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伊陸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未清償,經伊屢次交涉,上訴人乃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出據借據,承諾就其中100 萬元,自96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按月償還10萬元。嗣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伊已就其中已屆期之40萬元訴請上訴人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爰就其餘已屆期之6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4 月26日以前累計向被上訴人借款 480 萬元,並辦理500 萬元借貸契約之公證,此後即未再為借款,嗣被上訴人並曾於同年7 月間,伊所經營之君德國際有限公司倒閉時,至公司搬走展示之國際牌家電用品等,價值約100 萬元,應另行核算。伊於95年7 月10日出具850 萬元借據及95年11月21日出具100 萬元之借據,均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簽立,並未有另外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95年11月21日100 萬元之借據,應包括在500 萬元借款內,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參照);又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60萬元借款,固為認諾,但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總金額850 萬元,並爭執借款總額500 萬元,該60萬元是在 500 萬元借款範圍內等語,按之上開說明,尚難本於該認諾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辯稱:僅95年4 月26日公證之借貸契約有借款480 萬元之事實,其餘於95年7 月10日出具之850 萬元借據及95年11月21日出具之100 萬元借據,均未有另外借款之事實等語。經查,上開850 萬元借據上,固載有「於95年5 、6 月期間,陸續收到被上訴人之現金及客票,計850 萬元」(原審卷27頁),然並非就被上訴人每次交付之現金、客票,逐一記載上訴人收受之款項,尚難認等同借款人每次收受款項之簽收證明,即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之證明,及被上訴人就95年11月21日出具之100 萬元借據,僅主張是上訴人對返還部分款項之承諾,並未表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復就超過480 萬元部分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為舉證,即不足逕為有利之判斷。惟上訴人就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8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及依公證之借款契約記載,承認雙方之借款債務為500 萬元(本院卷17頁背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事實之主張,應認為真正,且其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未逾此部分之借款,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自行至公司搬走約100 萬元之商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價值,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部分商品之金額,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此部分縱經審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加計自98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