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上訴人 聯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2,353 元及其中539,500 元自96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7,353 元及其中124,500 元自96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8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4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真空鑄模系統1 台(下稱系爭產品),約定總價金為830 萬元,交貨期限為合約簽訂生效日後4 個月內,即95年8 月3 日(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先交付貨款2,614,500 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其後亦未能於其允諾之96年3 月31日交付,上訴人乃給付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故被上訴人即於96年4 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2,614,500 元,其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將上訴人交付供履約保證之面額249 萬元本票提示兌領抵償。則於抵償後,上訴人尚積欠124,500 元價金未返還。另上訴人於95年6 月4 日受領價金,履約保證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8 月10日,期間共67日,故就已折抵部分249 萬元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應為22,853元。又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每逾期1 天違約金為價金總金額千分之5 ,不得逾價金總金額5%,而上訴人應於95年8 月3 日交貨,逾期未履行,自95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95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已逾期8 月13日,逾期罰款金額已逾價金總金額5%,故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15,000 元。另被上訴人為待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後進行實驗,自95年8 月至同年12月底,聘僱2 位外籍顧問何戰、李立偉,以及與義守大學簽訂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由義守大學提供營運空間作為系爭產品之實驗室,而支出顧問費用1,311,376 元,實驗室租金148,0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31 條遲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1,729 元,及其中1,998,87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62,353 元及其中539,500 元自96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就其中4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顧問費1,311,376 元及實驗室租金148,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上訴人147,353 元暨其中124,500 元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95年4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價金2,614,500 元。雖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設備買賣合約,惟因臺灣尚無人擁有系爭產品之研發技術,遂由兩造自依專業共同開發,被上訴人乃有提供系爭產品規格及修正意見等義務,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無法達到溫度要求,亦未能提供有效修正方案致生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7,353 元及其中124,500 元自96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4 日向上訴人訂購太陽能科技發動研發計畫設備真空鑄模系統1 台,總價金830 萬元,被上訴人並先交付2,614,500 元與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逕由上訴人交付供履約保證之面額249 萬元本票提示兌領抵償,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124,500 元。 ㈡上訴人並未於契約約定之95年8 月3 日履約期限或事後承諾之96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遂於96年4 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㈢上訴人於95年6 月4 日受領價金,履約保證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8 月10日,期間共67日,就已折抵部分249 萬元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為22,853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逾期罰款最高金額為415,000 元。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給付遲延有無免責事由? ㈡系爭契約係於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或因兩造合意而解除? ㈢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違約金415,000 元是否過高? 上訴人給付遲延有無免責事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時,即已約定交貨履行期日為95年8 月3 日,雖上訴人屆期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期日為96年3 月31日,惟期日屆至時,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產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系爭契約、96年1 月3 日會議記錄、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6年4 月18日泰律雲字第96022 號函暨回執、96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認上訴人於已確定之給付期限屆滿時並未提出給付,自斯時起乃當然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以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㈢次查:被上訴人因其顧問林肇政、何戰、李立偉共同研發太陽能發電科技研發計畫,為生產帶狀矽晶圓,用來作為太陽能電池原料,而完成真空鑄模系統概念及設計後,才交與上訴人執行製作系爭產品,以便被上訴人實驗太陽能發電科技研發計畫之用,兩造非共同開發系爭產品,且為實驗之需,被上訴人僅要求加熱溫度達到1420度,未曾要求加熱器之材質,惟最後被上訴人未能達到該溫度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證人林肇政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28頁),佐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系爭產品規範,係以由兩造於締約之時,共同討論、經上訴人製定之附件為契約內容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認兩造於締約時,系爭產品業已確定其功能、規格及材質,且係上訴人認定可產製之產品。易言之,系爭產品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指定,而係經雙方共同討論而議定者。系爭產品既經上訴人同意其功能、規格及材質而承諾產製出售,上訴人復自認原則上係可產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負責提供機器設備規格、修正意見等協力義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自應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產製交付系爭產品。詎上訴人僅以其當初認知被上訴人會就設計方面提供技術顧問協助完成系爭產品,本件係因其未配合才造成遲延等語置辯,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因上訴人未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主張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系爭契約係於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或因兩造合意而解除? ㈠按民法第254 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 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95年8 月3 日履約期限交付系爭產品,兩造遂於96年1 月3 日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乃表明上訴人已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要求上訴人確認製造能力及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則當場表示雖已遲延,惟承諾最遲於96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產品,詎上訴人仍未按期交付,被上訴人遂於96年4 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兩造復於96年4 月30日就解除契約後之事宜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上訴人確認已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兩造並達成回復原狀,即上訴人應返還訂金2,614,500 元,惟就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範圍則未能協議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6年1 月3 日會議記錄、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6年4 月18日泰律雲字第96022 號函暨回執、96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若任一方未依本合約約定履行義務,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該違約方仍未改正,未違約一方得逕行為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已於書面即會議記錄上記載要求上訴人於96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產品,詎上訴人猶未按期交付,已有約定解除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以律師函行使約定解除權,且為上訴人所受領。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按照時間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即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該約定解除權為單獨行為,確因有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而發生效力,自無待上訴人之承諾,更不因上訴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亦即於96年4 月18日上訴人收受該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㈢上訴人雖以兩造係於96年4 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惟查:該日之會議記錄並無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記載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該日會議係就解除契約後之事宜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僅達成回復原狀,即上訴人應返還訂金2,614,500 元協議,就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範圍則未達協議一情,業如上述,如此自無從認定兩造係於96年4 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況且,系爭契約早於96年4 月18日經上訴人收受該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時解除,而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則兩造自無可能就已解除之系爭契約再行合意解除。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違約金415,000 元是否過高?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均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並無不可,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以酌減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要旨可資佐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㈡經查:兩造約定上訴人逾期交貨時,需以每逾期1 日按系爭契約總金額千分之5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且逾期違約金最高金額為415,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足認逾期交付之違約金為每日41,500元(8,300,000 元×5/1000=41,500元),且最高違 約金額僅為逾期10日之415,000 元(415,000 元÷41,500元= 10日),而此金額為上訴人所能接受及預估者。次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生效日(95年4 月4 日)後4 個月,即95年8 月3 日完成系爭產品之交付、安裝及測試驗收,迄96年1 月3 日第一次協調會議時,已逾期5 個月,嗣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則已逾期8 個多月,均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原期待上訴人於締約後4 個月即可受領系爭產品,以進行其計劃中之實驗,詎上訴人於逾期5 個月時猶表示可交付系爭產品,致被上訴人再次等待,且復逾期4 個多月,仍未獲系爭產品,較諸兩造締約時約定預計之10日逾期期限達27倍以上,及產製系爭產品4 個月製造期間達2 倍以上,足認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佐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乃為實驗其既定之計劃,卻因上訴人一再拖延交付日期,致等待期間不僅無法實驗其計劃,更因系爭契約及已履行給付部分價金,而無法再覓可生產相同產品之廠商締約購買,並將延宕後續計劃,對現今能源逐日枯竭、環境污染嚴重,亟待太陽能支援或替代之社會狀況、被上訴人可因即使發現作為太陽能電池原料而獲利,及上訴人因產製系爭產品已支出費用等予以衡量,本院審酌上開各種情事,及兩造於締約時已互相約定最高金額之違約金為415,000 元,認該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5,000 元及自9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