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胡義政即鑫力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福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8年1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於原審聲請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致上訴人財產正遭被上訴人查封拍賣中,目前已完成鑑價,不日將拍賣,上訴人對該假執行宣告判決不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此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沒有理由,如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斟酌被上訴人已支出的執行等費用,酌定相當的擔保金(提出費用收據影本三張附卷)。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6萬94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