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勞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於95、96年年度均無薪資所得,97年度則有合計179,285 元之薪資所得,另名下除一輛1996年份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徵諸96年、97年度我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60,000 元至270,000 元之譜,以聲請人95年度至97年度之前述所得狀況,當僅足勉強維持生活,而難有餘存。又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亦有上開申請書、概述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又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係屬真實。又聲請人就本件給付補償薪資事件為上訴,綜觀其所主張之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