(原審卷第20、35至47頁)。 ㈡上訴人得標後,地下道施工材料價格上漲,並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為證(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9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12237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系爭投標須知第23點第4 款規定,撤銷決標,並沒入押標金,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行政法院卷第11頁)。 ㈣上訴人放棄承作權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5日公告招標,於96年8 月1 日由亞力山大公司以12,630,000元決標,並有決標公告為證(原審卷第21頁)。 ㈤本件押標金屬違約金性質。 乙、爭執之事項:系爭押標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請求返還過高之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押標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請求返還過高之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96年6 月28日開標結果,上訴人以11,250,000元最低價,在核定底價以內,且無標價偏低,被上訴人即宣布決標,並於96年7 月19日公告,有決標公告可證(原審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為得標廠商甚明。 ㈢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3點第4 款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工程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辦責任者,除撤銷決標,其押標金不予退還;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第7 款第5 目規定:廠商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被上訴人決標後,於同年7 月13日以高市鴻字第00032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貴處監工陳俊宇來電指示製作合約,於口頭告知,將不予承作該工程案」等語,此有該函可按(行政法院卷第10頁),上訴人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及承作,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系爭投標須知第23點第4 款、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第7 款5 目之規定,撤銷決標並不予發還上訴人已繳納之750,000 元保證金,自屬有據。 ㈣又按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11款規定,押標金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有該注意事項可證(原審卷第44頁反面),堪認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將系爭工程再次決標,並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並未受有鉅額損害,僅有再次作業之程序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沒入上訴人750,000 元之押標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該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決標予上訴人,其得標金額為11,250,000元,嗣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約,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得標撤銷後,將系爭工程再次公開招標,並由亞力山大公司以12,630,000元決標,為兩造不爭執,此有該2 次決標公告可證(原審卷第20、21頁),則2 次得標金額之差額為1,380,000 元,此難謂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有再次作業之程序費用一節,即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台幣五千萬元。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認系爭工程上訴人以11,250,000元決標,標價之5%為562,5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有過高云云。然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750,000 元,並未逾預算金額15,000,000元之5%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定押標金數額即符合上開「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超過決標金額之5%即562,500 元為過高云云,自非酌減違約金之依據,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標後發現各項工程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且據下包廠商於同年7 月9 日估價結果,工程費用共計12,734,090 元 ,超過上訴人得標金額甚多,則上訴人將來施工將因物價波動而虧損,故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表明放棄承作權,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放棄承作可避免兩造未來爭訟糾紛,對兩造均屬有利,違約金自應酌減云云。惟查,系爭投標須知第7 點第2 項前段已表明:「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自行詳為估算其標價」,同須知第43點亦載明:「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投標廠商應確實核算施工成本一併考量納入成本預估」,此有該投標須知可憑(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投標須知規範投標廠商應確實估算物價波動時之施工成本,並且一併考量納入成本預估,足見被上訴人就該物價波動之因素,已盡其告知義務,則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對於物價波動攸關上訴人盈虧部分,自應持以審慎之態度加以調查,對於物價之波動即非上訴人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自不得作為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未能預估並審慎投標,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之事由,非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履約。且上訴人對於工程估價若有疑義,非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前揭投標須知第7 點第2 項所定:「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自行詳為估算其標價,倘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以書面送本機關請求釋疑」,準此,上訴人於開標前應就物價波動等內容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上訴人捨此不為,卻於得標後,以物價波動過大,如履約將衍生工程契約爭訟為由,而放棄簽約,不啻影響政府採購秩序,亦不符公平原則,更與公共利益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其放棄承作,被上訴人可避免工程糾紛,使工程順利完成,獲得施政績效云云,顯無足採。㈦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拒絕承作,已受有1,380,000 元之損害,再參酌系爭工程為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事關社會大眾利益,影響甚大,上訴人標金已達11,250,000元,數額非少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沒入上訴人750,000 元之押標金,以為違約之懲罰,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承作,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押標金,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押標金750,000 元,亦屬適當,並無過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