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上訴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黃茶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之母)自民國80年間起,將其所有之財產交由戊○○保管。83年5 月10日,洪黃茶妹之弟即訴外人己○○向洪黃茶妹借款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約定利息以當時銀行機動利率計算,洪黃茶妹囑戊○○交付230 萬元予己○○(下稱系爭借款),並囑戊○○代收利息後存入洪黃茶妹帳戶內。詎戊○○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竟共同利用代收利息之機會,自83年6 月間起,陸續侵占己○○按月交付每月1 萬5000元利息8 年2 月(共98個月)計147 萬元。嗣己○○於92年間與洪黃茶妹談及此項債務,洪黃茶妹詢問戊○○時,始查知上情,洪黃茶妹乃於92年10月10日立下代筆遺囑,指定上開款項歸洪黃茶妹之子即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洪黃茶妹於95年6 月10日死亡,上訴人依上開遺囑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戊○○所有借予己○○,伊2 人並未侵占系爭借款之利息147 萬元。另洪黃茶妹之代筆遺囑第6 條所載被上訴人戊○○捲走洪黃茶妹2 百多萬元,亦非事實,且該代筆遺囑違反特留分,應非出於洪黃茶妹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否認該代筆遺囑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且該代筆遺囑違背法定方式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 萬元及自96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洪黃茶妹於95年6 月10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為洪黃茶妹之法定繼承人。 ㈡己○○有向被上訴人戊○○收受230萬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洪黃茶妹於83年5 月10日,囑被上訴人將其代洪黃茶妹保管金錢中之230 萬元予己○○,並舉証人己○○為証。惟己○○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230 萬元,係洪秀琴自其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帳戶提款,由該分社簽發以該社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3年8 月9 日,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1月28日高二信業存字第268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12月6 日合金高存字第0960006182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原審卷104 頁、110 至111 頁),故洪秀琴主張己○○係向其借款230 萬元,核屬可採。上訴人起訴主張己○○係於83年5 月10日向洪黃茶妹借款,並請求自83年6 月起算合計98期每月1 萬5000元之利息147 萬元,與己○○証稱係83年8 月間向洪黃茶妹借款不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出帳冊主張其上記載每月利息支出之金額不符,且該帳冊係記載己○○經營之金億旅館有限公司之收支,與系爭借款係己○○自己向戊○○借錢無關,故該帳冊不足為己○○係向洪黃茶妹借款之有利証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民國83年間是否有自戊○○處取得230 萬元?)有,83年5 、6 月間,因要購買畸零地,資金不足2 百多萬元,故向伊姐姐洪黃茶妹借錢,借錢時間伊不太記得,約在83年8 月份左右,我一開始就是跟洪黃茶妹接觸,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要借2 百多萬元,她說她的錢寄在女兒戊○○那邊,伊姐說她會打電話給戊○○,請戊○○拿230 萬元給伊,過了幾天,戊○○有拿給我230 萬元」、「(向洪黃茶妹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有,按照當時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所以每個月利息都不一樣,剛開始幾年每個月都付1 萬7 、8 千元左右的利息,到89年以後,就每月1 萬6000元左右,到91年以後,就1 萬3000元左右」、「(利息如何支付?)因戊○○在我的旅館擔任會計,收入都是她在處理,所以每月到該付利息時,就由她自己依銀行利率計算,將利息從旅館收入中扣掉拿走」、「(利息都是付給戊○○?)從83年借錢開始利息都是付給戊○○,一直付到91年7 月份,然後洪黃茶妹跟我說戊○○說我都沒有付利息,我跟洪黃茶妹講我利息都付給戊○○的事,洪黃茶妹跟他兒子說,他兒子去找戊○○爭執,戊○○夫妻倆就不見了,之後利息我就每個月拿現金給洪黃茶妹,一直付到93年6 、7 月」(原審卷115-118 頁),與洪黃茶妹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案件93年4 月30日證稱:「(己○○共向妳借多少錢?以何方式、何情況向你借錢?)230 萬元,我女兒先跟我說舅舅要借錢可不可以,我說好,我放在你哪裡的錢看有多少,就全部借給他,共230 萬元,是我女兒先跟我提這件事」、「(妳弟弟借款的利息是如何算?以何方式交付?)看當時的銀行利率,有時1 個月1 萬元,有時9000元」、「(妳有無向妳女兒催討過利息?)我有向我女兒問過利息多少錢,但她就是跟我說她幫我保管就好,叫我不用煩惱,之前我媽媽沒有過世(約3 年前)前,是寄放在她那邊,我媽媽過世之後,才改交給我女兒」、「(你弟弟何時改交付利息錢給妳)利息從頭到尾都是交給我女兒」(原審卷44至46頁)不符。則己○○証述已不足証明其取自洪秀琴之230 萬元,係洪黃茶妹所有。上訴人提出洪黃茶妹名義於92年10月1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6 點固然記載戊○○捲走立遺囑人(洪黃茶妹)200 多萬元,於其百年後,該筆款項亦歸3 個兒子共同繼承,而向戊○○求償,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主張權利云云,固有該代筆遺囑在卷(原審卷95至98頁),惟洪黃茶妹所述該款係其所有,放於被上訴人處,借貸與己○○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洪黃茶妹就此事實之真實,仍應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事証始可。而洪黃茶妹之前或上訴人對此均未能舉証証明該情為真。且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兩造對系爭款項發生爭執後書立,而己○○係向洪秀琴借款230 萬元,已如上述,故上開代筆遺囑及參與書立該代筆遺囑之証人庚○○、丁○○、辛○○、壬○○、癸○○所為証述(原審卷143 至155 頁、173 至179 頁),均不足為系爭款項係洪黃茶妹借予己○○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44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 萬元及自96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