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洪宗榮(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兄弟關係,於民國48年12月23日、60年6 月9 日、61年4 月21日分次以家產成立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食品公司)及裕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設立當初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兩造於73年12月17日就歷來以上開3 公司之獲利所購置如附件所示土地,達成分產協議,被上訴人就各筆土地分得應有部分43% ,並取得裕榮企業公司及裕台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就各筆土地分得應有部分29% ,並取得裕榮食品公司之經營權,且保有裕榮企業公司之若干股份,洪宗榮就各筆土地則分得應有部分28% ,且保有各公司之若干股份。 ㈡而如附件編號㈠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3375地號、3387地號,面積分別為652 平方公尺、110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前係同區○○段260-1 地號土地(下稱大港段260-1 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6年9 月20日重劃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洪宗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洪春麟名下;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 (約36.94%),洪宗榮登記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 (約35.67%),洪春麟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0000000/0000000 (約27.39%)。73年12月17日分產後,被上訴人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惟因兩造及洪宗榮原公同共有之財產甚多,為增值稅等考量,未急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互就登記於他方名下之財產成立默示信託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登記在伊次子洪春麟名下之應有部分不足43% 者,即約15.61%(43%-27.39%=15.61% )部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639761/0000000(即7.94 %),信託登記在洪宗榮名下之應有部分為617700/0000000(即7.67% )。 ㈢詎頃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向上訴人請求辦理上開差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洪宗榮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9761/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洪宗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177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據洪宗榮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大港段260-1 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裕榮企業公司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各股東再出資合購,並依各人出資比例受登記應有部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大港段260-1 號土地係以裕榮企業公司未分配盈餘所購買,或兩造嗣後就該筆土地另有分產協議等情事,是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退步而言,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73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有分產協議,惟被上訴人基於此契約之請求權自73年12月17日即可行使,被上訴人迨至96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48年12月23日、60年6 月9 日、61年4 月21日分次以家產成立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公司及裕台公司,設立當初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大港段260-1 號土地之一部分。59年5 月20日購入大港段260-1 號土地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次子洪春麟、洪宗榮,應有部分依序為29% 、43% 、28% ;嗣於64年10月29日,上訴人應有部分中之0000000.25/00000000 、洪春麟應有部分中之0000000/00000000、洪宗榮應有部分中之0000000/ 0000000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玉柱、陳茂盛、林歐洲等3 人;復於64年11月28日,洪春麟應有部分中之0000000/0000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武男、朱美怜、李榮昌、劉月娥等4 人。至此,上訴人登記之殘存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洪春麟登記之殘存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洪宗榮登記之殘存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而後,大港段260-1 號土地於64至66年間辦理都市土地重劃,於重劃後分割調整為大港段4 小段2203號、2827號、2833號、2834號、2835號、3375號、3387號等7 筆土地(其中3375、3387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20日辦理重劃登記,均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 、洪春麟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洪宗榮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 ㈢上訴人曾於73年12月間擬具切結書1 紙,記載:「立切結書人甲○○(即被上訴人)茲證明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37 -197 、37-557、37-937、37-590、37-365(以上6 筆即附件編號㈣所示土地)、37-589、37-560等8 筆土地,面積1644.392坪,另坐落高雄市○○段199 、199-2 、200 、200-2 、201 等5 筆土地(即附件編號㈡土地),面積611.9575坪購買伊時雖以立切結書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胞弟乙○○(即上訴人)擁有29% 之所有權,洪宗榮擁有28% 之所有權,因此,立切結書人未得共有人乙○○及洪宗榮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上開不動產,致損壞與共有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經訴外人陳洪滿見證,並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後,由上訴人收執。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補償費之訴,依上開切結書,主張如附件編號㈡所示土地係其與被上訴人、洪宗榮3 人共同出資於61年11月間所購置,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有29% 的權利。該5 筆土地於78年間為高雄市政府所徵收,共發給補償費39,524,687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62,159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1年重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81,580元本息,經本院82年重上字第8 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80,116 元本息確定。 ㈤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其就如附件編號㈣所示土地有29% 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終止兩造間就其中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37-590、37-937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同鄉○○段275 、307 、276 地號)之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為憑。經高雄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及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275 、307 及276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29%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 ㈥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返還之應有部分各為639761/0000000。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有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12月17日協議分產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即與上訴人成立默示信託登記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登記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關於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3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雄調字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於96年3 月14日始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96年3 月15日起始得行使,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行使此項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所謂信託登記關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此法律關係)存在之始點即73年12月17日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關係,係於73年12月17日始成立,衡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不可能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73年12月17日自不可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自該時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中之639761/ 0000000,有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維持家產制度。又兩造為兄弟關係,於48年間以家產成立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公司及裕台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大港段260-1 號土地係兩造與洪宗榮以家族公司盈餘所購置,為兩造與洪宗榮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土地於66年間重劃完成後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之次子洪春麟及洪宗榮所有,73年12月17日兩造與洪宗榮協議分產後,被上訴人確定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惟僅登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其中不足之639761/0000000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大港段260-1 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裕榮企業公司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各股東再出資合購,並依各人出資比例受登記應有部分,並非公同共有之財產,嗣後亦無可能再為分產協議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與洪宗榮公同共有之財產,3 方於73年12月17日協議分產,由其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洪宗榮簽署之承認書1 紙為證(即附件),並經證人即前裕榮企業公司會計兼總務林清忍於原審證稱:伊於53年進入裕榮企業公司,沒多久兩造之父洪振茂即因重病過世,伊在74年下半年離開裕榮企業公司,主要工作係擔任會計、總務,也包含土地資料等事務;附件之承認書是伊寫的,大約在73年、74年間,當時伊在裕榮企業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係董事長,被上訴人表示兄弟3 人已談好分配好財產,所以叫伊寫這份明細表,伊即根據他們的財產狀況及資料寫這份承認書;伊寫好之後,應該是交給洪宗榮,因為甲○○及洪宗榮的辦公室是在一起,洪宗榮簽完名字之後就交給甲○○;53年底伊到職時,上訴人就已擔任總經理,但大約66年以後,上訴人就沒有在裕榮企業公司了,他在外面經營裕榮食品公司;(土地)當初被上訴人買進來之後,是如何登記的伊不清楚,不管當時登記的持分比例為何,以後都是按照承認書所寫的比例作分配;承認書中關於灣子內段(即附件編號㈢土地)之實際持分比例記載並非43% 、29% 、28% ,是因這10筆土地的權利人,除兩造之外,還有余縛及陳洪滿,要扣掉他們2 個人的持分之後,再把剩下的持分按照43% 、29% 、28 %的比例去乘,乘出的結果才是承認書上面所記載兩造的實際持分比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2-245 頁)。以該證人作證時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係製作該承認書之人,對於作成該承認書之經過證述甚詳,所言自屬可採。 ㈡參以,洪宗榮於原審委由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兒洪維芬陳稱:(法官提示:承認書當時所書寫之原因為何?)祖父去世之後,兩造有此約定,分配比例甲○○(即被上訴人)是43% 、我父親(即洪宗榮)是28% 、上訴人是29% 比例分配;承認書是我父親(指洪宗榮)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職是,倘系爭土地非為兩造與洪宗榮公同共有之財產,嗣並經3 方協議分產,衡情洪宗榮當不可能於上開承認書簽署、承認。至上訴人雖抗辯稱:洪宗榮所為協議分產或分配比例等不利於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惟洪宗榮係於本件訴訟之前即已簽署上開承認書,承認分產協議之結論,並非迨至本件訴訟中始自認該項事實。且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是洪宗榮於原審所自認其與兩造曾協議分產及分產比例之上述各情,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 ㈢再者,上訴人曾於73年12月間擬具切結書1 紙(見原審卷第126 頁),記載附件編號㈡、㈣之土地購買時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實際上上訴人、洪宗榮各擁有29% 、28% 之所有權等詞,經訴外人即兩造姐妹陳洪滿見證,並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後,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嗣依該切結書,先後於81年、8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件編號㈡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相當於29% 之金額及移轉附件編號㈣土地中鳥松鄉○○○段37-195、37-590、37-937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同鄉○○段275 、307 、276 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 ,均經獲取勝訴判決確定(見原審雄調字卷第38-49 、95-1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是,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間、其內所載財產分配比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且為洪宗榮所自認之分產時點及分產比例相若,且洪宗榮並簽署前揭承認書承認系爭土地及附件編號㈢土地亦依同一比例分產,益見系爭土地確係兩造與洪宗榮公同共有之財產,3 方並曾於73年12月17日協議以上開比例分產。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大港段260-1 號土地,係裕榮企業公司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各股東再出資合購,並依各人出資比例受登記應有部分,並非公同共有之財產等語。惟大港段260-1 號土地於59年5 月20日購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次子洪春麟、洪宗榮,應有部分依序為29% 、43% 、28%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裕榮企業公司於當時曾分配盈餘予股東,各股東各別出資合購260-1 號土地,並按出資比例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又洪宗榮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之財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㈤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家族公司盈餘所購置,為其與上訴人、洪宗榮公同共有之財產,3 方於73年12月17日協議分產,被上訴人、上訴人、洪宗榮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29% 、28% ,係屬真實。復者,上訴人係於81、82年間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或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距上述分產協議之時已有8 、9 年,且上訴人於該2 事件中均主張兩造間就附件編號㈡、㈣之土地係存有信託關係,亦敘如前。執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與洪宗榮間原公同共有之財產甚多,其等因故未急於依分產協議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相互間就登記於他方名下之財產默示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係屬信而有徵。從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係屬可採。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兩造間之信託登記關係已告消滅,是則,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9761/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