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331、1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曾出租予上訴人經營汽車教練場,約定租期自民國8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於94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變更為農牧用地交還伊。惟租約屆期後,上訴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兩造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同意上訴人延至94年10月10日回復原狀,上訴人願於同年10月10日前代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詎上訴人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反而雇工進入系爭土地挖掘運出砂石,伊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訴訟(下稱前案),僅請求上訴人賠償至95年4 月10日止之損害,惟系爭土地直至96年9 月10日經伊雇工始回復原狀,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接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計算之損害,合計34萬元。另伊自行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農業用地,已繳納規費9000元,及雇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支付30萬4000元,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65萬3000元,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3000元,及自97年1 月7 日準備書狀送達之日即9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遲延給付情形,伊無法於94年10月10日前完工係因被上訴人阻擾施工所致;縱伊有遲延情事,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聲請假處分,命伊不得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致無法再進入系爭土地履約;被上訴人復請求賠償長達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行使權利顯然背於誠信。至於被上訴人雇工回復原狀,並非為伊管理事務,而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伊返還,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伊自行請人估算之9 萬9000元相差甚遠,伊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所受之利益,應以9 萬9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3000元,及自9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000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利息請求自97年1 月15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供上訴人作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使用。㈡依兩造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2 個月內,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人。惟租期屆滿後2 個月內,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兩造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新增事物回復原狀,並代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回復為農牧用地。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㈢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土方。上訴人因未依約回復原狀,前經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於96年9 月10日回復原狀。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4萬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回復原狀之費用30萬4000元?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4萬元?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新增事物回復原狀,但上訴人並未限履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伊未依約遵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係因被上訴人之阻擾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上訴人確未遵期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依約遵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阻擾所致,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履約完成日止之損害賠償,本即有據,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兩造間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且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民事法院就此爭點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另提出與上開確定判決不同認定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應認為兩造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94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伊進入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至遲伊於同年11月11日即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實際佔領中,即無實際損害可言,被上訴人復請求伊賠償遲延損害,其行使權利亦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聲請獲准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土方,並非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此有該假處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管領中而未受實際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既屬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核不足取。至上訴人另辯以其於94年10月22日、27日要進入系爭土地履行回復原狀義務,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並非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等語。查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2日、同年月27日,僱工在系爭土地挖取土方外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1 號上訴人竊盜案刑事程序供明(原審卷第5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非為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而進入系爭土地,其執此抗辯伊要進入系爭土地履行回復原狀義務,遭被上訴拒絕云云,殊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10月10日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遲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賠償自94年10月起至95年4 月1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每月2 萬元計算),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仍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土地嗣既經被上訴人雇工於96年9 月10日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2 萬元計算此17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4萬元之金額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回復原狀之費用30萬4000元?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乃自行雇工於96年9 月10日回復原狀,縱有為自己利益之意思,惟該事務之管理,亦有為上訴人消滅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即係為上訴人履行其所負契約上之回復原狀義務,客觀上自有利於上訴人之利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雇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共支出30萬40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丁○○即世億企業行(按:丁○○因癌末住院治療而無法於原審到庭作證,嗣於97年11月30日死亡)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並舉證人甲○○證稱:世億企業行的負責人丁○○請伊用平路機整平土地,他們用怪手做好後,最後由我去整平,是96年9 月整平土地,工程做完後,我陪同丁○○去被上訴人家中請款,我當時在場,有看到被上訴人交款給丁○○,他們點30萬4000元,由被上訴人交給丁○○,錢是一疊一疊,他們點好,我的部分是3 萬6000元,丁○○拿給我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甲○○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雖上訴人辯以伊欲雇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經進誠企業行及宥盛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僅9 萬9000元等語,並引用前案證人張銀塗之證詞及進誠企業行開具之估價單影本為據。惟依張銀塗證稱:估價單係伊開立,進誠企業行及宥盛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平路機、破碎機,要的話要跟別人承租,價格看別人如何開價,伊只是大致估算,估比較便宜的原因,不要虧本就好等語(屏東地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卷第159 頁)。是進誠企業行及宥盛工程有限公司既無平路機、破碎機可使用,則張銀塗所估算之9 萬9000元顯屬低估,尚難認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因無因管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30萬4000元,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4000元,合計64萬4000元,及於本院減縮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4000元費用部分,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