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建興汽車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7 日送貨至訴外人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兄弟公司)時,因該公司管線爆炸而受傷。兩造遂於97年7 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個月薪資96萬元及相當於11個月薪資之職災殘障給付44萬元。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向幸福兄弟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如被上訴人請求獲勝訴判決金額在96萬元範圍內返還予上訴人,超過96萬元部分才歸屬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與幸福兄弟公司成立調解時,就不能工作之薪資部分不予請求,致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無法成就。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97年4 月16日即向幸福兄弟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於同年7 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幸福兄弟公司之請求項目並未包括任何薪資部分。又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24個月薪資,屬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法定責任,並無所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得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之依據,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薪資,係指原領薪資,而非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薪資,且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薪資應屬殘廢給付項目。另被上訴人與幸福兄弟公司於和解內容載明「被告(即兄弟公司、楊志安、楊力千)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20 萬元,並於97年9 月19日當庭給付原告點收無訛。前開金額未含有工作所得薪資」等語係為表明受償範圍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24個月原領薪資。況如上訴人有權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其求償權亦不因被上訴人與幸福兄弟公司和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並無以不予請求阻止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律師函、存證信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23日起,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建興汽車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7 日送貨至幸福兄弟公司時,因該公司管線爆炸致受有傷害。上列事故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15號起訴。被上訴人並於97年4 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幸福兄弟公司,楊志安及楊力千連帶賠償損害。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與幸福兄弟公司、楊志安及楊力千成立調解(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其內容第1 條約定為:幸福兄弟公司、楊志安及楊力千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前開金額未含有工作所得薪資」。 ㈢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個月薪資,計96萬元,及相當11個月薪資之職災殘障給付,計44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向幸福兄弟公司所請求之民事賠償就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就當時薪資民事賠償判決標準部分補償給付上訴人,超出24個月部分歸屬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薪資部分,係指被上訴人受傷之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義務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㈡被上訴人未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是否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 六、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義務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以觀,2 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 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兩造於97年7 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以觀,第1 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期間2 年原領薪資補償,並於98年5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每月薪資4 萬元,2 年總計24個月,總金額計96萬元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第3 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職災殘廢給付11 個 月,每月薪資4 萬元,11個月總金額計44萬元。……」,第4 條約定:「甲方向幸福兄弟公司所請求之民事賠償,就薪資部分,甲方同意就當時薪資民事賠償判決標準部分補償給付乙方,超出24個月部分歸屬甲方,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薪資係指被上訴人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類似職業災害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頁、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97年4 月16日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幸福兄弟公司、楊志安、楊力千等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16萬8710元,增加生活上開支16萬4900元,減少工作能力所得(即以減少工作能力1/4 ,以每月減少1 萬元計算)250 萬元,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共計383 萬3610元,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給付被上訴人之24個月薪資補償共96萬元,與被上訴人另案向幸福兄弟公司、楊志安、楊力千等3 人請求連帶賠償減少工作能力所得(即以每月減少1 萬元為計算標準)之損害,應為不同之請求。 ㈢另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程建誌於原審到庭證述:協議書第4 條被上訴人與幸福兄弟公司間的民事案件,就薪資部分超過24個月歸屬於被上訴人,兩造有達成協議。伊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與幸福兄弟公司間的民事案件,被上訴人並未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工資。伊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有拿告幸福兄弟公司的狀紙出來,上訴人有無看,時間太久伊不清楚。第4 條是第1 條到第3 條已經談妥後,上訴人怕被上訴人就與幸福兄弟公司間的案件另外請求工資賠償而有雙重得利的問題而附加上。伊可以確定在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並未請求工資賠償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之「薪資」即未明示即係被上訴人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賠償之『減少工作能力所得』,且該條亦未明示課予被上訴人向幸福兄弟公司追加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或補償項目之義務等事實,自難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七、被上訴人未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是否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給付被上訴人「醫療期間2 年原領薪資補償」96萬元,核係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給付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因「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之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始即未向幸福兄弟公司、楊志安及楊力千等3 人有此項之請求,被上訴人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此「條件」成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幸福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9日成立調解時,就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部分不予請求,致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無法成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薪資補償,尚難認定即係被上訴人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減少工作能力所得之項目,被上訴人亦無向幸福兄弟公司另為薪資賠償請求之義務,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