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柯景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下列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 一、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下稱蕭世明)民國101年3月20日民事補呈狀及101 年5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合稱系爭書狀)所記載上訴請求項目與金額,與兩造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協商爭點不符,請蕭世明確實按協商爭點具狀具體說明其對於原審本訴上訴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二、蕭世明於系爭書狀似提到新台幣(下同)6,593,551元及1,518,091元,並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扣,惟所謂相互抵扣,意義為何?如屬訴訟上抵銷之意,因蕭世明係本訴之原告,其於本訴主張訴訟上抵銷,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倘屬訴訟外之主張,除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承認抵銷,就承認部分,可認發生訴訟外實體法上之效力外,應與本件訴訟無涉?又此部分主張不屬爭點協商事項,亦不在本院判斷範圍? 三、蕭世明於系爭書狀先後主張「..548萬9,562元扣款已於工程款計列,原判決所認定之未付工程款460萬5,587元,係再扣除548萬9,562元後之餘額,有重複計列之情,上訴人就此不服..」等語,則蕭世明究竟針對5,489,562 元有無爭執?如有爭執,何以迄未於本訴之上訴聲明主張,且未要求列為爭點協商之事項? 四、蕭世明應具狀說明其針對原審本訴之上訴聲明金額為何?又該本訴上訴聲明所包含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再者,主張項目、金額是否與兩造協商爭點之項目及金額相符(參酌兩造101年3月20日協商爭點爭執事項,就蕭世明對於本訴上訴不服項目及金額,其中爭點第一項係系爭支撐工程含稅款65,400元;第二項包括系爭打拔租動工程含稅款269,047 元、系爭26米鋼板樁及系爭300 型鋼租金及材料受損費合計含稅1287,941元;第三項追加工程款4,751,976 元【蕭世明於系爭書狀似有減縮,但減縮後金額為何?尚待蕭世明確認】,合計上開三個爭點爭執金額為6,374,364 元,此金額與蕭世明101 年1 月9 日民事說明狀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光盛公司應再給付蕭世明4,751,976 元明顯不符。究竟蕭世明上訴聲明,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4,751,976 元,係指上開爭執事項的何項?何金額?請一併參酌三、所列5,489,562 元之金額,具狀具體說明)? 五、兩造協商爭點不爭執事項(三)「..蕭世明已償還光盛公司出售系爭鋼板樁款項17,380,729元」,所謂金額17,380,729元是否有誤?如屬無誤,則原判決第15頁(四)第11行記載「..差額16,588,913元(33,969,642-17,380,929=16,588,913)」,雖將17,380,729元誤載為17,380,929元,然因33,969,642-17,380,729之差額確為16,588,913元,故原判決於計算式誤「17,380,729元」為「17,380,929元」,並不影響其差額為16,588,913元之正確性。從而,光盛公司於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鋼板樁款項為「17,380,929元」;並認原判決將「16,588,713元」誤載為」16,588,913」,是否有誤? 六、兩造協商爭點不爭執事項(四)及(五)所列之鋼板樁是否為系爭鋼板樁(即19米4型鋼板樁)? 七、兩造協商爭點爭執事項(四)其中關於「..於扣除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之工程款1,206,365 元後..」之記載,因原判決針對反訴爭執事項雖亦列「扣除應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款1,206,365元」,然於最後判斷時,並未扣除所謂的1,206,365元;倘參諸蕭世明就1,206,365 元,似已於本訴請求給付;暨光盛公司亦於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表明就1,206,365元不再於本、反訴主張預扣等情,兩造是否同意將爭執事項(四)其中關於「..於扣除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之工程款1,206,365元後..」之記載刪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