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震通工程有限公司、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 訴 人 震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上訴人興建之逸景園別墅新建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41 萬元(下稱原約定工程),惟事後又追加134 萬1940元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總工程款共975 萬1940元(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5年4 月1 日全部完工,兩造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亦已於96年4 月1 日屆滿,詎上訴人僅給付伊912 萬5905元(含代伊給付工資予伊所僱用之工人陳文正32萬元工資部份),尚餘72萬503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應為62萬6035元,但被上訴人主張係72萬5035元,經原審法院曉諭後未減縮請求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部份之總價金為841 萬元雖為事實,但嗣後追加之工程款則僅有113 萬9100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34 萬1940元,故總工程款應只有954 萬9100元。伊就全部之工程款雖只有付款912 萬5905元(含代付陳文正工資32萬元部份);惟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扣除:施工中代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6 萬8201元及打石工之費用8 萬3165元共計15萬1366元、抽水機及加壓機遺失及增加部份之賠償扣款8400元、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部份之賠償款8 萬5000元,合計共得扣除24萬4766元之工程扣款;另伊代被上訴人付款項目之金額,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付陳文正工資32萬元外,尚有代付保固工程工料款1 萬6246元,亦得扣除;依此計算,伊只餘15萬762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而造成其他協力分包商之損失,其中泥作工程部份共8 萬2857元、油漆工程部份共24萬7000元,而由伊代被上訴人賠償其他協力分包商,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關扣除及抵銷部分上訴人於二審改抗辯稱,代清運廢棄物費用為10萬4866元,代付打石工費用4 萬6500元,代付保固工料款3 萬3251元、抽水機、加壓機遺失及增加部分之賠償扣款8400元,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19萬7678元(隆昌窯業72156 元,潮州金品行12萬5522元)泥作及油漆扣款33萬0600元(泥作87000 元、油漆24萬3600元),石材修補費用2725元,以上合計為72萬4020元,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經扣除及扺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已有不足,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389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逸景園別墅之新建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841 萬元,嗣後又追加部份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含追加部份)均已於95年4 月1 日全部完工,兩造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亦已於96年4 月1 日屆期,有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切結書、確認單、估價單、保固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33、37頁)。 ㈡上訴人就原約定工程部份,已給付772 萬6555元之工程款,及以代替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陳文正32萬元工資之方式付款,合計就原約定工程部份已付款804 萬6555元,另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份亦已付款107 萬9350元,總計上訴人共已給付912 萬5905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領款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4-36、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追加部份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所爭執之項目及金額之差異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 ㈡上訴人得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有無施工不當,造成協力廠商之損失之情事?如有,其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扺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兩造就所主張及抗辯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追加部份項目及金額之差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切結書、確認單、估價單等為證(一審卷第6-33頁),並主張就此部份應以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切結書、確認單、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做為計價之依據;上訴人則提出經其自行刪減修正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後之估驗請款單、上訴人內部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一審卷第155 頁以下),而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刪減修正工程金額並未爭執,並以刪減修正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款,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上訴人刪減修正後之金額計價等語。 ⒉經查,系爭追加部份之項目及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工地負責人丁○○及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工地負責人莊淙彬所簽訂: ⑴證人丁○○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訂約過程係證稱:「是我訂的約沒有錯。當時我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我是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當時被告的現場負責人是莊淙彬,當時都是莊淙彬直接跟我講哪些部分要變更,哪些部分要追加,他跟我講了之後我就出具估價單拿給莊淙彬。如果我們都同意,我們就都會在估價單上簽名。」、「金額與工作項目內容都要經過與莊淙彬確認過沒有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很少到工地,現場都是由莊淙彬在負責,所以一向都是莊淙彬說了就算數。莊淙彬跟我定上開追加部分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跟我說過是他說了就算,或者還要經過他們公司負責人的同意才算等言語,他並沒有特別強調或說明這部分,但是以前現場要怎麼作,要怎麼處理,都是他說了就算數。」、「追加的工程款的金額都是我去被告公司請款之後,他們公司開票給我,讓我拿回去交給我們公司。」、「(請款過程是如何處理?)我們公司如果完成那部分的工程項目,我們就請被告公司莊淙彬到現場估驗驗收,驗收完成後,就全部由被告公司去處理,直接開票給我們,所以被告公司給我們金額到底是給那些項目的金額,我們公司都搞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177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丁○○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的現場負責人為莊淙彬,就系爭追加部份都是由莊淙彬直接告知丁○○如何變更追加,上訴人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很少到工地,現場都是由莊淙彬在負責,一向都是由莊淙彬說了就算數,而莊淙彬在跟丁○○訂定上開追加工程時,並未特別向丁○○表示其二人所訂之契約須再經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同意才生效。 ⑵證人莊淙彬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訂約過程證稱:「... 我們公司有賣出去房子給客戶時,客戶會要求我們公司作一些房屋的設備的變更跟追加,公司就會通知我請包商來做客戶要求變更及追加部分的估價,所以丁○○就會根據我告訴他的內容提出估價單來,我會根據他給我的估價單的金額來跟他殺價,或者是討論某些項目需不需要施作,所以估價單上面都有我跟丁○○的註記跟筆跡,我簽了名加註記之後還不算生效,我還要送回去公司請董事長裁決才能生效,所以估價單上面我跟丁○○的簽名並不能代表我們公司就已經同意上面金額的意思,... 」、「(這些估價單你送回公司後,公司有沒有批准?)公司有批准,但是我們董事長跟總經理批准的部份並沒有完全照丁○○的估價單,而是都有更改跟刪減部分金額,就是被告公司提出來的被證一到被證四所載的項目及內容,都已經有改過丁○○的估價單的內容。」、「〔你們公司批准之後(含更改過的部份)你如何處理?〕董事長更改過所需要施作的項目部分,我會通知丁○○先去做這些項目,至於價格的部份大的項目董事長批了之後會告訴我,小金額的部份就沒有通知我,只通知會計小姐。就金額大的部份董事長有告訴我的,我會再跟丁○○確認再另外簽約,小的部分就沒有,就我有跟丁○○再確認另外簽約的就是卷內第17、18頁的原證二這兩頁,其它部分就沒有另外再簽約。就小金額的部份董事長就直接通知會計小姐,會計那邊有資料,原告丁○○來請款時,會計就會直接告訴他價格多少,及應該開多少發票及那些項目給我們公司,... 」等語(見同上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莊淙彬之上開證詞可知,其與丁○○議訂追加部份之工程後,雖會送回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但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修改後只有價格較大的項目會告訴莊淙彬,小金額的部份即未再通知莊淙彬而只通知會計小姐,而就系爭追加部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告知莊淙彬有加以修改,須再次跟丁○○確認另外簽約的部分只有卷內第17、18頁的原證二這兩頁,而卷內第17、18頁之原證二,即為對照表所示之1 、2 、3 項兩造所不爭執之部份;至於其它部分即由莊淙彬逕行指示丁○○施工(即對照表之其他有爭執部份,上訴人公司就其片面自行修改後之價格並未告知莊淙彬,莊淙彬並不知有修改,亦未再次與丁○○另外議價,即逕行指示丁○○施工)。莊淙彬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應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而其與丁○○議定系爭追加部份之工程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雖有修改金額,但並未指示莊淙彬再與丁○○議價,即由莊淙彬逕行指示丁○○施工,自應認系爭追加部份之工程,於莊淙彬未再與丁○○議價而逕行指示丁○○施工時,上訴人公司已同意依被上訴人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成立追加契約,而已有效成立及生效,上訴人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⑶被上訴人請款之過程係被上訴人完成那些部分的工程項目後,即請上訴人公司之莊淙彬到現場估驗驗收,驗收完成後,就全部由上訴人公司去處理,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依此過程自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有何同意上訴人所自行片面修改後之價格之意思。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自行刪減修正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後之估驗請款單,僅是上訴人內部之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以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⑷另對照表所示之10項,即原證三第1 頁的第10項所載之E1的第1 、2 樓前後增建:96000 元部分,上訴人雖另抗辯係該戶之屋主自行與被上訴人洽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證人丁○○已證稱:「這一戶的屋主就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他們董事長變來變去,變得我們都受不了,但是談的過程都是莊淙彬跟我們公司談的,不是他們董事長個人跟我們談的。」等語;證人莊淙彬亦證稱:「這部分我是跟陳文正談的,不是跟丁○○談的,施作也是陳文正去做的。」等語,而陳文正則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上訴人自亦應就此部份負契約當事人責任。 ⑸綜上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合乎常理,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則不足採信,故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134萬1940元。 ㈡上訴人得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於本審抗辯,其得扣除及抵銷之金額為如前所述,合計72萬4020元,經扣除及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已有不足,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有關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10萬4866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6 萬8201元): 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清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如被上訴人未清運而由上訴人僱工清運時,其費用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 經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莊淙彬所製作之代清廢棄物費用及打石工負擔比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且被上訴人曾於領取第14期、17期工程款時對於扣除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計法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據證人莊淙彬就此證述無誤,再者,依上訴人分配之負擔比例,被上訴人為10% 尚屬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⒉有關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支付打石工費用4 萬65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8萬3165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支付打石工費用4 萬6500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此部分上訴人本來就已扣掉沒有給付被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除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計算方法係以總工程款加上追加工程款減掉實際付款金額再減掉應扣款項(如後述),故本件於計算時,若有上訴人代付款項,自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⒊有關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支出保固工程工料款3 萬 3251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萬6246元):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豐齊企業有限公司、七九九衛生工程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裕電料行、建興建材行、明格油漆行、順鈺企業社等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為證,且經證人莊淙彬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⒋有關上訴人抗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抽水機、加壓機遺失及增加部分之賠償扣款8400元及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之賠償金19萬7678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主張8400元及8萬5000元):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載明上開事實之廠商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潮州金品行出具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49 至156 頁),且據證人莊淙彬證稱:「我們公司有在工地現場提供兩間庫房給原告公司作為堆放儲存重要材料設備等之用,我們的契約上面也有這樣的約定,所有的工地施工也都是這樣在運作,當時我們公司確實已經有把抽水機、加壓機、衛浴設備等點交給原告公司的一個叫陳文正的人及一個叫阿亮的人,... 鑰匙都是交給他們自己在保管,後來陳文正來找我說抽水機及加壓機一個兩台、一個四台,有的遺失有的壞掉,叫我要再進貨給他們施作,我就跟他們說依照合約設備遺失要他們自行負責,所以再進同樣的數量給他們之後就要扣款,衛浴設備的部份也有遺失或他們施作過程作壞掉的,數量很多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 陳文正也還在現場施工,而且我有打電話給丁○○,丁○○叫我找陳文正負責,而且跟我說如果現場還有其他工程設備還沒有施作都是找陳文正負責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84 至186 頁),又其中有關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8 萬5000元,而於本審主張19萬7678元二者有異,就此,上訴人陳稱,因兩造在結算最後工程款時曾言明預扣10萬元放款,故上訴人於原審計算本項扣款時誤於應扣款內予以扣減,然本件計算方法既係扣除「實際已付款項」而兩造前所約定之預扣10萬元款項並未計入「實際已付款項」中,故仍應在本件應扣款項內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金額係屬錯誤等語,應屬合理可採,且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金額與上開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潮州金品行之估驗請款單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屬實。 ⑸有關上訴人抗辯,石材補修扣款2725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水管漏水,為抓漏修補乃須敲掉地面石材,因而多支出材料及工資2725元等語,並提出天鋒石品公司估價單請明細表、估驗請款單為證,惟據證人丁○○證稱:該水管阻塞是上訴人後來增建,於權漿施工不當所造成等語,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施工不當造成水管阻塞之情形,證人莊淙彬雖證稱,將水管挖開後發現裡面有沙漿、雜物,當時研判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行為造成等語,惟查,依水管之內容物有沙漿、雜物等情形觀之,證人丁○○證稱係上訴人後來增建灌漿所造成等情較為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⑹有關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造成其他協力分包商損失含稅後其中泥作工程8 萬7000元、油漆工程部分24萬3600元,由上訴人代賠償其他協力分包商,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泥作工程為8 萬2857元、油漆工程部分24萬7000元):經查,上訴人就此部份之抗辯雖提出洪隆在所經營之升隆工程行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乙○○所經營之正成企業行估驗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一審卷第198-203 )。惟查,洪隆在及乙○○均是證稱華榮公司找其等去做,其等就去做了,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施作,華榮公司並沒有告訴證人2 人,其等也不知道原因等語(一審卷第207 、221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此部份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依乙○○另證稱之:「(你之前有沒有做過被告公司本件油漆工程?這批房屋是否之前就有施作過油漆工程了,這部分後來又事後追加的?)這批房子的油漆都是我做的,這些部分是後來又追加的。至於為何要追加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這些部分有些本來是木作隔間增加的隔間所以另外要再施作油漆工程,另外有一些是有管路所以需要用木作把他封起來比較好看,所以封起來之後要再漆油漆,至於為何要這樣更改追加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我猜是為了讓它更好看。」等語,則應認係上訴人增加隔間及將部份管路以木作封起來以增加美觀,所生之追加工程,而與其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協力廠商損失之事實不符,證人甲○○即施作泥作者雖證稱,神燈盒開關盒有移位之情形,但不知為何移位等語,參照上述乙○○之證言,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以認定屬實。 ⑺以上合計准予扣除及抵銷之款項為39萬0695元。 (104866+46500+33251+8400+197678=39069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原約定之工程款841 萬元加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134 萬1940元,合計975 萬194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912 萬5905元再扣除前述准予扣除及抵銷之39萬695 元,餘額為23萬534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3萬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此範圍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