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再審原告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再審原告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25日97年度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鈞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於程序及實體方面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程序方面: ⒈本件反訴原告(即再審被告)除對丙○○即龍美企業行(即再審原告)提起反訴外,並對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之陳清實(即再審原告)亦提出反訴,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且其反訴標的(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與本訴標的(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況丙○○即龍美企業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減縮以3 台挖土機為本訴之標的,再審被告有關龍美6 號、8 號、10號等3 艘船舶之反訴,與本訴標的3 台挖土機之查封是否撤銷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其反訴係不合法。而再審被告就其反訴於一審敗訴後上訴鈞院,其性質仍屬反訴事件,再審被告在鈞院撤回龍美6 號、10號兩艘船舶反訴部分之上訴,僅餘龍美8 號船舶反訴部分之上訴,而原確定判決卻僅就丙○○即龍美企業行與陳清實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予以論述,漏未就反訴標的之龍美8 號船舶與本訴標的之3 台挖土機有無防禦方法上相牽連乙節予以認定,而逕准予反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其次,再審原告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係於一審判決後始設立登記,並非一審本訴之當事人,無從為反訴之被告,且丙○○即龍美企業行在一審所提之本訴經減縮後已無船舶之訴訟標的,再審被告於二審就已無本訴之龍美8 號船舶可追加龍美公司為反訴被告,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追加龍美公司為被告合於情事變更原則,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㈡實體方面: ⒈龍美8 號船舶係丙○○實際出資借用陳清實名義於92年4 月初向日本國和幸船舶株式會社購買,並以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名義辦理船舶登記,迨至94年初丙○○恐以陳清實名義繼續經營將導致虧損,乃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於95年6 月30日與陳清實訂立形式上之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7 月31日據以辦妥該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故此一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隱藏回復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又陳清實另於94年8 月2 日申辦龍美企業行營利事業歇業,丙○○則於同年8 月11日以自己為龍美企業行之營業主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因龍美8 號船舶須以企業行營業始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丙○○乃於96年1 月10日為形式上之買賣,而將該船舶於同年1 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丙○○即龍美企業行所有,故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係為更名登記;此後,因97年間法令規定企業行不得經營船舶運送業,丙○○經港務局人員口頭告知後,即於97年5 月15日與第三人共同投資設立龍美公司,並提供龍美8 號船舶作為出資,該船舶之所有權人即先由丙○○即龍美企業行變更為丙○○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故上述更名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合於法令,並隱藏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詎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上述4 次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丙○○或丙○○即龍美企業行均非再審被告之債務人,無需為逃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丙○○或丙○○即龍美企業行從未主張上述歷次所有權移轉係因真實之買賣關係而為,既無買賣關係,自無從論究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次以,龍美公司係善意受讓龍美8 號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此之前之歷次船舶所有權登記均因歷次移轉而已註銷,並無塗銷實益;且龍美公司取得龍美8 號船舶所有權係來自丙○○之合法更名登記及股東出資行為,並非來自陳清實,龍美公司與陳清實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陳清實既無權請求龍美公司交還該船舶,再審被告更無權代位請求龍美公司交付該船舶予陳清實。詎原確定判決判命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龍美公司應將該船舶交還陳清實,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⒊再者,本件第一審(下稱原一審)判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 號)就再審被告所提反訴於判決理由內已敘明:「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按即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請求,其中龍美6 號船舶部分,不得提起反訴;龍美8 號、10號船舶部分,舉證責任未足;附表3 台挖土機部分,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反訴原告備位之訴(按即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其中龍美6 號船舶部分,不得提起反訴;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部分,尚無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附表挖土機3 台部分,並無可得行使撤銷權之詐害行為存在」。而再審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龍美6 號、龍美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部分之上訴,故關於此3 項請求標的之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其中龍美6 號、10號船舶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爭點效及於同性質之龍美8 號船舶,當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並有拘束後案判決之效力。然原確定判決竟謂龍美8 號與上述確定部分並不相同,不具爭點效果,而割裂認定龍美8 號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復以,丙○○係一次自日本購買龍美8 號、10號等2 艘船舶,先滙付定金及部分價款,迨交付船舶並輸入後,始訂立船舶買賣契約書俾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再付清其餘部分價款。而龍美8 號船舶買賣價款為日圓1,132 萬元(即新台幣283 萬元),買賣契約於92年8 月19日訂立,龍美10號船舶買賣價款為日圓2,500 萬元,買賣契約於92年8 月25日訂立,丙○○於92年4 月18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7日匯款11筆至日本,其中92年8 月27日匯付之日圓1,195 萬元即係訂約後給付龍美8 號及10號等2 艘船舶之部分價款,詎原確定判決卻以92年4 月18日、同年7 月17日及同年7 月22日共5 筆之滙款係在龍美8 號、10號之買賣契約訂立前,而誤解此5 筆匯款並非用以購買上開2 艘船舶,復認98年8 月27日滙付1,195 萬元與上開2 艘船舶之買賣價額及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不同,而認此筆滙款並非購買上開2 艘船舶之價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揭匯款均自丙○○之帳戶滙出,屬丙○○之原有財產,且丙○○個人另經營龍美土木包工業,有相當之收入及儲蓄,原確定判決卻謂難予認定該等滙款係丙○○所有,或龍美8 號船舶係丙○○出資購得,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二審(下稱原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原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丙○○即龍美企業行於97年1 月7 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龍美8 號、10號船舶暨3 台挖土機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再審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對丙○○即龍美企業行、陳清實提起反訴,就上述3 項執行標的及龍美6 號船舶,先位主張陳清實與丙○○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陳清實與丙○○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詐害其等對陳清實之債權。嗣丙○○即龍美企業行於97年5 月6 日撤回本訴關於龍美8 號、10號船舶之請求,僅求為撤銷關於3 台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原一審法院判決丙○○本訴部分勝訴,再審被告反訴部分關於龍美6 號船舶係屬不合法,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係無理由。再審被告不服,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於原二審審理中之97年10月20日追加龍美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丙○○即龍美企業行與丙○○間、丙○○與龍美公司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先、備位之訴確認及撤銷之標的;另於98年1 月7 日撤回對龍美6 號、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部分之一審反訴及二審上訴。以上各節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事件全卷可稽。 ㈡再審原告主張丙○○即龍美企業行與陳清實就反訴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惟丙○○與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間就龍美8 號船舶立有買賣契約書,且據以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再審原告自承之事實。而同一買賣契約是否係買、賣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從為買、賣方各異之認定,此為當然之法理;又買賣行為是否因屬詐害賣方之債權人而得撤銷,需以賣、買雙方於買賣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缺一不可,且若符合撤銷要件,買、賣雙方均同其命運,任一方之行為均無從獨立存續。是故,依再審被告所提反訴先、備位之主張,對丙○○即龍美企業行及陳清實,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為明顯,則原一審法院准予再審被告對非本訴原告之陳清實一併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一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對陳清實提起反訴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又稱反訴標的係確認及給付之訴,與本訴標的係第三人異議之訴,兩者不相牽連;且其嗣後已減縮以3 台挖土機為本訴之標的,再審被告有關龍美6 號、8 號、10號等3 艘船舶之反訴,與本訴標的3 台挖土機之查封是否撤銷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而再審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撤回龍美6 號、10號兩艘船舶反訴部分之上訴,僅餘龍美8 號船舶反訴部分之上訴,與本訴標的之3 台挖土機亦無防禦方法上之牽連云云。惟按,所謂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相牽連,係指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本訴或反訴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等情形。至本、反訴標的是否屬同類型訴訟(給付、確認及形成之訴),並非判斷本、反訴相牽連與否之標準。次按,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丙○○即龍美企業行係於97年1 月7 日起訴求為撤銷龍美8 號、10號船舶暨3 台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審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就上述3 項執行標的及龍美6 號船舶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或撤銷丙○○即龍美企業社與陳清實間之買賣關係或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俱如前述。而本、反訴關於龍美8 號、10號船舶暨3 台挖土機部分,均在究明此3 項標的之所有權變動是否合法有效及所有權歸屬何人,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當之牽連關係,再審被告就此3 項標的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就此亦從未予爭執(至龍美6 號部分為本訴所無,經原一審法院認定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再審被告就反訴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此船舶之反訴及上訴)。又丙○○即龍美企業行嗣雖於97年5 月6 日撤回本訴關於龍美8 號、10號船舶之請求,僅求為撤銷關於3 台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被告就龍美8 號、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所提反訴,並不因丙○○即龍美企業行嗣後撤回龍美8 號、10號船舶部分之本訴而失其效力,則原一審法院續行反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而再審被告於原一審所提反訴既不因丙○○即龍美企業行撤回本訴關於龍美8 號、10號船舶之請求而失其效力,則其就反訴所提上訴,亦不因本訴之部分標的業經撤回而失其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反訴及上訴並無本、反訴標的或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龍美公司並非一審本訴之當事人,無從為反訴之被告,且再審被告於原二審就已無本訴之龍美8 號船舶追加龍美公司為反訴被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項,或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云云。惟一審法院於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丙○○即龍美企業行於同日申請變更龍美8 號船舶所有人名義為丙○○,丙○○又於同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此有船舶登記簿附卷可按。而再審被告就反訴之上訴不因本訴之部分標的撤回而失其效力,業敘如前;且再審被告所提反訴係為達回復龍美8 號船舶為陳清實所有之目的,而該船舶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再審被告於提起反訴時所得預見,如不許其於上訴程序中追加龍美公司為被告,顯然有失於公平。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追加龍美公司為被告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而予准許,其適用法規亦無顯然錯誤。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清實與丙○○、丙○○與丙○○即龍美企業行、丙○○即龍美企業行與丙○○、丙○○與龍美公司間之4 次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再審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龍美8 號船舶係丙○○出資買受(即實體方面第1 、4 項),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陳清實與丙○○間、丙○○與丙○○即龍美企業行間、丙○○與龍美公司間,各就龍美8 號船舶立有買賣契約書,且據以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而此等買賣契約書係屬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或再審原告主張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又再審原告所舉事證是否足以證明龍美8 號船舶係由丙○○出資購買,係屬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係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殊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龍美8 號船舶移轉登記為龍美公司所有前之歷次船舶所有權登記均已註銷,並無塗銷實益;且龍美公司與陳清實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對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被告無權代位請求龍美公司交付該船舶予陳清實云云。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之所有權權利保存、移轉、消滅等均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海商法第8、9條,船舶登記法第3 、4 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龍美8 號船舶於陳清實與丙○○間、丙○○與丙○○即龍美企業行間、丙○○即龍美企業行更名為丙○○後與龍美公司間,均屬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再審被告自得代位陳清實遞為請求丙○○、丙○○即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得見於船舶登記簿內,並無所謂註銷之情,如非遞予塗銷,無從回復所有權登記與陳清實。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法律及判例,並無錯誤可言。 ㈢末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龍美6 號、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部分之上訴,故關於此3 項請求標的之原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其中龍美6 號、10號船舶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爭點效及於同性質之龍美8 號船舶,當有拘束後案判決之效力云云。惟再審被告係於98年1 月7 日撤回龍美6 號、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之一審反訴及二審上訴,此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稽(原二審卷第220 、221 頁),且再審原告已於同日庭期明確表示對此等撤回部分無意見(原二審卷第219 頁)。準此,原一審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龍美6 號、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部分,已因再審被告撤回反訴而失其效力,視同未起訴,無從判決確定或產生爭點效,自無拘束後案判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無爭點效之適用,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其適用法規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