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406號12樓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57號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號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甲○○分別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丙○○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聰仁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5 月21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均明知許聰仁為上訴人之配偶,其中甲○○仍自96年3 月起與許聰仁親密交往,並於大街上摟抱、親吻、留許聰仁於其住所過夜,並於同年4 月6 日至9 日共同前往馬來西亞觀賞賽車。丙○○則於96年8 月7 日與許聰仁前往麗馨汽車旅館,經上訴人報警抓姦,其等2 人復於96年9 月14日偕同回許聰仁父母住處,亦經上訴人報警抓姦,雖此2 次通姦行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未抓姦在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丙○○在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已坦承有與許聰仁交往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均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則辯稱:與許聰仁係於96年3 月3 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而嘗試交往,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亦不知許聰仁已結婚,且於96年5 月間即未再與許聰仁聯絡。又上訴人與許聰仁之婚姻早於91年間即破裂,故其等2 人分居離婚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絕非甲○○所造成,與甲○○無關,何況上訴人於與許聰仁婚姻關係仍存在時,尚有其他男性交往對象,其對婚姻關係亦非絕對忠誠,另上訴人曾就本事件與許聰仁達成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未曾與許聰仁發生性關係,兩人至汽車旅館係因原本相約看電影,遇到颱風,才就近至汽車旅館看電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與許聰仁之婚姻早於90年間即破裂,在丙○○與許聰仁於96年4 月認識以前,上訴人即已於95年10月底結交男友程定靜,嗣即無意與許聰仁維持婚姻關係,故丙○○與許聰仁交往並非導致上訴人與許聰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破裂之原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元、15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85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丙○○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聰仁於86年12月29日結婚,於98年5 月21日離婚。 ㈡於上訴人與許聰仁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甲○○曾與許聰仁交往。 ㈢上訴人曾對許聰仁及被上訴人丙○○提起通姦及相姦之刑事告訴,分別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及第30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甲、甲○○部分: ⒈查,甲○○曾與許聰仁交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甲○○與許聰仁於夜晚相偕出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觀之,其等2 人有牽手、十指交扣、摟抱等親暱舉動,且證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劉振威於原審證稱:在其跟蹤許聰仁之12天中,許聰仁皆係下班後即與照片中的女子(即甲○○)於不特定之地點會面,上車後即有接吻行為,下車以後亦會牽手或擁抱,許聰仁曾至甲○○住處過夜2 次,皆在凌晨5 時許離開,此外,亦曾一同出國,伊跟蹤至機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證人即上訴人及許聰仁之共同友人林麗惠於原審亦證稱:曾有一次在晚間10點多,無意間看到許聰仁的車子,許聰仁與甲○○共同進入河堤路的一棟大廈,等到凌晨1 點多,許聰仁好像都沒有離開。另一次大概在晚上8 點多,看到許聰仁帶著甲○○坐車走了,有看到他們牽手,有一次還摟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故上訴人主張甲○○自96年3 月起與許聰仁親密交往,並於大街上摟抱、親吻、留許聰仁於其住所過夜,並於同年4 月6 日至9 日共同前往馬來西亞觀賞賽車等情,應堪認屬實。足見甲○○與許聰仁交往密切,其等間於公共場合所為之上開舉止互動,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許聰仁間之婚姻關係,其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 ⒉次查,證人劉振威於原審證稱:伊於拍照後,曾與上訴人一同去找甲○○,上訴人曾問甲○○是否知道上訴人是何人,甲○○點頭,甲○○並表示曾要求許聰仁不要對上訴人為抓姦之行為,上訴人質問既然知道許聰仁有配偶,為何還與他交往,甲○○即保持沈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足見甲○○於與許聰仁交往時,已知許聰仁係有配偶之人,故甲○○辯稱: 伊並不知許聰仁已婚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查,甲○○主張上訴人與許聰仁之婚姻早於91年間即破裂,故其等2 人分居離婚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絕非伊所造成,與伊無關,何況上訴人於與許聰仁婚姻關係仍存在時,尚有其他男性交往對象,其對婚姻關係亦非絕對忠誠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縱甲○○之上開主張屬實,然上訴人與許聰仁並未於91年間離婚,其等2 人之婚姻關係仍持續至上訴人發現甲○○與許聰仁交往後即98年5 月21日始離婚結束,在98年5 月21離婚前,仍不容他人有為破壞其等2 人婚姻之行為,非謂上訴人與許聰仁婚姻出現問題,即可作為他人趁機介入之正當理由,否則將無法保障合法之婚姻,是甲○○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乙、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辯稱:伊未曾與許聰仁發生性關係,兩人至汽車旅館係因原本相約看電影,遇到颱風,才就近至汽車旅館看電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查,證人劉振威於原審證稱:許聰仁係於下班後去接丙○○,兩人上車就接吻,並且一起逛夜市吃東西,每天都碰面,嗣發現他們去汽車旅館,才通知上訴人報警,在旅館裡他們2 人皆衣衫不整,丙○○還想從後門離開,遭伊攔下;第二次也是許聰仁下班後去接丙○○、逛街,之後前往許聰仁位於澄湖路之住處,在此之前其等2 人也曾去過一次汽車旅館,因當時上訴人出國才未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且丙○○亦自承曾與許聰仁到汽車旅館看電影,足認丙○○與許聰仁間確有舉止親暱之行為、交往密切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丙○○於96年8 月7 日與許聰仁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復於96年9 月14日偕同回許聰仁父母住處,均經上訴人報警抓姦等情,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劉振威之上開之證言雖不足以證明丙○○與許聰仁在汽車旅館內有通姦行為,然汽車旅館於一般人之觀念中,並非供社交休閒或看電影之場所,故丙○○與許聰仁上開親暱舉止、交往密切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舉動,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許聰仁間之婚姻關係,其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 ⒉又丙○○主張:上訴人與許聰仁之婚姻早於90年間即破裂,在其與許聰仁於96年4 月認識以前,上訴人即已於95年10月底結交男友程定靜,嗣即無意與許聰仁維持婚姻關係,故其與許聰仁交往並非導致上訴人與許聰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破裂之原因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丙○○之上開主張屬實,然上訴人與許聰仁並未於90年間離婚,其等2 人之婚姻關係仍持續至上訴人發現丙○○與許聰仁交往後即98年5 月21日始離婚結束,在98年5 月21離婚前,仍不容他人有為破壞其等2 人婚姻之行為,非謂上訴人與許聰仁婚姻出現問題,即可作為他人趁機介入之正當理由,否則將無法保障合法之婚姻,是丙○○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上訴人與許聰仁於98年4 月15日在原審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觀之,上訴人與許聰仁除本件訴訟外,尚就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民事案件及98年度家調字第135 號離婚案件一併和解,而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許聰仁願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負責清償塗銷抵押權,顯係賠償包括本件在內之損害,故和解筆錄第七項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非當然即係拋棄本件之請求權,此外,甲○○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有拋棄對許聰仁之請求權及其拋棄金額,是甲○○主張上訴人曾就本事件與許聰仁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許聰仁的請求,不得再請求甲○○賠償5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與許聰仁交往密切、舉止親暱等行為,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許聰仁間之婚姻關係,且屬情節重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及商管碩士在學中、現為振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聲公司)之執行董事,月薪每月5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共13筆及投資振聲公司、振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財產總額價值為28,514,292元;被上訴人甲○○為五專畢業、96年度年收入為2,298,833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丙○○為二專畢業、97年度年收入4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第232 至235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8 至134 頁)在卷可憑,暨被上訴人與許聰仁交往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丙○○應各賠償上訴人10萬元、15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丙○○應各給付1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丙○○如數給付,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